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注协[2023]7号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实施细则》等四项行业自律监管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4
文号:皖注协[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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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实施细则》等四项行业自律监管制度的通知

皖注协[2023]7号             2023-2-14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精神,强化行业自律,省注协制定了《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实施细则》《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维权委员会工作规则》《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约谈办法》等四项行业自律监管制度,经七届二十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实施细则

  2.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

  3.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维权委员会工作规则

  4.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约谈办法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2月14日

  附件1: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体系,规范行业自律性惩戒工作程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员执业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会员,是指协会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协会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协会实施的惩戒,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五条 协会对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移交有权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协会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但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谈话提醒、下达自律监管关注函、责令单位会员内部问责、责令单位会员整改等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六条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 训诫;

  (二) 通报批评;

  (三) 公开谴责。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 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 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 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 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的;

  (五) 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

  (六) 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 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 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

  (三) 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 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 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 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 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 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 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或其他关键敏感信息的;

  (七) 非执业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 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 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 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 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审计计划的;

  (二) 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 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 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 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 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 未按规定制定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 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营造良好的环境支持质量管理体系其他组成部分的设计、实施和运行的;

  (三) 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四) 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五) 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六) 未按规定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

  (七) 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八) 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管理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九) 其他违反质量管理相关准则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注册会计师注册、转所、继续教育、任职资格检查(以下简称年检),以及事务所综合评价等业务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超过规定期限不为本所注册会计师申报年检(注册会计师拒不配合的除外),以及注册会计师超过规定期限无故不参加年检、不履行会员义务的,视情节给予责任方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及时向协会申报注销已离开行业不再执行业务或已死亡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应当给予公开谴责;存在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 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 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 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 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 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二) 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三) 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八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协会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由协会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的议事制度包括惩戒庭会议和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具体议事规程适用《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 协会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 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 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 负责提议召开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

  (四) 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 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 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协会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惩戒庭采取合议形式作出决定。当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合议庭的意见。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由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以协会名义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惩戒庭合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确认会员有本细则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 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协会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单位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 事实和证据;

  (三) 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 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 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惩戒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七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申诉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由协会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申诉维权委员会的议事制度包括申诉维权庭会议和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具体议事规程适用《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维权委员会工作规则》。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协会秘书处为申诉维权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申诉维权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 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 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 负责提议召开申诉维权庭会议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

  (四) 负责申诉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 负责办理申诉维权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 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 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维权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申诉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申诉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诉的权利。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维权委员会作口头陈述。申诉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诉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维权庭会议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二条 申诉维权庭采取合议形式作出决定。当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合议庭的意见。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由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第三十三条 申诉维权庭合议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 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 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协会应当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单位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 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 申诉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 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 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三十七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协会应将涉及惩戒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档案与惩戒决定书等一同归档,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检查、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四十条 在惩戒实施中应当尽量减少印刷纸质材料,多使用电子版材料。确需纸质材料的,应当双面打印。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惩戒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 审议秘书处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作出拟惩戒决定;

  (二) 听取拟被惩戒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 审议作出惩戒决定。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共25人,由本省注册会计师行业代表、律师行业代表、政府部门代表、科研院所代表以及企业等方面代表组成。注册会计师比例原则上不低于60%。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主任委员由协会有关负责人担任。

  惩戒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以及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调整、解聘、增补等,由协会秘书长提出建议人选,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 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三) 年龄原则上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惩戒委员会各项活动;

  (四) 近5年内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五) 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良好的行业声誉。

  第六条 其他人员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年龄原则上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惩戒委员会各项活动;

  (二) 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 在会计审计和法律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的议事制度包括惩戒庭会议和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

  普通案件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派5名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惩戒庭。其中,注册会计师不超过3名,且不得来自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不得担任惩戒庭主席。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由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策。

  第九条 惩戒庭会议由惩戒庭主席担任召集人,5人均参加方为有效。

  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授权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第十条 惩戒庭会议采用合议方式对惩戒事项作出决定。当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合议庭的意见。

  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第十一条 惩戒庭会议或者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流程如下:

  (一) 秘书处提出召开惩戒庭会议或者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建议。

  (二) 惩戒庭主席或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秘书处应当在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前,将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口头陈述。

  (三) 会议召集人召集会议,组织委员讨论,总结惩戒庭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意见,组织合议或投票表决等事项。

  惩戒庭或出席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半数以上(含半数)委员认为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四) 与会委员应当在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并由秘书处存档。

  秘书处负责对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情况记录。秘书处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五) 会议也可采取电话、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采取会议方式。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按规定出席惩戒庭会议或者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惩戒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问题依据法律法规及执业准则、规则,独立、客观、公正发表审议意见,对惩戒委员会要求保密的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以协会名义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惩戒庭合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确认会员有本细则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 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及秘书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 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 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请假。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任职期间严重违反惩戒委员会工作纪律,或存在不适合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其他情形的,予以解聘。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情形有:

  (一) 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去委员的;

  (二) 因工作变动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三) 因身体健康原因或长期在外省工作等,不能正常履行委员职责的;

  (四) 届内因故请假3次或无故缺席2次会议的;

  (五) 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

  (六) 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后,惩戒委员会应当对秘书处报送的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与惩戒决议进行分析总结,形成风险提示、典型案例等警示教育文件并发布。

  第十九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维权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申诉维权,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工作规则》《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是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维权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申诉维权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 申诉工作

  1.听取被惩戒当事人申诉意见;

  2.复核被惩戒案件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3.审议作出申诉决定。

  (二) 维权服务

  1.研究发挥律师在注册会计师法治行业建设中的作用,帮助会员寻求法律援助;

  2.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完善内部劳动保障等制度,维护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3.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及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充分表达行业关切。

  第三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共25人,由本省注册会计师行业代表、律师行业代表、政府部门代表、科研院所代表以及企业等方面代表组成。注册会计师比例原则上不低于60%。申诉维权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主任委员由协会有关负责人担任。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四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以及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组成、调整、解聘、增补等,由协会秘书长提出建议人选,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 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三) 年龄原则上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申诉维权委员会各项活动;

  (四) 近5年内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五) 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良好的行业声誉。

  第六条 其他人员担任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年龄原则上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申诉维权委员会各项活动;

  (二) 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 在会计审计和法律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八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的议事制度包括申诉维权庭会议和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

  普通案件由申诉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派5名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组成申诉维权庭,就提出申诉的事项进行复核。其中,注册会计师不超过3名,且不得来自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不得担任申诉维权庭主席。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由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策。

  第九条 申诉维权庭会议由申诉维权庭主席担任召集人,5人均参加方为有效。

  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授权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第十条 申诉维权庭会议采用合议方式对申诉事项作出决定。当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合议庭的意见。

  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第十一条 申诉维权庭会议或者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流程如下:

  (一) 秘书处应当根据申诉情况,提出召开申诉维权庭会议或者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建议。

  (二) 申诉维权庭主席或申诉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秘书处应当在申诉维权庭会议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前,将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申诉维权庭会议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申诉维权庭会议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口头陈述。

  (三) 会议召集人召集会议,组织委员讨论,总结申诉维权庭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意见,组织合议或投票表决等事项。

  (四) 与会委员应当在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并由秘书处存档。

  秘书处负责对申诉维权庭会议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情况记录。秘书处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五) 会议也可采取电话、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采取会议方式。

  第十二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按规定出席申诉维权庭会议或者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申诉维权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问题依据法律法规及执业准则、规则,独立、客观、公正发表审议意见,对申诉维权委员会要求保密的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和秘书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 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 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应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请假。

  第十五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任职期间严重违反申诉维权委员会工作纪律,或存在不适合担任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其他情形的,予以解聘。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情形有:

  (一) 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去委员的;

  (二) 因工作变动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三) 因身体健康原因或长期在外省工作等,不能正常履行委员职责的;

  (四) 届内因故请假3次或无故缺席2次会议的;

  (五) 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

  (六) 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会员提出的维权服务申请,协会应当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会员。对于受理的,应于30个工作日内召开申诉维权委员会会议,形成专家意见,并于6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反馈会员,特殊情况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会员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约谈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强化行业自律,根据《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员在行业日常监管、行业党建、网络舆情中被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问题或涉嫌轻微违规问题采取约谈形式了解情况,抓早抓小、防微杜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是指在协会登记(注册)的单位会员和个人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约谈为提示性监管手段,遵循客观、公正、严谨原则,关注重要业务事项、高风险领域、关键性的执业环节,进行有针对性的提醒、教育和监督。

  第四条 协会针对《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实施细则》中涉及的执业违规行为,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进行约谈。

  第五条 约谈方式包括电话约谈、书面约谈和当面约谈。协会将结合实际需要,采取一种或多种形式进行约谈。

  第六条 电话约谈仅适用于程序性告知和无歧义的结果通报,作为约谈的辅助程序。

  第七条 书面约谈以书面形式下发给被约谈会员,可通过协会官方邮箱、被约谈会员的在协会备案邮箱联系沟通。协会可根据约谈内容的代表性、危害性程度决定是否在行业内对约谈情况予以公开。

  第八条 当面约谈的,协会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谈话时间、地点、事由、要求等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被约谈会员。

  被约谈会员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向协会请假并说明理由,同时约定新的约谈时间。

  协会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约谈,并对约谈内容予以记录。约谈结束时,参加约谈的工作人员和被约谈会员应在约谈记录上签字,其中通过视频会议约谈的要留存会议照片。

  第九条 协会可以在实施约谈中利用正反面典型案例,加强对行业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宣传,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强化内部管理,督促注册会计师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条 被约谈会员应当按照约谈的有关要求对标自查,实事求是作出情况说明,并将情况说明及对协会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方面的意见建议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协会。协会可适时以“四不两直”的方式(即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了解被约谈会员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协会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监管机构共同实施约谈。

  第十二条 被约谈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予以重点监督检查:

  (一) 拒绝约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 约谈后拒绝自查的;

  (三) 不如实陈述或故意隐瞒的;

  (四) 同一问题一年内被约谈2次及以上的。

  第十三条 对于发现的行业共性问题和不良倾向,协会应向行业发布有针对性的执业风险提示信息。

  第十四条 协会应当将约谈记录及被约谈会员的书面报告等材料归档保管,并将涉及行业党员的相关事项,向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党委报告。

  第十五条 协会参加约谈的人员应当对约谈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在约谈工作中应当尽量减少印刷纸质材料,多使用电子版材料。确需纸质材料的,应当双面打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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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