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4]2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调整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11-03
文号:国税发[1994]2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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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天津市、上海市、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深圳征收处,加发广州、深圳、湛江市国家税务局:

  海洋石油税务系统是适应改革开放,吸引外资,合作开发我国海上石油资源的需要而建立的一个专业税收机构。成立十多年来,在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宣传、执行税法,完善海洋石油税收政策,以及征收管理和干部队伍建设等方面都做出了显著的成绩。为了进一步适应当前财税体制改革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垂直管理的新情况,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研究,决定1995年1月1日起调整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原则

  (一)这次对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的调整只是管理体制和机构规格的调整。调整后的海洋石油税务系统对外仍保留原有的框架,对内统一纳入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垂直管理序列,划归所在市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调整后的海洋石油税务系统保持四个不变,即对外名称不变、机构不变、办公地点不变和国务院法规的业务范围不变。根据国务院国函字(82)159号文件和财政部财税字(83)129号文件法规,调整后的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的征管范围仍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和专业公司;与我国海洋石油公司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专为开采海洋石油承包海上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外国公司或企业;专为海洋石油开采工程作业的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和外商合资经营的公司或企业。这些公司或企业,机构不设在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所在地的,其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办理。此外,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及机构设在分局所在地的参与合作开采陆地石油天然气的外国公司的税收,也比照前述法规,由有关分局征收管理。

  (三)海洋石油税收工作有其自身的特点,调整既要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又要考虑到今后海洋石油税收的变化和发展。因而,调整过程中要妥善安排好各级干部,确保干部队伍特别是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

  二、调整的内容

  (一)在总局机关内部,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与涉外税务管理司合署办公,对外保留两个单位的名称。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税政处、征管处整建制划归涉外税务管理司,更名为石油税政处、征管处;综合处与涉外税务管理司综合处合并;撤销办公室和人事监察处,其人员调整到总局内其他单位。

  (二)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及深圳征收处划归所在市国家税务局管理,其机构规格均为正处级。管理体制变更后,对外仍分别保留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牌子;由于调整后深圳征收处与广州分局不再有隶属关系,其保留的牌子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深圳征收处”。

  (三)各分局(处)原有财、物划归所在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管理。移交前,要认真清理,登记造册,严格交接手续,并进行必要的审计。

  (四)为了解决目前海洋石油税务系统各单位业务不饱满的问题,调整后,有关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工作情况,适当安排其它涉外税收业务。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可再挂一个机构的牌子,具体名称由所在省(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海洋石油税收业务划归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后,其税政工作由各局涉外税收管理机构负责。

  (六)各分局原正副局长的工作安排由总局统筹考虑。调整后的各分局及征收处负责人由海洋石油税务局系统内部产生。为尽量安排好现有处级干部,可适当增加副职和非领导职数。处级干部的调整,由人事司、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商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干部的任命及调整后干部的管理均按所在省(市)国家税务局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三、具体要求

  (一)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领导要高度重视这次调整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组织纪律性,强化管理工作,确保业务工作不受影响,业务资料不流失,公共财产不受损失和人员的平稳过渡。

  (三)调整过程中,要注意充分发挥各级领导和党、团组织的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广大职工对调整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以大局为重的自觉性。

  (四)此次调整工作任务重、时间紧、难度大,因此,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要在总局统一部署下,积极主动地做好接收、安置和管理工作,以便尽快建立起新的海洋石油税收运行机制。1994年底以前的各项工作仍按原管理体制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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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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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