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05-13
文号:国税发[199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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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内部财务审计行为,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

       1.审计通知书

  2.内部审计报告

  3.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

  4.审计意见书

  5.审计决定

  6.不予受理复议裁定书

  7.复议受理通知书

  8.复议决定

  9.复审决定

  10.审计工作底稿

  11.审计取证记录

  12.审计调查记录

  13.帐务资料调用凭据

  14.内部审计查帐记录


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工作,完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机制,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税收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固定资产管理与使用情况,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内部财务审计。

  第三条 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负责管理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归口财务主管部门或计财部门管理(内部审计机构单设的除外)。

  第五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依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政经济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和固定资产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上一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和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局领导,应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取内部财务审计部门的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配备专职内部财务审计人员。内部财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内部财务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财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内部财务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主要内容

  第九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下属行政单位的经费收支和预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的编制是否执行了'量入为出'的原则,能否保证基层征收单位必需的经费支出,能否保障税收工作的正常开展,支出结构是否合理,上报是否及时。

  (二)经费收入是否真实、合法,有无隐瞒或非法提留收入行为。

  (三)经费支出是否遵循财务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有无违规违纪行为,列支手续是否完备。

  (四)经费结余是否真实,有无隐瞒结余行为。

  (五)经费决算是否真实、正确、合规、合法,编制是否及时。

  (六)银行开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储蓄存款、公款私存行为和多头开户。

  (七)审计有关财务收支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下属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固定资产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二)固定资产的存量是否真实。

  (三)固定资产的核算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固定资产的购建、调拨、报废和处理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

  (四)专项控制商品的购置手续是否齐全。

  (五)审计固定资产管理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所属行政单位的各种专项资金或专用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主要审计专项经费或专用基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专用基金的行为,有无不按规定列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收入是否真实、合法。

  (二)支出是否真实、合理、合法。

  (三)固定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十三条 办理本单位领导、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每年对下一级的审计面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审计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预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报经领导批准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四)对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不配合审计工作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提出改进财务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建议。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反映。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内部财务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年初编制内部财务审计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按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小组,制定具体审计方案。

  (三)实施审计10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写明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四)内部财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核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小组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遇有违法或涉及干部个人问题,应及时报告领导并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审计终了,审计小组应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审计的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审计结论和建议。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或内部财务审计部门。

  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重要的应同时报送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

  (七)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根据存在问题的程度,分别作出审计意见或者审计决定,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送达被审计单位。

  (八)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的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审计意见的国家税务局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的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复审;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务有关规定的单位,经审计单位局领导批准,可作出以下审计处理和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收入;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五)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科目;

  (六)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七)处以罚款;

  (八)依法采取其他处理、处罚措施。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务有关规定,以及阻挠、破坏内部审计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审计单位局领导批准,按有关规定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内部财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内部财务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将审计报告书、审计结论或决定以及复审结论、决定统一归档,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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