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函[2023]1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 省林草局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3
文号:黑政办函[20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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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 省林草局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政办函〔2023〕19号              2023-02-13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林草局《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的实施意见(省财政厅 省林草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国家公园局)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2〕9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二十大精神,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国家代表性、全民公益性”的国家公园理念,多措并举,加强协同,明确财政资金支持重点方向,合理划分支出责任,加大财政资金统筹力度,注重预算绩效管理,着力构建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快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到2025年,充分发挥财政的支持引导作用,基本建立全省各类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财政保障制度,推动以东北虎豹等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积极稳妥建设。到2035年,健全完善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财政保障制度,为建成科学完整的国家公园体系、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任务

  (一)支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按照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管护,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分区分类开展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和自然遗迹保护修复,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水生生物保护监测系统,加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鱼类栖息地保护。各有关市县政府要优化提升森林防火体系,建立与农垦森工企业及边防部队的联防机制,完善森林火灾预警应急网络,提高重点区域防扑火物资储备库覆盖范围。开展有害生物防治业务培训,加强对重大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和防治,开展野生动物集中活动区域的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强化国家公园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加大巡护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二)支持国家公园创建和运行管理。对省内现有的自然保护地进行梳理,符合国家公园设立条件的,可以申请优化整合为国家公园。逐步形成以东北虎豹等国家公园为主体、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推进国家公园勘界立标工作,开展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确权登记等,对国家公园内资源及其变动情况进行调查摸底,逐步建立本底数据库。在符合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完善国家公园内必要的保护管理站、道路等基础设施。坚持优化协同高效,切实保障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运行管理、技术装备等相关支出。

  (三)促进国家公园协调发展。构建共建共享体系,落实生态岗位,鼓励通过签订合作保护协议、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管护和社会服务,吸收原住居民参与相关工作,共同保护国家公园自然资源。梳理核实区域内存在的矛盾冲突情况,妥善进行调处,提出分类处置方案,平稳有序退出不符合管控要求的人为活动,按事权划分原则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在国家公园周边合理规划建设具有特色的入口社区,在严格保护自然生态前提下,依法依规合理开展林下经济、高质量生态旅游等生态产业,激活国家公园品牌文化,延伸国家公园生态价值、文化价值。

  (四)注重综合监测、科研支撑和知识宣教。以已建无线红外相机、基站和传输网络为基础,利用无人机、检测卡口、地面巡护等多种手段,优化“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系统,提升国家公园实时动态全域监测能力。融合数字化治理理念,建设智慧国家公园,逐步提升国家公园信息化和标准化水平。支持开展森林、草原、湿地等碳汇配备管理队伍计量监测,鼓励将符合条件的碳汇项目开发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推进东北虎、东北豹及其生境、疫源疫病防控、野外救护放归等重大课题研究,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建立科研技术支撑体系,配备科研设备设施,搭建多层次科研合作平台,鼓励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国家公园建设。加强野外观测站点和自然教育基地建设,完善科普宣教和生态体验设施,开展自然教育活动和生态体验。通过自然课堂、在线自然教育、实地巡护体验等多种途径,广泛开展宣传引导。

  (五)加强跨境保护合作与社会参与。深化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借鉴先进管理经验。合作开展中俄边境东北虎、东北豹跨境生态廊道建设,推进跨境自然保护地网络建设。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吸引企业、公益组织和社会各界志愿者参与国家公园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推进信息公开和宣传引导,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提高省内特别是国家公园区域周边的公众生态意识,形成广泛参与生态保护的良好局面。

  (六)合理划分国家公园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按照《黑龙江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黑政办发〔2021〕6号,以下简称《方案》),将国家公园建设与管理的具体事务,细分确定为省与市县财政事权,省与市县分别承担相应的支出责任。将中央政府委托省级政府代理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运行,确认为省级财政事权,由省级财政承担支出责任;将国家公园生态保护修复确认为省级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由省级与市县共同承担支出责任;将国家公园内的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项,确认为市县财政事权,由市县承担支出责任。其他事项按照《方案》相关规定执行。对中央政府委托省级政府代理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国家公园共同财政事权事项,由省级财政承担主要支出责任。对市县财政事权中与国家公园核心价值密切相关的事项,省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各市县政府参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合理划分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七)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和统筹力度。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加大对国家公园体系建设的投入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对我省国家公园基础设施、生态廊道、科研监测、生态保护补偿等重点领域的投入。加强林业草原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统筹分配,支持国家公园建设管理以及国家公园内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保护修复。进一步完善投入机制,优先将经批准启动国家公园创建工作的候选区统筹纳入支持范围。对预算绩效突出的国家公园在分配林业草原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国家公园补助资金时予以倾斜,对预算绩效欠佳的适当扣减补助资金。有关市县按规定加大资金统筹使用力度。探索推动财政资金预算安排与自然资源资产情况相衔接。

  (八)推进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在积极争取国家对森林、草原、湿地等领域生态保护纵向补偿的基础上,积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推进多元化补偿,省级财政给予引导支持。探索按照自愿协商和受益者付费原则,综合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产品实物量等因素,建立横向补偿关系。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坚决做到应收尽收,赔偿金要严格按照资金使用范围,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支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对划入国家公园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可探索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纳入管理。将国家公园内的林木按规定纳入公益林管理,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商品林,可依法自主优先赎买。建立完善野生动物肇事损害赔偿制度和野生动物伤害保险制度,探索开展野生动物公众责任险工作。进一步探索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参照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等因素,对承担价值实现机制试点的有关部门,结合省级财力状况,在分配转移资金时给予适当倾斜。探索建立体现碳汇价值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依托省内一些碳排放企业与生态功能重要市地合作,开展碳汇和资源交易试点,实现生态产品价值转化。

  (九)建立多元化资金筹措保障机制。创新财政资金管理机制,调动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国家公园建设的积极性。支持国家公园开展国家普惠金融综合示范区建设,先行先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碳金融等创新金融政策。鼓励在依法界定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依托特许经营权等积极有序引入社会资本。鼓励金融和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对国家公园建设管理项目提供融资支持。接受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资金,给予捐赠方荣誉激励。对各类募捐资金专账管理,建立公开、透明的公示机制,接受全社会全方位监督。

  (十)落实落细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政策。落实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所得,以及对符合条件的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捐赠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充分调动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国家公园建设的积极性。对符合政府绿色采购政策要求的产品,加大政府采购力度。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工作力度,落实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支持国家公园协调发展。建立省级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财政政策的会商机制。省财政厅、省林草局、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同推进机制,采取定期会商、联合指导、会商评估等方式,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各项工作的落实。密切对接国家相关部委(局),做好与市县政府的沟通,强化政策衔接,及时沟通反馈。重大情况及时按程序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市县政府可参照省级会商机制执行。

  (二)落实工作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落实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财政保障制度,按照相关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和统筹力度。各级林草部门要加强林业草原共同财政事权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统筹安排,支持国家公园生态系统保护修复,落实森林、草原、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做好与国家林草局(国家公园局)的工作衔接,积极配合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管理局做好相关工作。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政策的衔接和土地政策的制度保障,统筹国土空间规划支持国家公园建设。省直其他部门及相关属地政府应当加强配合,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支持生态多样性保护。按照《通知》总体要求,全面落实相关政策规定,加强与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管理局配合,促进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全面提升与当地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三)实施绩效管理。要重视国家公园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不断提供资金使用效益,最大限度发挥财政资金的作用。按照“一类一策”原则制定绩效管理办法,区分不同国家公园定位,根据建设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生态资产和生态服务价值、资金管理等,健全指标体系,科学合理设置绩效目标,定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进一步完善预算绩效管理激励机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园补助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分配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本意见以支持国家公园建设为主,对国家公园外的其他自然保护地,可以参照执行本意见有关政策,但自然保护地管理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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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