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23]2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上市行动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1
文号:冀政办字[202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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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上市行动方案的通知

冀政办字〔2023〕20号            2023-02-11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企业上市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11日

河北省企业上市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省委十届三次全会部署要求,加快推进企业上市,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助推全省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行动目标

  聚焦全省优势产业和优质企业,打造“培育一批、股改一批、辅导一批、申报一批、上市一批”的企业上市梯次推进格局。用5年时间,努力实现全省上市公司数量和质量双提升,直接融资比重明显提高。

  2023年,力争全年新增过会上市企业数量较2022年同比增长25%以上(含,下同),新增审核期、辅导期企业数量分别同比增长10%、20%以上。

  2024至2025年,力争年均新增过会上市企业数量较2022年同比增长30%以上,年均新增审核期、辅导期企业数量分别同比增长20%、30%以上。

  2026至2027年,力争年均新增过会上市企业数量较2022年同比增长40%以上,年均新增审核期、辅导期企业数量分别同比增长30%、40%以上。

  二、重点任务

  (一)实施梯次储备“金种子”工程。完善省级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入库标准,适时组织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雄安新区及省有关部门推荐上市后备企业名单,其中,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每年推荐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分别不低于400家、200家、50家;省科技厅每年推荐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分别不低于100家、50家;省商务厅、省国资委每年分别推荐本行业优质企业50家以上;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每年分别推荐本行业优质企业20家以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照入库标准,重点筛选信息技术、文化旅游、现代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大数据融合创新、半导体技术等领域优质企业,统一归口纳入省级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实施动态梯次管理。入库企业营收、净利润等基本财务指标达到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或全国股转系统创新层相应指标要求50%以上的将被列为重点培育对象。未来5年,省级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入库企业保持200家左右,其中重点培育企业保持50家左右。(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二)实施专精特新“孵化成长”工程。鼓励企业通过上市培育实现规范运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指导河北股权交易所高标准建设“专精特新”专板,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孵化、规范、培育3个层级实施差异化管理,完善软硬件建设,简化入板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减免相关费用;鼓励专板培育层企业在申报新三板挂牌同时,向北交所提出适用挂牌上市直联审核监管机制申请,推动企业加速登陆北交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积极参与专板建设,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动态管理和名单推送机制,引导符合条件的优质中小企业进入专板,每年向专板孵化层、规范层和培育层分别推送企业200家、100家和50家以上;指导入板企业全面提升合规水平,依法依规优先推荐入板企业申报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国家重点“小巨人”企业。省财政厅按有关政策规定支持“专精特新”专板建设,支持河北股权交易所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增加净资产;加大专项资金支持力度,对入板企业发债、转板等按规定给予补助。河北股权交易所对入板企业梯次开展高效孵化、重点规范和定向培育,运用区块链技术建设地方业务链,满足应用服务和生态建设要求;主动加强与沪深北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的对接合作,配合做好转板衔接机制建设,打通转板便捷通道,加快专板培育层企业通过新三板登陆北交所进程。(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三)实施融资对接“精准滴灌”工程。对符合条件的省级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入库企业,按规定在投贷联动、贷款贴息、担保奖补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建立各级产业投资引导基金与入库企业名单双向推送机制,鼓励各级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对入库企业进行筛选并开展前期尽调,在依法依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逐步增加基金投资额用于对入库企业开展股权投资。支持入库企业发债,在河北股权交易所发行中小企业可转债的,通过增加信用担保、加强信息披露等方式,引导债权人逐步降低票面利率。提高企业获贷便利度,将入库企业名单全部导入省金融服务平台,应用大数据逐个实施精准画像,高效匹配银行信贷产品,为入库企业提供信贷服务,不断提升企业获贷率。(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保监局、河北证监局,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四)实施配套服务“优化提升”工程。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指导河北省企业上市服务联盟,组织全国头部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研等专业机构定期走访重点培育企业,按照“一企一策”的原则,为企业提供政策宣讲、专业培训、业务指导、个性诊断、会商研判、投融资对接等定制化公益服务和专业化解决方案,每年组织开展活动20场以上,帮助企业解决“不想上、不敢上、不会上”的问题。河北证监局协调有关专家资源为企业上市培育提供专业化服务。各市、雄安新区及省有关部门将重点培育企业纳入“白名单”管理,对需要登记注册、开具证明、审批备案的企业,依法依规实行优先办理、即报即审、限时解决。同时,对纳入“白名单”的企业存在非重大违规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及时指导、纠正并帮助整改,避免以罚代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搭建河北省企业上市信息服务系统,建立纵向打通省市县三级、横向联系各有关部门的服务网络,定期汇总入库企业上市工作进展及企业重难点问题,在线生成督办台账,到期实行自动催办,借助信息化手段,督导问题快速解决。(责任单位: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五)实施辅导规范“加速助跑”工程。强化对辅导机构的业务监管,持续传导监管压力,发挥辅导机构“看门人”作用,促进辅导期企业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会计基础工作、内部控制制度等。加强辅导备案环节规范引导,组织召开辅导监管沟通会,传递资本市场最新政策要求,引导辅导机构勤勉尽责、廉洁从业。加强辅导期企业日常监测,动态跟踪辅导机构执业质量,督促提升辅导工作质效,在质控内核从严把关基础上尽可能压缩辅导时间,尽早申请辅导验收。加强人员调派和力量统筹运用,提高验收效率,保证验收质量。进一步加强与中国证监会、各证券交易所联系沟通,依法依规积极推进后续审核进程。引导企业树立正确上市观念,强化申报即担责的意识,坚决杜绝“带病闯关”心理,及时高效回复审核注册问询。(责任单位:河北证监局,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六)实施企业上市“提质扩面”工程。各市、雄安新区要立足区域产业特色优势,优选龙头企业上市,以企业上市促产业提质升级,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石家庄市继续当好全省企业上市“排头兵”,力争在沪深主板、创业板有更多突破,引导更多优质企业进军科创板;邢台、邯郸、保定、唐山、沧州、秦皇岛、廊坊、衡水市努力打造全省企业上市“生力军”,聚焦北交所、创业板持续开展深度挖潜,不断提高上市企业数量和行业覆盖面;张家口、承德市和雄安新区依据当地产业经济布局和企业发展实际,推动更多企业走向资本市场;定州、辛集市持续加大工作力度,借助河北股权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开展基础培育,实现上市公司数量零突破。各市、雄安新区不断提高上市公司科技含量,省科技厅积极做好指导工作,聚焦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河北自贸区4大片区,遴选培育更多企业申请科创板上市。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结合实际将全省目标任务对各市、雄安新区及省有关部门进行纵向、横向分解,并做好督导督办工作。特色产业集中和经济较发达的县(市、区)要扶持一批“领跑者”企业上市,产业基础较弱、经济欠发达的县(市、区)要抓好上市基础培育。2023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指导各市、雄安新区培育8-10家县域特色产业集群“领跑者”企业上市。(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商务厅,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三、保障措施

  (一)落实多方协同机制。发挥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用,统筹协调全省企业上市工作,指导市、县两级建立工作专班,加强对入库企业的重点扶持。建立企业上市督导台账,督促各成员单位按照《河北省企业上市工作协同服务机制》发挥各自职能作用,聚焦企业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合力推动企业早上市、快上市、多上市。

  (二)优化上市政策措施。聚焦企业上市前需求,指导各市、雄安新区优化支持政策,前置服务关口,对股改、辅导、审核、注册等关键阶段分步给予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实现省、市、县三级政策错位互补、全程激励。同时,研究细化省级政策在市、县的具体实施细则,让企业看得懂、好操作、能办到,打通惠企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

  (三)建立通报奖惩制度。各市、雄安新区参照省级做法,层层分解任务目标,压实各县和有关部门责任,倒排工期,挂图作战,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确保如期实现任务目标。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汇总全省企业上市工作落实情况,每季度通报企业上市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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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