川劳社办[2005]71号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9-20
文号:川劳社办[200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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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劳社办[2005]71号             2005-09-20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维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用人单位及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6号令发布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就我省贯彻实施《规定》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申请

  (一)用人单位拟聘雇或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见附件);

  2、拟聘雇或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3、拟聘雇或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4、聘雇意向书或派遣任职证明;

  5、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6、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聘雇意向书应当注明拟从事的岗位和拟聘雇期限,派遣证明应当注明任职期限。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聘雇台、港、澳人员的,还应提供所属法人的授权证明。

  (二)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地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并提交本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健康状况证明、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办理

  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办理就业证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审核办理。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并颁发就业证。就业证“编号”一栏统一填写为“X劳社境字第号”(“X”为各市、州简称,如成都市简称“成”;广安市和广元市应分别填写为“广安”和“广元”,以示区别)。就业证“有效期”一栏填写用人单位与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签订的聘雇期限或派遣任职期限,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香港、澳门人员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有效期。

  2005年9月30日前经我厅审核颁发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用人单位应当自有效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需继续聘雇或任职的,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就业证。

  三、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获准聘雇台、港、澳人员后,应当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到颁发就业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完善备案制度,方便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或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后,用人单位需继续聘雇或继续留任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或任职期满后10日内,凭与台、港、澳人员续签的劳动合同或留任证明到所在地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换发就业证,并缴销原就业证。

  四、加强台港澳人员就业管理与服务

  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要确定机构、落实人员负责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管理与服务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完善用人单位和台、港、澳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办法,督促用人单位为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参保缴费,切实保障台、港、澳人员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统一编码要求,为已参保的台港澳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个人帐户。

  各地要结合《规定》的贯彻实施,积极开展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政策、就业手续办理、合法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要根据当地实际对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符合条件但尚未办理相关就业手续的,要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依法进行处理,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落实。

  附件: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见表)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5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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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