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发[2023]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同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20
文号:黑政发[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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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同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政发〔2023〕4号           2023-01-20

佳木斯市、同江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中国(同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同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意见》(国办发〔2021〕24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廊坊等33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2〕126号)精神,有力有序推进中国(同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同江综试区)建设,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推动外贸转型升级和能级提升为目标,依托同江对俄区位优势和产业氛围,探索实施业务模式、口岸监管、信息平台、贸易载体、国际物流、跨境合作等领域创新,全方位提升同江跨境电商服务能力和水平,逐步形成贸易便利、监管高效、法制规范的跨境电商发展环境,推动同江跨境电商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创新引领、先行先试”原则。注重以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为引擎,突出重点、敢闯敢试,加强对跨境电商发展模式、业务流程、口岸监管、信息化建设等领域实践探索,推动跨境电商新业态发展,为同江市外贸高质量发展提供动能、注入活力。

  2.坚持“导向引领、联动发力”原则。秉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理念,充分发挥政府支持、推动和协调作用,推动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积极参与同江综试区建设,推动跨境电商由“自主发展”向“规范发展”提升,形成外贸产业链、电商服务链、跨境供应链互融互通、协同并进的产业生态系统。

  3.坚持“审慎包容、高效规范”原则。探索形成跨境电商发展的监管服务模式和制度体系,推动管理规范化、贸易便利化、服务信息化。积极推进监管模式创新,促进安全发展与风险防范相结合,保障网络安全、交易安全、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真正做到“管得好”“服务优”“发展快”。

  4.坚持“开放合作、协同发展”原则。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抢抓国家“一带一路”、中蒙俄经济走廊、兴边富民等政策利好,加强与国际主流电商平台对接合作,加密与哈尔滨、绥芬河、黑河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协作联动,相互借鉴、优势互补,在协同共赢中实现新发展。

  (三)发展目标。

  经过3年的改革创新和实践探索,建成同江综试区基本框架,培育以企业对企业(B2B)出口为主,企业对企业对消费者(B2B2C)、企业对消费者(B2C)、跨境电商线上线下结合(O2O)等为补充的业态发展模式,促进“同江数贸港”与“大龙网同江龙工场”等平台相结合,推动跨境电商与实体经济、服务贸易相融合,实现“关”“检”“税”“汇”“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和综合服务一体化,力争把同江综试区建设成以“完善的跨境电商全产业链+服务自主品牌出口”为主要特征,以“跨境物流整合+内外贸易融合+监管服务模式创新”为核心竞争力的跨境电商进出口集散地,为同江市外贸创新发展提供动力支撑。到2025年,引进、培育跨境电商企业100家,建设海外仓20个,实现跨境电商交易额10亿元以上。

  二、主要任务

  同江综试区主要建立“两大平台、六大体系”,推动多模式融合互动发展。重点发挥同江数贸港平台作用,推动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为跨境电商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充分依托大龙网同江龙工场、互市贸易区等载体,建设线下产业园区,承接线上平台功能。着力强化金融、信息、物流等要素保障,吸引上下游企业入驻,大力发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9610)、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9710)、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9810)等跨境电商业务,提升对外开放层次和能级。

  (一)搭建线上线下“双平台”,筑牢跨境电商产业发展基石。

  1.建立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吸纳转化杭州、宁波等成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经验做法,结合同江对俄区位、口岸、政策优势,以大龙网同江龙工场、同江数贸港等平台为支撑,加速构建集跨境电商平台对接、税务申报、外汇管理、市场监管、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物流信息查询等功能于一体的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实现海关、税务、外汇、商务、金融、市场监管、邮政、保险等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动数据有序流动和安全共享,为政府科学决策、部门实时监管、企业高效运营提供助力保障。

  2.建立线下集成服务平台。对标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标准,建设科学前瞻、布局合理、功能齐备、业态丰富、高效便捷的同江跨境电商产业园,吸引跨境电商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入驻,形成集通关、收结汇、退税、仓储、物流、金融等多种服务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园区,促进跨境电商线上平台和线下园区联动发展,打造完整的跨境电商产业链和生态链。

  (二)构建监管服务“六体系”,厚植跨境电商产业发展动能。

  1.构建信息共享体系。实行统一信息标准规范、信息备案认证、信息管理服务,建立多元化跨境电商信息合作机制和共享平台,打通“关”“税”“汇”“检”“商”“物”“融”之间的信息壁垒,实现监管部门、地方政府、电商企业、物流企业、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互联互通,为跨境电商信息流、资金流、货物流“三流合一”提供数据技术支撑。

  2.构建智能物流体系。研究利用同江铁路口岸及后方通道,形成中欧班列出入境新通道,依托同江中俄黑龙江铁路大桥优势和便利的水路、公路、铁路运输条件,实行“跨国班列+跨境电商”模式,打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贸易新通道。鼓励企业自建或租用海外仓,强化售后服务、现场展示等功能,拓展海外营销渠道。

  3.构建金融服务体系。深化政银企对接合作,通过利用现有基金、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解决同江跨境电商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积极与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加强合作,为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跨境电商企业提供完备便捷、风险可控的“一站式”金融服务。

  4.构建信用评价体系。依托“同江数贸港”建立跨境电商信用信息平台,利用信息基础数据,提供电商主体身份识别、电商信用记录查询、商品信息查询、货物运输及贸易信息查询等服务。探索建立跨境交易信用查询、信用评价、信用服务等领域的制度规范,深化监管部门间协作,实现对跨境电商企业信用信息部门共享、分类监管、有序公开。

  5.构建统计监测体系。逐步建立跨境电商通关、物流、交易支付等平台数据采集和企业自主申报相结合的统计监测体系。探索建立交易主体信息、电子合同、电子订单等标准格式,以及跨境电商进出口商品和物品的简化分类标准,建立多方联动的跨境电商统计制度,规范监测操作。

  6.构建风险防范体系。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探索建立国际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收集、公告国际市场潜在的贸易摩擦、合规管理、知识产权及产品安全风险,为企业安全经营提供信息支撑。鼓励电子商务企业、非营利性组织、第三方平台、评价机构等建立行业自律体系,积极引导构建以平台为中心的市场自治机制及惩处机制,防范和遏制走私、洗钱、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行为。

  三、主要措施

  (一)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抢抓同江铁路口岸开通和同江综试区设立机遇,坚持全年全域全员招商,引进一批跨境电商知名企业和重点服务项目,培植一批跨境电商中小微企业,引领推动跨境电商产业链条延伸、集群发展,形成完善的跨境电商产业链和生态圈。支持食品果蔬、建材家居、机电组装、服装家纺等特色产业与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对接合作,依托海外仓等网点拓展国际营销渠道。支持跨境电商产业园区、跨境电商平台等做大做强,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培育自主品牌,深耕垂直市场,走“专精特新”发展之路。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通关、物流、仓储、代办、退税、代运营等综合配套服务。

  (二)完善税收政策体系。积极探索实施促进跨境电商发展的税收征管和服务措施,优化相关税收环境。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政策执行。支持跨境电商企业适用无纸化方式申报退税,简化流程、便利办税。在优化服务的同时,加大逃税、假冒伪劣、虚假交易等方面监管力度。

  (三)推动业务模式创新。积极申报同江保税物流中心(B型),加强与哈尔滨、黑河、绥芬河等综试区联动,支持企业在保税物流中心设立进口商品“一站式”保税展示区,支持开展保税仓直播。探索开展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1210)进口业务,探索发展“前店后仓+快速配送”模式。依托同江中俄黑龙江铁路大桥,探索通过国际班列运输跨境电商商品,通过“大宗商品进口+跨境电商小件商品出口”运载方式,降低国际班列返程空置率。

  (四)促进资源供需对接。开展跨境电商平台“同江行”活动,通过现场座谈、工厂实探等方式促成供需对接。组织同江市跨境电商主体“走出去”,参与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等国内外重要展会以及各类跨境电商交流活动,主动对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成员国市场,进一步扩大同江综试区影响力。

  (五)共建共享海外仓。鼓励企业通过自建或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在“一带一路”相关国家、俄罗斯和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布局海外仓,发展“前店后仓”等营销模式,发挥海外仓物流成本低、送达时效快、库存周转迅速等优势,巩固扩大市场份额,打造跨境电商出口服务网络。

  (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完善跨境电商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流动和激励机制,构建政府、高校、企业多方联动的跨境电商人才培养体系。积极招引跨境电商高端人才,建设产业联盟和人才发展联盟,推进人才与企业、项目、资本对接。加强与跨境电商平台合作,探索线上线下结合培训模式。实施跨境电商英才培训工程,建立人才定制化培养机制,培育一批符合同江市跨境电商发展的复合型、实务型人才。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汇聚工作合力。成立由同江市党政主要领导任双组长的中国(同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江市商务和口岸局,负责统筹推进同江综试区建设,推进各项任务快速落实,扎实推进同江综试区创新发展。

  (二)注重分工协作,强化责任落实。同江市要根据实施方案,明确职责分工,建立清单台账,分解细化工作任务,形成层层抓落实、合力抓推进的工作格局。要强化部门联动,建立同江综试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重大问题,协调解决重大事项,确保同江综试区建设取得实效。要突出重点,先行先试,大胆创新,加快推进创新举措落地,力争形成一批可复制推广的经验。

  (三)完善综合保障,营造良好氛围。同江市要借鉴先进综试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制定跨境电商支持政策,优化服务举措,加大园区建设、市场主体培育、融资贷款、物流建设、海外仓布局、人才培养等方面扶持力度,为同江综试区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实现跨境电商快速发展、高效发展、跨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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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