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办发[2023]11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保险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4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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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保险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实施意见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3]11号              2023-02-14

山东、青岛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发〔2022〕18号)有关部署,引导银行业保险业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服务质效,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银行业保险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3年2月14日

  (请山东、青岛银保监局将此件转发至辖内银行保险分支机构和地方法人机构)

银行业保险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对山东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发〔2022〕18号)有关部署,发挥银行业保险业支持保障作用,助力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为指导,落实《山东省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有关要求,深刻领会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提升专业性,积极促进银行业保险业自身高质量发展与山东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有机契合,为支持中国式现代化山东实践提供强大金融动能。

  二、健全科技金融生态系统,支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

  (一) 推动科技金融发展提质增效。引导银行机构积极服务创新型领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更多专精特新“小巨人”、制造业“单项冠军”“瞪羚”“独角兽”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优质金融服务,加大科技型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贷款、首贷和小微企业续贷支持力度,努力实现科技企业贷款余额、有贷款户数持续增长。鼓励保险机构完善科技保险产品体系,形成覆盖科技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等各环节的保险保障。

  (二) 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银行机构结合科技企业发展阶段特点、金融需求和风险特征,采取更加灵活的利率定价和利息还付方式。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与外部投资机构深化合作,探索“贷款+外部直投”等业务新模式。针对泰山人才工程、齐鲁人才工程和青年人才集聚专项行动等重点群体的创新创业金融需求,积极开发特色金融产品,提供职业责任、人身意外以及健康养老等保险保障服务。支持保险机构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试点和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试点,以及探索开办首版次软件保险。

  (三) 支持济南市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鼓励和支持试验区银行机构设立以“六专机制”为核心的科创金融事业部、科技分(支)行等科创金融专营(特色)机构,并在资源配置、业务审批、考核评价、创新权限、任职交流等方面予以倾斜。引导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在试验区开展科技保险特色业务,支持发展专业性的科创保险经纪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有条件的机构发起设立再保险公司。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完善科技创新全周期金融服务。

  三、大力发展现代金融体系,助力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

  (四) 优化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领域金融服务。支持银行机构扩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规模,重点支持高技术及智能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山东打造国家级先进制造业集群。引导保险资金在风险可控、商业自愿前提下,通过投资股权、债券、私募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多种形式,为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长期稳定资金支持。

  (五) 加强和改进现代海洋经济发展金融服务。鼓励有条件的银行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涉海金融体制机制创新,加大涉海抵质押贷款业务创新推广,采取银团贷款、联合授信等模式加大对海工装备基地、海洋牧场等重点领域的支持。加快发展航运保险、滨海旅游特色保险、海洋环境责任险、涉海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等,推广短期贸易险、海外投资保险,扩大出口信用保险在海洋领域的覆盖范围。

  (六) 进一步完善外贸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保险机构聚焦高标准建设上合示范区、打造山东自贸试验区升级版、RCEP山东经贸合作示范区建设,合理利用境内外市场资源,积极开展外贸金融服务,提供支付结算、融资融信、财务规划、风险管理、关税保证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外贸金融产品服务和外贸金融整体解决方案。

  (七) 积极做好能源交通绿色低碳转型的融资支持。鼓励银行机构大力支持山东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积极服务山东构建“四横五纵沿黄达海”十大通道,探索并购融资、气候债券、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产品。鼓励保险机构通过债权、股权、股债结合、资产支持计划和私募基金等形式,参与山东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四、加大绿色金融产品创新,服务建设绿色低碳先行区

  (八) 持续完善绿色金融体系。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金融,鼓励有条件的银行机构设立绿色金融事业部、特色分支机构,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展绿色保险和资金运用,支持山东绿色发展。建立完善与绿色金融相匹配的制度体系、工作机制、业务流程等,建立绿色企业评价体系,在客户准入、授信政策等方面实行差别化管理,积极开展环境权益融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绿色消费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创新,提升绿色金融专业服务能力。支持威海、烟台在绿色金融、金融促进“蓝绿”融合发展等方面探索实践。

  (九) 强化绿色金融体制创新。支持山东探索促进绿色金融创新的工作机制,加强银行保险机构绿色金融业务发展情况的监测评估,引导金融资源支持高碳行业企业向低碳转型及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支持有条件的银行保险机构在山东开展碳账户、碳保险、碳资产证券化等探索创新。支持银行机构针对绿色金融业务实施专项激励,通过调整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和经济资本占用等方式引导信贷资源绿色化配置,鼓励保险机构将企业环境与碳减排等纳入投资决策体系与保费定价机制。

  (十) 推进传统产业绿色升级。引导银行保险机构支持传统支柱产业绿色化高端化发展、重化工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在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绿色转型发展等方面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同时,按照“有保有压、分类管理”原则,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十一) 支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引导银行保险机构为黄河流域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提供全方位的融资支持和保险保障。大力支持先进节水技术发展和节水设施建设,围绕排污权等相关权益,与有关方面加强协同,促进权益有序流转、优化配置,探索创新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围绕黄河流域水利薄弱环节治理、悬河治理、城市防洪排涝体系等建设项目,提升金融服务质效。服务好滩区居民迁建工作,在搬迁安置、产业就业、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提供金融支持。进一步发挥保险业在防灾抗灾减灾方面的作用,深化自然灾害研究,丰富和完善产品服务供给,在灾前防范、灾时救援、灾后理赔等各环节发挥专业优势,为黄河流域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坚实保障。

  五、提升涉农金融服务水平,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十二) 确保涉农金融投入稳定增长。加大涉农信贷投放力度,单列涉农和普惠型涉农信贷计划,努力实现同口径涉农贷款余额持续增长。持续监测县域信贷资金适配情况和县域保险保障水平,提升山东县域金融服务质效。继续保持山东基础金融服务基本全覆盖,积极运用数字技术,向自然村延伸拓展基础金融服务。

  (十三) 推动金融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推动在山东乡村振兴20个重点帮扶县有经营业务的银行保险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和主要农业保险承保公司,实现贷款余额、农业保险保额增长。支持保险公司加大对重点帮扶县的保险保障力度,积极推广特色保险,力争每个重点帮扶县的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品种稳中有增,各重点帮扶县至少有一款特色农产品保险产品,农业保险保额持续增长。

  (十四) 创新乡村振兴领域特色金融供给。加大对山东构建现代乡村产业体系的信贷支持,提升信贷产品期限与农业生产周期的匹配性。优先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供给,向“吨粮县、吨粮市”倾斜配置信贷资源。积极发展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首贷、信用贷,加大农户经营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强化乡村建设中长期信贷投入,探索构建乡村建设领域综合平衡融资模式,破解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缺乏有效还款来源难题。督促保险机构落实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产粮大县全覆盖。稳步扩大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粮食安全的大宗农产品保险覆盖面,大力发展山东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加快发展应对台风、地震、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的保险业务。

  六、深入推进普惠金融战略,助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

  (十五) 增强小微企业金融供给。加强对小微企业信用信息的挖掘运用,积极推广存货、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动产和权利质押融资业务,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促进小微企业融资增量扩面。支持银行机构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及其合作担保机构有序开展总对总的“见贷即保”批量担保业务,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支持,合理分担贷款风险。进一步推广“随借随还”模式,加大续贷政策落实力度。

  (十六) 创新新市民金融产品和服务。深入贯彻“山东版”新市民金融服务工作方案,通过推出专属信贷产品、提供定制型保险保障等方式,不断提高新市民金融服务覆盖面和精准性。有效整合政务信息、电商平台信息等多维度数据,对新市民客户进行精准画像和风险评估,综合研判还款能力,减少对收入证明和抵质押物的依赖,降低保费门槛与起保要求,扩大贷款和商业保险覆盖面。关注灵活就业等重点人群,量身打造特色信贷产品,创新推出专属健康保险、商业养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产品。

  (十七) 着力服务民生事业发展。推动山东第三支柱养老保险规范发展,稳步推进专属养老保险等试点,支持山东合格机构设立理财子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保险公司等专业机构在山东设立分支机构。鼓励保险机构参与山东长期护理保险试点,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持续提升城市定制型医疗保险业务的普惠性、规范性和可得性。大力发展医疗、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疫苗、文旅体育等重点领域责任保险,稳步扩大巨灾保险在山东的试点范围,更好发挥保险业在民生保障和重大灾害救助方面的重要作用。

  (十八) 以数字化转型推动高质量发展。支持银行保险机构依托科技手段创新发展模式,推进数字化转型,建立相适应的组织架构、激励机制、运营模式,加强人才储备,夯实数据治理基础,强化科技能力建设,充分应用金融科技,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释放创新活力,强化业务管理,提升市场竞争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水平。

  (十九) 加强金融宣传教育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引导银行保险机构多渠道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做好“3·15教育宣传周”“9月金融联合教育宣传活动”,全面提升消费者金融素养,增强群众风险防范意识,树立“收益自享、风险自担”观念。督促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主体责任,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理念贯穿到经营管理全流程,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投诉,切实加强金融服务工作、有效提升金融服务质效。严厉打击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确保山东金融稳健运行

  (二十) 强化金融风险监测分析。督促银行保险机构深化数据治理和应用,增强数据分析穿透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常态化排查各类金融风险隐患,密切关注大企业担保圈、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债券违约、交叉性金融业务及非法集资等领域风险,跟踪监测重点区域、重点企业风险态势,动态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触点,及时防控和化解风险,防止风险交叉、蔓延。

  (二十一) 稳妥有序推进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指导山东地方中小银行保险机构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报告真实风险状况,推动发挥地方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财政金融风险处置机制作用,压实属地维稳和风险化解责任。支持开展山东中小法人银行风险资产清收处置攻坚行动,用好地方政府发行专项债补充中小银行资本政策。鼓励以改革化险一体推进的策略方法推动山东地方中小机构深层次治理,深化农村商业银行改革试点方案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城商行改革化险和高质量发展,稳步实施村镇银行等中小机构并购重组计划,持续引导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机构回归本源主业。

  (二十二) 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督促银行机构进一步做实资产质量,严格落实金融资产风险审慎分类。鼓励全国性银行向山东倾斜不良资产处置政策资源,加快工作节奏和处置进程。督促山东中小银行加强资产质量真实分类、加大拨备计提力度,有效处置不良资产。指导银行机构完善大型企业债务融资监测预警机制,提前制定接续融资和债务重组预案,积极配合地方推进重点企业风险化解及遗留问题解决,确保重点企业风险和担保圈风险一体化处置。坚持“房住不炒”定位,落实“金融十六条”措施,“因城施策”实施差别化信贷政策,推动房地产业向新发展模式平稳过渡。积极配合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大力整治各类违法违规金融活动。

  八、保障措施

  (二十三) 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加强银行保险机构党的建设,把党的领导真正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切实发挥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银行保险机构党组织要扛实政治责任,主动融入山东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重大历史使命,按照山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建设先行区的总体部署和重点任务要求,为山东推进现代化强省建设提供有力金融支撑。

  (二十四) 建立工作保障机制。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建立协调推进机制,定期研究支持山东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重大事项,加强对驻鲁分支机构的指导和支持。山东、青岛银保监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保险机构要成立主要领导同志担任组长的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统筹研究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工程,协调解决重大问题,要围绕本实施意见,细化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分年度列出具体目标清单和工作清单,以项目化方式推进工作落实。

  (二十五) 建立重大改革先行试点机制。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加强与山东的沟通协调,支持山东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养老金融等领域率先探索实践。山东、青岛银保监局和山东省内银行保险机构要加强政策配套支持,积累改革经验,探索建立银行业保险业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有效路径,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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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