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办发[2023]1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行动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31
文号:渝府办发[202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98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行动方案的通知

渝府办发〔2023〕15号                 2023-01-31

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四川省各市(州)人民政府,重庆市政府和四川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行动方案》已经重庆市政府和四川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等文件精神,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合力打造区域协作高水平样板,加快融入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特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重要讲话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按照立破并举、系统协同、畅通循环、提质增效原则,在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前提下,健全区域协作机制,推进市场一体化建设,努力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探索经验、提供示范。到2025年,区域内市场基础设施实现互联互通,商品要素资源流动更加顺畅,市场制度规则基本统一,市场监管协作更加有力,参与国内和国际竞争合作新优势明显提升,区域市场一体化基本实现,为构建高标准市场体系、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提供坚强支撑。

  二、共同完善市场基础设施

  (一)构建一体化综合交通运输网络。联合推进世界级机场群建设,鼓励基地航空公司错位发展。共建长江上游航运中心,形成以重庆长江上游航运中心为核心,以新田港、龙头港、泸州港、宜宾港等为骨干,其他港口共同发展的港口集群。共同打造高效互联城际交通网,强化对外铁路通道、区域铁路和高速公路协同建设,推进川渝毗邻地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和快速通道建设。(责任单位:重庆市交通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口岸物流办等;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口岸物流办等)

  (二)协同提升物流网络运营能力。联合优化西部陆海新通道、中欧班列(成渝)、长江航运和国际航空物流运营组织,协同建设综合货运枢纽多式联运换装设施与集疏运体系,提高“铁公水空”联运组织效率和运输服务一体化水平。联手打造成渝跨境公路班车联盟,推动面向两省市统一分拨配送的物流企业在川渝毗邻地区建设跨区域公共运力资源池。共同实施西部陆海新通道公共信息平台、西部陆海新通道发展指数、贸易产业综合服务平台等一批跨区域合作项目,促进通关、物流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共同扩大口岸开放,构建就近通关、直通全球的对外开放门户体系。(责任单位:重庆市交通局、市政府口岸物流办、重庆海关等;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府口岸物流办、成都海关等)

  (三)合力优化商贸流通体系。统筹推动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加强冷链物流企业协同运营。共建生产服务信息平台和制造业供应链物流服务网络。打造错位发展、相互融合的电子商务产业协同发展体系,推动营商标准互认、物流分拨及末端快递配送网络共享、电商大数据分析应用共通。(责任单位:重庆市商务委、市政府口岸物流办、市发展改革委等;四川省商务厅、省政府口岸物流办、省发展改革委等)

  (四)联合建设商品市场保障体系。科学规划商品交易市场,差异化布局内外贸结合的专业市场,强化市场间、优势产业间的产销对接。依托川渝农产品批发市场联盟年会,带动市场信息共享、业务合作、产销联动。建立应急物资联保联供协作机制,完善覆盖川渝两省市的保供网络体系。定期互通商品市场价格和供求信息,及时通报市场异常波动情况,推动市场监测信息共享。(责任单位:重庆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应急局等;四川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应急厅等)

  (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文件制定协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提质扩面。探索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和服务标准融合,实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互认、数字证书(CA)“一地办锁、川渝通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互挂制度,实行重大公共资源项目交易信息互通互享。持续开展川渝跨省市远程异地评标,推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责任单位: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等;四川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省发展改革委等)

  三、共同优化要素资源流通环境

  (六)协同探索土地制度改革。按照东西部协作和对口支援关系,推动川渝两省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建立建设用地指标统筹管理机制,协同制定跨行政区重大项目用地计划,联合争取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国家重大项目清单、优先配置计划指标。支持川渝毗邻地区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交流协作。(责任单位:重庆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委等;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等)

  (七)健全人才共育共享机制。加强重庆都市圈、成都都市圈和川南渝西、川东北渝东北等地区人才协同发展。共建川渝毗邻地区人力资源一体化发展先行区、中国重庆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高竹分园。推动住房公积金信息共享和互认互贷,推进人才跨区域流动业务异地通办。推动人才评价结果互认,探索建立人才柔性流动机制。共同编制发布急需紧缺人才目录。推进户口迁移“一站式”办理,实现居住证信息互通互认。(责任单位:重庆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委等;四川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

  (八)联合推进区域金融改革。全面落实成渝共建西部金融中心规划联合实施细则。共建多元化、跨区域科技创新投融资体系,共同探索科技金融创新服务模式。协同推进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改革试验区、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建设。高标准建设成渝金融法院,推进金融司法一体化。完善区域金融风险防控联动机制。(责任单位:重庆市金融监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市高法院等;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四川证监局、省法院等)

  (九)共建共享科技创新资源。谋划创建成渝综合类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实施川渝科技创新合作计划,以“一城多园”模式合作共建西部科学城。共建成渝地区“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区和国际技术转移中心。推动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共建联合实验室,高水平组建重庆实验室和天府实验室。共同推进外国高端人才工作许可互认和资源共享。建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协作机制。完善川渝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共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技术转移联盟。(责任单位:重庆市科技局、市发展改革委等;四川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等)

  (十)互联互通数据要素市场。探索统一数据权属界定、开放共享、交易流通等标准措施。编制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推进川渝“跨省通办”系统与国家“跨省通办”系统融合,推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及移动端用户身份跨省市互认、跨区域服务自动切换。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成渝枢纽节点。加强川渝数据领域交流合作,共同推动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责任单位:重庆市大数据发展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等;四川省大数据中心、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

  (十一)构建一体化能源市场。共建全国重要的清洁能源基地,协同建设川渝天然气(页岩气)千亿立方米级产能基地。鼓励川渝两省市能源企业相互投资清洁能源项目。建立区域内煤炭产供销信息共享、产供储监测机制和区域外煤炭调运沟通协调机制。(责任单位:重庆市能源局、市经济信息委等;四川省能源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

  (十二)协同培育区域生态环境市场。统筹排污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类市场,深化跨省市环境权益交易合作。协同开展森林、湿地等碳汇本底调查和碳汇潜力评估。探索建立跨流域跨区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联合调度。共建绿色城市标准化技术支撑平台,协同建设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无废城市”。(责任单位: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委、市水利局、市林业局等;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林草局等)

  四、共同健全市场制度规则

  (十三)完善产权保护协作机制。统一涉产权领域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执法司法领域涉产权强制措施规则和程序。健全联合发布典型案例、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等机制,完善统一规范的涉产权纠纷案件执法司法体系。构建知识产权获权、用权、维权全链条保护体系,完善共同认定的知识产权重点保护名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互认。(责任单位:重庆市高法院、市委政法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等;四川省法院、省委政法委、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中心等)

  (十四)落实统一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推进“市场准入异地同标”,构建川渝两省市营业执照异地“办、发、领”一体化服务体系。探索“川渝开放合作区”虚拟地址登记。协同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登记档案智慧查询系统,实现企业注册档案网上自助查询。全面推行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等)

  (十五)共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化完善第三方评估和交叉互评互认机制,在川渝毗邻地区优先启动公平竞争审查交叉互评互认工作。探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作机制和举报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并针对新型、疑难、典型案件,畅通会商渠道,互通裁量标准。(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等)

  (十六)合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在全国性政策制度框架下,逐步形成协同的信用政策制度和标准体系。推动设立市场化征信机构,引导信用评级机构在川渝两省市设立实体机构。共同开发信用应用场景,推动信用街区、信用商圈建设。探索联合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推动守信激励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共享互认。(责任单位:重庆市发展改革委、人行重庆营管部等;四川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成都分行、省大数据中心等)

  (十七)健全产业协同发展机制。联合制定两省市产业引导目录和产业地图。支持探索以“一区多园”“飞地经济”等方式共建产业园区。鼓励川渝两省市企业组建产业联盟,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开展跨行政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并购重组或相互参股。健全联合招商、会商、调度工作机制,共同举办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全球投资推介会,积极开展成渝产业协同招商工作。(责任单位:重庆市经济信息委、市招商投资局、市发展改革委等;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经济合作局、省发展改革委等)

  (十八)联合优化商品质量体系。合作建设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完善政府质量奖、首席质量官互认和质量管理专家共享机制,推动完善质量监测评价体系,联合推进消费品质量提升。搭建品牌商品展示展销平台,支持川渝两省市企业生产“同线同标同质”产品。建立检验检测互通机制,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体化”管理模式,完善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体系。(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商务委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等)

  (十九)协同完善标准和计量体系。联合推动优势特色产业主体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联动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云计算等领域标准化建设,推动大数据标准共建互认。联合开展计量比对,推进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互认。实施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结果互认,优化企业申报批准证书流程。推动食品经营许可证互认。(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大数据发展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大数据中心等)

  五、共同强化区域市场监管

  (二十)开展跨区域市场监管协作。加强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的协同监管,强化对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企业和产品监管。构建市场监管领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作机制,完善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健全跨行政区域网络监管协作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共同开展监督评议。(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等)

  (二十一)强化统一市场监管执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加快实现信息互通、执法互联、结果互认。建立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规范直销、打击传销等方面的案件线索互联互通机制。联合开展跨区域知识产权专项执法行动,加强跨省市案件证据移送、信息共享、委托调查、配合执行等合作。(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知识产权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

  (二十二)加强信用监管合作。共同推动进出口、生态环保等重点领域深入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共建一般税收违法失信纳税人名单库并实施分类管理,探索“信用+风险”监管机制。(责任单位:重庆市发展改革委、人行重庆营管部、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重庆海关等;四川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成都分行、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成都海关等)

  (二十三)深化消费维权协作。构建放心消费工作机制,推动跨区域协调化解消费纠纷。共享消费投诉举报数据、消费维权信息。推进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联动整治老年人产品和服务消费领域侵权行为。共建共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等)

  (二十四)联动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围绕供水、供电、供气、医药等重点领域,协作查处联合涨价、分割市场等垄断协议行为,以及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社会反映强烈的商业混淆、“刷单炒信”、商业贿赂、不正当有奖销售等违法行为加大协作查处力度。(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等)

  六、保障措施

  (二十五)加强组织实施。依托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重庆四川党政联席会议、重庆四川常务副省(市)长协调会议、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联合办公室,统筹推进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工作。川渝两省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要牵头做好统筹协调工作,有关单位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各项任务落地见效。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规划范围外的川渝两省市其他地区,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协同推动市场一体化建设。

  (二十六)抓好督促落实。川渝两省市有关责任单位要研究提出年度重点事项,纳入合作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年度工作要点统筹推进。要加强对工作推进情况的跟踪分析,动态掌握年度重点事项落实情况,对积极作为、成效明显的地方和部门(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进度滞后的加强督促,对问题整改不坚决、不及时的进行通报批评。

  (二十七)营造良好氛围。川渝两省市有关单位要充分运用各类宣传媒体,及时发布政策信息,展示经验做法和取得的成效,提升社会知晓度。切实畅通公众意见反馈渠道,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努力营造支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发展的良好氛围。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