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22]5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14
文号:闽政办[202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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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实施方案的通知

闽政办〔2022〕56号       2022-12-14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精神,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振市场主体信心,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助力市场主体发展,为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进一步破除隐性门槛,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

  (一)提升市场准入效能。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建立许可准入措施与行政许可事项的关联机制,定期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提升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许可准入措施的合法性、科学性、便捷性,完善隐性壁垒破除机制,有效破除各类隐性壁垒。深入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于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省发改委、商务厅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以下任务均需各市、县(区)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落实,不再列出〕

  (二)强化工业产品管理。开展强制性认证获证组织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电动自行车、消防产品、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和儿童玩具等领域,督促相关认证机构加强证后监管。建设省市场监管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实现平台内审批管理系统与质量监督管理系统互联互通,相关质量技术服务结果通用互认。2022年底前,建立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安全信用风险类型划分标准和分级分类指标体系,加快建设分级分类监管系统。(省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进行政管理改革。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制定完善省、市、县三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实施规范,编制完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加快推进“一业一证”改革,降低企业准入门槛。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推动企业开办、准营、简易注销、不动产登记、员工录用等高频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建立“审管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的行政许可等办件数据共享至省“互联网+监管”系统。规范备案事项业务办理流程,坚决纠正以备案之名行许可之实等问题。(省发改委、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提升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开标等业务全流程电子化水平,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档案建设规范,实现招投标领域跨区域、跨平台数字证书兼容互认。取消各地违规设置的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等,禁止将在本地注册企业或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准入门槛、资格审查、中标结果挂钩。2023年底前,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功能,实现电子营业执照在业务办理中的应用。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不得限制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据项目具体情况,鼓励不收取或减少收取投标保证金。及时督促清退应退未退的沉淀保证金。(省发改委、财政厅、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便利市场主体登记。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规范和审查标准,逐步实现内外资一体化服务,优化外资设立、变更登记网上办理服务。全面清理各地非法设置的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简化企业跨区域迁移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本省内跨区迁移即时办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推动实现企业异地迁移档案移交。健全市场主体歇业制度,研究制定税务、社保等配套政策。持续完善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功能,优化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办理程序。简化税务注销前业务办理流程。主动办理参保单位注销审核,无需企业申请。(省人社厅、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省档案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

  (六)严格规范政府收费和罚款。严格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依法依规从严控制新设涉企收费项目,严厉查处强制摊派、征收过头税费、截留减税降费红利、违规设置罚款项目、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等行为。向社会常态化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确保各项收费执收有据。区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分类设置罚款限额。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不同的罚款幅度。加强对组织收入的监控,强化过头税费风险防范。2022年底前,完成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重点查处落实降费减负政策不到位、不按要求执行惠企收费政策等行为。加大涉企违规收费通报力度,确保整改到位。(省发改委、工信厅、司法厅、财政厅、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规范公用服务收费。2022年底前,公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持续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行业收费。加强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管,坚决制止强制捆绑搭售等行为。持续开展低压用户用电报装“三零”服务、高压用户用电报装“三省”服务,降低办电成本。加快提升小区供配电设施,对符合条件的终端用户尽快实现直供到户和“一户一表”。督促商务楼宇管理人等及时公示宽带接入市场领域收费项目,严肃查处未经公示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省发改委、住建厅、市场监管局,省通信管理局、福建能监办、国网福建省电力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规范金融领域收费。加强常态化监测分析,规范银行业机构涉企服务收费。降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手续费,督导银行、支付机构公示减费让利项目清单及办理流程,落实降费政策。坚决查处银行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以及在融资服务中不落实小微企业收费优惠政策、转嫁成本、强制捆绑搭售保险或理财产品等行为。加强违规收费的投诉举报处理,对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举报案件严查重处。鼓励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合理定价,规范降低相关业务收费。(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金融监管局,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严格管理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自律机制、收费自律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进一步规范收费,并主动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收费信息,减轻会员企业负担。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或以评比、表彰等名义违规向企业收费。综合运用部门联动、政策宣传、执法检查、督导抽查等手段,全面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合理合法收费。(省发改委、民政厅、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推动降低物流服务收费。强化口岸、货场、专用线等货运领域收费监管,依法规范船公司、船代公司、货代公司等收费行为。推进多式联运的货运枢纽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综合货运枢纽强链补链。推进口岸机场多式联运“一单制”工作,推动做好航空运输环节货物订舱服务,舱位定妥,即收即走。推进运输运载工具和相关单证标准化,在确保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推动建立集装箱、托盘等标准化装载器具循环共用体系。推动建设跨境电商监管中心,实现资源整合与集约化管理,构建跨境电商完整物流链,优化口岸物流作业时限及流程,降低综合运价水平。(省发改委、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民航福建监管局,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优化涉企服务,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十一)提升线下办事便利度。在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全面推行综合办事窗口,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县(区)强化“全科受理”能力,实现无差别综合办事窗口全覆盖。推动设置“跨域通办”窗口,公示通办服务事项清单、通办范围和办事指南,按标准提供“跨省通办”“省内通办”相关服务。实行政务服务综合场所进驻事项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动清单之外的事项集中办理。(省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提升线上服务能力。最大程度取消办件过程中纸质材料收取,提升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办”比例。整合各领域高频服务事项,依托闽政通APP打造全省掌上企业服务专区。加强电子证照标准化生成,动态跟踪已发布国家技术标准的证照种类,及时推进标准实施和系统升级。全面普及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中应用,围绕“全省办事免提交证照”清单,大力推行政务服务免证办、免材料办。完善省级企业数字证书和电子签章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多数字证书兼容互认、电子签章统一应用。探索开展“企业码”应用,为企业线上预约,线下取号、排队、办事、取件等提供凭证。(省发改委、数字办、公安厅、市场监管局,省大数据集团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优化投资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优化压覆矿产、气候可行性、水资源论证、防洪、考古等评估流程,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区域综合评估。探索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更好盘活存量土地资源。推行“多测合一”,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加快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体系,优化投资项目评估论证,推动有条件的地市开展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探索建立部门集中联合办公、手续并联办理机制,依法优化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标准化规范化,梳理审批事项清单,编制事项标准化目录。加快推进试点城市的水、电、气、网“共享营业厅”建设,2022年底前,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水、电、气企业系统互联、信息共享。(省发改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住建厅、水利厅、文旅厅、人防办,国网福建省电力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提升跨境贸易服务质效。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完善跨境电商综合服务系统。推广“单一窗口+出口信保”,加强外贸企业的出口信保服务支持。落实国家经核准出口商制度,推广原产地证书申领一体化平台。优化网购保税电商商品二线出区监管流程,推广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退货中心仓模式,完善跨境电商退货监管。优化进出口通关业务网上办理,提升服务质效。(省商务厅、交通运输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度。深化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改革,积极拓展多样化便民缴款用票方式,推动非税收入全领域电子缴款。完善电子税务局建设,推行多缴退税业务自动推送提醒、在线办理。推动“非接触”出口退税服务,实现全流程无纸化办理。优化留抵退税办理流程,加快推出跨省异地电子缴税费服务。推进电子发票无纸化归档相关地方标准体系建设,2022年底前,实现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省财政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省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省档案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规范中介服务。清理各行业政务服务领域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中介服务事项,梳理并公布政务服务领域强制性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制定完善各行业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推动中介服务机构公开服务指南,明确服务条件、流程、时限和收费标准等要素。建立完善一体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中介服务超市,健全网上中介评价机制,规范中介服务网上交易行为。全面实施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管理,清理规范环境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融资担保评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省发改委、市场监管局、住建厅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强化惠企政策落实。加快推行惠企政策智能匹配,精准直达,依托“党企新时空·政企直通车”平台实现惠企政策归集共享、一站查询、精准匹配。在人社领域推广“人策匹配机器人”试点成果,让人找政策变为政策找人。拓展政策宣传渠道,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醒目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汇集本地区本领域市场主体适用的惠企政策。扩大“免申即享”试点范围,推动惠企政策快速兑现。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各地各部门要依托掌上企业服务专区,提供政策在线查询、解读、咨询、申报等服务。(省工信厅、人社厅、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加强公正监管,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十八)强化精准协同监管。全面实施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动联合监管制度化常态化,建设全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互认。加快在市场监管、税收管理、进出口等领域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积极探索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实时监测、动态评估、及时预警。(省市场监管局、发改委、交通运输厅、生态环境厅、应急厅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完善省、市两级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和动态调整机制,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范围、种类和幅度。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推行包容审慎执法“四张清单”制度。纵深推进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规范制作、及时调整实施证明事项目录清单,建立违反公平执法行为典型案例通报机制。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实施执法工作指引和标准化检查表单,规范日常监管行为。(省发改委、司法厅、市场监管局、住建厅、应急厅、交通运输厅、生态环境厅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把是否存在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作为审查重点,严禁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坚持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做法。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严厉打击刷单炒信、虚构交易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搭便车”“蹭流量”等仿冒混淆行为,严格规范滞压占用经营者保证金、交易款等行为。(省市场监管局、发改委、司法厅、国资委,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商标申请注册秩序,及时查处商标申请、使用的违法行为。根据非正常专利申请清单,督促非正常专利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或提出申诉。建立线索移送、联合惩戒、联合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机制。发布典型案例,规范涉集体商标、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坚决遏制恶意诉讼或变相收取“会员费”“加盟费”等行为。完善涉大数据、人工智能、新能源、集成电路、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案件的审理规则。强化惩罚性赔偿、证据妨碍、保全措施、电子证据审查等证据规则的适用。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推动在知识产权司法协同中建立全省技术专家人才库,全面提升全省涉新领域、新业态等新型产业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执法水平。(省市场监管局、民政厅,省法院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切实稳定市场主体政策预期

  (二十二)规范政策制定实施。完善党政领导与企业家恳谈、干部挂钩联系服务企业等机制,及时了解、回应企业诉求。制定涉企政策要严格落实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等要求,重大涉企政策出台前要充分听取相关企业意见,把握好政策出台和调整的时度效,科学设置过渡期等缓冲措施。在制定和执行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方面政策时,不得层层加码、加重市场主体负担。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对违背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原则的,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的,及时予以清理。建立健全重大政策评估评价制度,政策出台前科学研判预期效果,出台后密切监测实施情况。(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政务守信践诺机制,各级行政机关要抓紧对依法依规作出但未履行到位的承诺列明清单,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坚决纠正“新官不理旧账”“击鼓传花”等政务失信行为。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将涉及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事业单位的司法裁判信息及时推送至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督导相关单位及时履行生效的司法判决,确保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事业单位占比低于0.02%。2022年底前,落实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强制披露制度,将拖欠信息列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推动全省“无分歧欠款”的化解率达100%。探索建立党政机关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长效机制。(省发改委,省法院,省工信厅、司法厅、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坚决整治不作为乱作为。各级各部门要坚决纠正各种懒政怠政等不履职和重形式不重实绩等不正确履职行为。严格划定行政权力边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出台政策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强化“党企新时空·政企直通车”、12345便民服务等平台功能,畅通企业反映投诉问题的渠道,加强问题处理反馈。优化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线索征集系统,开发完善全流程线上问题线索受理、转办、处理、反馈、公开公示功能。(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省委和省政府工作要求,加强组织实施、强化协同配合,结合工作实际加快制定具体配套措施,按时保质完成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各项任务。省营商办要将各项任务措施纳入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督导机制,实时跟踪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总结推广各级各部门经验做法,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实施方案的通知》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福建省出台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出台意义

  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是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实施方案》按照国家部署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研究提出二十四条具体落实措施,积极运用改革创新的办法,破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堵点难点问题,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市场主体减压力、提信心,为稳定宏观经济大盘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特点

  一是注重远近兼顾,推动标本兼治。一方面,落实国家工作部署,着眼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当前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推出一系列解燃眉之急、获得感强的举措,明确完成时限。如:第15条“2022年底前实现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第23条“2022年底前,落实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强制披露制度,将拖欠信息列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另一方面,着眼长远,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机制,解决市场主体发展中遇到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如:第1条“建立许可准入措施与行政许可事项的关联机制”、第13条“加快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体系,优化投资项目评估论证,推动有条件的地市开展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等。

  二是注重政策合力,推动叠加效应发挥。注重打好政策“组合拳”,通过多种政策措施、监管手段相互配合,发挥“1+1>2”的组合效应。如:针对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这一工作,在规范收费事项方面,提出“严格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依法依规从严控制新设涉企收费项目”;在界定违规收费行为方面,提出“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或以评比、表彰等名义违规向企业收费”“坚决遏制恶意诉讼或变相收取‘会员费’‘加盟费’等行为”;在开展违规收费整治方面,提出“2022年底前,完成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重点查处落实降费减负政策不到位、不按要求执行惠企收费政策等行为”。通过这些措施、监管手段,组合式、全链条推动规范涉企收费。

  三是注重数字化支撑,推动服务质效提升。《实施方案》突出系统集成优化、数据互联共享、流程整合再造,拓展数字化营商环境应用场景,不断提升政府服务质效和企业办事便利度。如:第12条提出“整合各领域高频服务事项,依托闽政通APP打造全省掌上企业服务专区”、第18条提出“积极探索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等。

  三、主要内容

  《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围绕五个方面,提出二十四条具体落实措施:

  一是围绕破除隐性门槛,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突出提升市场准入效能、强化工业产品管理、推进行政管理改革、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便利市场主体登记。

  二是围绕规范涉企收费,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突出规范政府收费和罚款、规范公用服务收费、规范金融领域收费、严格管理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推动降低物流服务收费。

  三是围绕优化涉企服务,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突出提升线下办事便利度、提升线上服务能力、优化投资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提升跨境贸易服务质效、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度、规范中介服务、强化惠企政策落实。

  四是围绕加强公正监管,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突出强化精准协同监管、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五是围绕规范行政权力,切实稳定市场主体政策预期,突出规范政策制定实施、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决整治不作为乱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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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