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函[2022]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16
文号:宁政办函[202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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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政办函〔2022〕40号           2022-12-16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研究制定的《关于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碳达峰碳中和重大战略决策,全面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宁党发〔2022〕2号)和《财政部关于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财资环〔2022〕53号)等部署要求,制定以下财政支持政策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碳达峰碳中和重要论述及视察宁夏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紧紧围绕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树立系统观念,坚持先立后破,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协同推进,加快构建有利于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支持政策,支持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加快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

  (二)基本原则。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围绕自治区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加强财政支持政策与自治区“十四五”规划纲要衔接,抓住“十四五”碳达峰工作的关键期、窗口期,落实积极的财政政策更加注重精准、可持续的要求,合理规划财政支持碳达峰碳中和政策措施,提升财政政策实施效能。

  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立足全区各地工作基础和实际,制定和实施既符合自身实际又满足总体要求的财政支持政策,稳妥有序推进各项工作,分类施策,加强财政资源统筹,推动资金、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发力。

  结果导向,奖优罚劣。建立正反向激励机制,强化预算约束和绩效管理,对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给予奖励支持,对推进工作不积极或成效不明显地区适当扣减相关转移支付资金,倒逼市县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

  双轮驱动,安全降碳。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大力推进绿色低碳科技创新,深化能源和相关领域改革,形成有效激励约束机制。立足能源资源禀赋,以能源安全和经济发展为底线,逐步实现新能源安全可靠替代,推动能源低碳转型平稳过渡,循序渐进推进碳达峰行动,确保安全降碳。

  (三)主要目标。

  到2025年,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政策框架初步建立,加快推进全区绿色低碳发展转型。2030年前,有利于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政策体系基本形成,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长效机制逐步建立,推动全区碳达峰目标顺利实现。2060年前,财政支持绿色低碳发展政策体系成熟健全,推动自治区碳中和目标如期实现。

  二、支持重点方向和领域

  (一)支持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围绕高水平建设国家新能源综合示范区,优化能源支持政策,大力支持可再生能源替代高比例应用,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支持在沙漠、戈壁、荒漠地区建设一批百万千瓦级光伏基地。发挥政府投资基金撬动作用,发展绿色低碳金融,引导市县因地制宜发展“光伏+”综合利用,推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和农房等既有建筑屋顶加装太阳能应用系统。加快实施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推动风光绿电、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热电联产、蓄电储能等应用。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黑山峡水利枢纽工程加快落地实施,建设多能互补新型清洁能源基地。鼓励发展新型储能、抽水蓄能电站建设,在有条件的园区推进微电网运行,推动构建新能源占比逐渐提高的新型电力系统。加快形成储能和调峰能力为基础支撑的电力发展机制。统筹绿色低碳转型与能源安全,推动非常规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开采利用和青石卯、定北两个千亿方级气田开发,实施重要煤矿区外围及深部资源、重点矿产勘查,建设一批优势矿产资源开发基地,提升自治区煤炭增产增储能力。

  (二)支持重点行业领域绿色低碳转型。集中财力支持“六新六特六优”产业发展,打造现代产业基地。引导政府投资基金支持节能低碳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推广,加快高耗能企业联合重组、上大压小、更新技术设备,推进工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先进制造发展。统筹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等资金,加大对能源、冶金、有色金属、石化化工等重点高碳行业、传统制造业及关键环节节能降碳支持力度,支持工业余热回收综合利用,开展淘汰落后产能、燃煤锅炉治理、企业污染物排放提标改造、工业炉窑治理、重点用能行业能效“领跑者”行动,持续优化工业用能结构,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选择循环经济建设效果明显、产业结构好的工业园区率先开展碳达峰试点。积极探索农业绿色发展典型模式,推进国家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区建设。利用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支持生产和生活性服务业聚集发展,促进企业从生产制造型向生产服务型转变。支持推广绿色建筑技术示范,推动建筑材料循环利用,促进建筑超低能耗、近零能耗、低碳能耗规模化发展。统筹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改造,推进老旧小区、棚户区、老旧街区和城市燃气、供水、排水、供热“四类管线”改造,持续提升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节能降碳水平。

  (三)支持建设绿色低碳交通运输体系。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推动运输结构、交通装备、组织效率、出行活动、基础设施等低碳升级。支持大宗货物“公转铁”“散改集”,提高铁路在综合运输中的比重。用好农村客运补贴、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推动农村客运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支持创建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示范县。鼓励市县开展城市立体交通体系改造,加快构建快速公交、自行车、步行等城市多元化绿色出行系统。统筹节能减排、专项债券、扩大消费专项等资金,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支持充电桩、换电站、加气站、加氢站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国三及以下标准营运柴油货车淘汰。利用商贸服务业发展资金,推动仓储配送与快递包装绿色化发展,鼓励发展统一配送、集中配送、共同配送等集约化运输组织模式。

  (四)支持绿色低碳技术创新和基础能力建设。利用科技发展资金,支持碳达峰碳中和技术创新,推进可再生能源、储能、低成本可再生能源制氢耦合煤化工、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生态碳汇和增汇等领域技术研发,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企业和地区开展低碳零碳负碳、节能环保和储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装备攻关,加快绿色低碳关键核心技术成果转化。统筹整合科技资金,支持有条件的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主体,聚焦生态修复、环境监测、清洁生产、污染防治、灾害防御等领域,培育各类科技创新平台。探索建立完善绿色低碳技术评估、交易体系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

  (五)支持构建绿色低碳生活和资源节约利用。利用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等,加快高效节水、高标准农田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利用乡村振兴衔接补助资金、中央预算内资金、污染防治资金,持续深化农村厕所、垃圾、污水为主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落实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政策,支持推广智能高效、绿色环保农机具。全面落实阶梯水价、电价、气价政策,引导城乡居民形成绿色低碳生活方式。争取中央预算内资金、水利发展资金、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资金等,支持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河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废旧物资循环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城乡垃圾、农作物秸秆、农膜及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促进绿色循环经济发展。推进银川市、石嘴山市“无废城市”建设,支持固体废弃物源头化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推动“城市矿产”、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回收综合利用。

  (六)支持碳汇能力提升。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体系,实施草原、森林、湿地、湖泊和生物多样性等生态保护补偿。统筹地方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债券资金和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科学开展国土绿化,加快推进防沙治沙,支持历史遗留废弃矿山治理,持续推动“三山”生态保护修复,巩固生态环境整治成果。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力争将六盘山纳入国家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生态保护试点,争创贺兰山、六盘山国家公园,打造绿色生态宝地。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利用林业改革资金,支持深化草原承包经营权制度改革,对退化草原开展差别化治理,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实施季节性放牧或划区轮牧。支持黄河滩地恢复湿地,修复重建湿地生态链,确保湿地面积稳定在310万亩以上。支持沙湖、阅海湖、星海湖等重点湖泊水质治理,培育和丰富水生物多样性。

  (七)支持完善绿色低碳市场体系。充分发挥碳排放权、用能权、排污权、用水权等交易市场作用,引导产业布局优化。落实“四水四定”要求,推进水资源刚性约束。建立农业用水权交易收益分配机制,鼓励社会资本直接参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及运行养护并优先获得节约水资源使用权。持续推进排污权交易工作,提高二级市场活跃度。健全碳排放统计核算和监管体系,建立碳排放报告与核查制度,积极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丰富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根据国家要求适时引入碳排放权有偿分配。探索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推进用能权改革。实施山林资源政府回购机制,自治区和市县设立山林资源政府回购基金,支持林下经济发展,促进山林生态价值转化增值。

  三、财政政策措施

  (一)优化财政支出政策。统筹中央和自治区各类资金,进一步完善绿色发展财政奖补机制。围绕能耗总量、能耗强度、碳排放总量、碳排放强度等关键指标,逐步建立碳排放财政奖励制度,按照国家考核要求从能耗“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奖惩过渡。围绕森林覆盖率、森林碳储量等关键指标,建立森林质量奖惩制度。紧盯关键领域、关键行业,根据分领域分行业碳达峰路线图,加强财政资源统筹,调整优化支持政策,加大支持力度。将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指标作为相关转移支付测算因素,对推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成效突出、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市、县(区)给予倾斜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绿色低碳公益性项目通过地方政府债券支持。

  (二)落实相关税收激励约束政策。落实环境保护税、资源税、消费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积极开展污染物总量减排并入市交易的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分期缴纳、减半征收排污权使用费、优先安排减排资金等优惠政策,激励企业加大减排降碳研发投入和科技创新,推动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强化资源税等征收管理,倒逼高污染、高排放企业减少排放,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三)完善政府绿色采购政策。积极推行绿色低碳政府采购需求标准,在政府采购文件中明确绿色低碳要求,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实施节能、环境标志产品品目清单管理,依据品目清单和认证证书实施强制或优先采购。推广应用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大力发展装配式、智能化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促进建筑领域节能降碳。支持鼓励机关单位加大新能源、清洁能源公务用车,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除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原则上采购新能源汽车,优先采购提供新能源汽车的租赁服务。

  (四)健全市场化多元化投入机制。充分发挥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作用,积极争取国家绿色发展基金、国家低碳转型基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基金等投资基金支持,撬动社会资本积极投入绿色低碳发展领域。支持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采取多种方式支持生态环境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规范实施和管理,强化地方政府履约行为,提升PPP项目规模和质量。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围绕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碳达峰碳中和重大决策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完善集中财力办大事政策体系,研究制定本地区财政支持碳达峰碳中和的政策举措,保障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二)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区、市、县上下联动,部门横向互动的工作协同推进机制。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明确支持碳达峰碳中和相关资金投入渠道,将符合规定的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任务纳入支持范围,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

  (三)加强绩效管理。硬化预算约束,加强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和日常监管,定期开展阶段性整体评价,健全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的挂钩机制,强化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跟踪监督,不断提升财政资源配置效率,促进财政资金全面提质增效。

  (四)加强学习宣传。加强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政策和基础知识的学习研究,将碳达峰碳中和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切实增强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本领。广泛利用各种媒体和财政门户网站,加大对碳达峰碳中和支持政策宣传和科普力度,促进全社会形成绿色发展、低碳生活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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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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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