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税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 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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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税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 实施方案》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省第十三 次党代会、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省税务工作会议、全州税务工作会议精神,持续推进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国发〔2022〕2号)落实,按照税务总局、省局统一部署,制定黔东南州税务系统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和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对税收工作的新部署新要求,适应贵州新经济新业态发展的新需要,服务围绕“四新”主攻“四化”主战略及“四区一高地”主定位,聚焦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坚持人民至上、守正创新、问题导向和系统观念,以“办好惠民事·服务现代化”为主题,分批接续推出系列改革创新举措。首批推出7方面23条便民办税缴费举措,全力打造黔东南特色“黔诚税悦”贵人服务品牌,维护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为黔东南高质量发展贡献税务力量。

  二、行动内容

  黔东南州第一批23条便民办税缴费措施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诉求响应提质。配合总局、省局组织开展好2023年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征集工作,积极引导纳税人在自愿前提下参与征集,响应合理诉求,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根据需求征集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升改进税费服务工作。配合总局省局开展“税直达”研究,有效改善纳税人缴费人服务体验。建立落实常态化走访服务机制,面对面向纳税人缴费人展现亮点、坦陈难点、化解疑点,集思广益,提高服务效能。

  (二)政策落实提效。做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辅导,加大对重点优惠政策如研发费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优惠等监控力度,辅导纳税人依法依规享受税收优惠。对已享受优惠的纳税人适时开展后续管理;对不符合优惠条件但已申报享受优惠的,提示提醒纳税人更正,避免涉税风险。配合总局省局做好拓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优先退税人员范围工作,精准识别优先退税人员,进行提醒办理,进一步提升纳税人获得感。深入开展第32个税收宣传月活动,聚焦纳税人关注问题,通过新闻发布会、举办各类宣传活动等方式积极向纳税人缴费人宣传辅导相关税费政策措施。

  (三)精细服务提档。配合总局、省局,依托贵州大数据优势,筛选定位目标企业,持续运用“全国纳税人供应链查询”功能,积极为目标企业牵线搭桥,精准帮扶,助力企业复工复产。配合总局、省局推进建设12366智能咨询平台,做好12366智能咨询平台标准问题和拓展问题的更新。配合总局、省局不断完善智能坐席问题库,探索为自然人优先提供智能应答服务,以智能服务助力服务水平再提升。根据总局、省局统一安排部署,配合开展好数字化电子发票相关工作,组织开展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内外部业务培训,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根据工作安排,配合开展技术与应用可视答疑试点工作,为纳税人提供更加直观、准确、高效的咨询服务。制定落实办税服务质效提升工作机制,优化办税资源布局、强化导税服务、实施首席代表和兜底服务、开展税费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针对农村地区办税缴费的难点和堵点,组建税费服务工作团队,依托电子税务局、税企互动平台、个人所得税APP、支付宝、微信等移动办税缴费终端,深入乡镇街头和村寨设立流动办税点,开展税收宣传辅导,办理税费业务,解决农民应用网络办税能力不足及财务税务知识缺乏等问题,服务乡村产业振兴。坚持党建引领,抓好办税服务厅支部建设,实现党建、纳服双促进双提升。建立纳税人分级分类服务机制,持续为纳税人提供精细、精准个性化服务。

  (四)智能办税提速。配合总局、省局,依托全国统一可信身份体系规范,贵州省统一身份管理平台,统一税务信息系统登记认证体系,实现纳税人一个账户多个渠道方便快捷办理税收业务。按照总局、省局统一要求,配合通过支持纳税人在境外通过网上申报等方式以及依托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与人民币跨境支付机制等方式,直接使用人民币跨境缴纳税款,简化跨境申报支付手续。配合总局、省局,落实简化网上办税流程,建立系统日常巡检机制,优化系统停机公告及版本升级的时间段,整合现有税费申报,按照税费同征同管原则,实现便捷缴纳税费。配合总局、省局做好“问办协同”的试点推广工作,通过语音指导、视频连线等方式,远程高效响应纳税人缴费人涉税费事项“问”“办”诉求,通过远程辅导、远程操作、远程解答,实现云端“手把手”“屏对屏”精准辅导。

  (五)精简流程提级。按照总局、省局部署,探索创新方式方法,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注销前申请当年度手续费退付提供便利。配合总局、省局,加强登记业务协同,税务联合市监部门,在开业登记、注销登记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开展变更信息数据同步工作,针对市场主体相关基础信息进行梳理,优先实现法人基本信息、证件信息、电话号码、投资人信息等重要信息自动同步变更。按照总局、省局部署和要求,做好完善养老金扣除填报功能的宣传辅导,为纳税人填报享受个人养老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提供便利。按照总局、省局部署和要求,配合做好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进行升级改造,调用全国车船税完税信息,便利纳税人异地办理保险及缴税。

  (六)规范执法提升。按总局、省局统一部署,协调运维厂商升级、联调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系统,做好面向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引导纳税人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前用好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帮助纳税人更好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照总局、省局部署,落实新设立的纳税人信用复评机制,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但已满12个月的纳税人可在2023年3月或9月提出纳税信用复评申请。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春风行动”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具体举措,是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满意度和获得感的内在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始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压实主体责任,强化组织领导,把党建引领贯穿“春风行动”推进落实的全过程。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作用,在攻坚克难和改革创新中聚合力、当先锋、作表率,推动办税缴费便利化取得新突破。

  (二)细化职责任务,狠抓工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进一步明确责任,细化措施;要建立纵横联通的联络制度,对标对表跟进,推动各项措施及时落地。各牵头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对照职责范围狠抓工作落实;加强沟通协作,及时解决推进落实中的问题,确保“春风行动”措施落实落细。

  (三)强化督导检查,切实跟踪问效。全州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落实“春风行动”工作要求,切实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坚决避免搞形式、走过场。要把开展“春风行动”成效作为绩效考评和领导干部述职评议考核内容,推动“春风行动”扎实开展。州局将通过工作调研、巡察督查、走访调查等方式,对行动开展情况和取得的实际效果进行督导检查和跟踪问效,并适时以集中研讨、座谈交流、书面反馈等形式持续推进各项措施落地落实落细。

  (四)创新方式方法,总结优秀经验。各级税务机关要 以纳税人缴费人需求为导向,在落实“春风行动”的过程中结合工作实际和地方特点探索创新,推出因地制宜的特色举措,着力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要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企业和群众高度认可的改革措施及时进行总结提炼,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黔东南经验”。

  (五)丰富宣传内容,营造良好氛围。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各项任务推进情况和工作成效主动开展多类型、多渠道的宣传报道,加大对“春风行动”成功经验、有效做法的宣介力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税务总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税务局

2023年02月16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