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商贸[2023]2号 海南印发《关于推动外贸保稳提质的若干措施》
发文时间:2023-02-06
文号:琼商贸[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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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印发《关于推动外贸保稳提质的若干措施》

琼商贸〔2023〕2号        2023-02-06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精神,结合国家稳外贸相关部署及最新防疫政策要求,稳定我省外贸基本盘,实现进出口保稳提质任务目标,提出以下措施。

  一、保障外贸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畅通。强化外贸企业在用能、用工、物流等各方面保障,确保外贸订单及时履约交付,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稳定。降低由于海口港航线西迁增加的外贸物流成本和通关时间,持续加密集装箱班轮航线网络,推动海上穿梭巴士运输服务不断优化。采取措施进一步提升集装箱等货物港口装卸转运效率。(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儋州市、海口市、三亚市、澄迈县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物流方面的普惠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航运企业、平台企业及上下游客户提供线上化、自动化等运费收缴服务,加强运费项下普惠性融资产品创新与推广,向符合条件的小微外贸企业提供物流方面的普惠金融支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支持外贸企业拓展市场。支持外贸企业参加国际展会,组织企业积极参与消博会、广交会、波士顿水产展等国内外重要展会,用好各类展会助力企业抓订单,推动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有序恢复国际客运航班。为外贸企业出国出境进行参展、商洽等商务活动做好办证等服务保障。加强RCEP政策指导,用好RCEP海南关税查询服务平台和进出口优势产品清单,助力企业拓订单。(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贸促分会、省交通运输厅、民航海南监管局、海口市政府、三亚市政府、省机场集团、省委外事办、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挖掘外贸增长潜力。引进大宗商品贸易商和加工企业,做好大宗商品供应链稳定工作。加快建设海南生态储粮和绿色粮油产业园项目,完善洋浦港粮油口岸功能。挖掘消费品进口潜力,扩大我省免税品进口量。(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国资委、儋州市政府(洋浦按职责分工负责)充分用好消博会境外展品免税政策,做好宣传和服务,扩大展期内销售。用好离岛免税政策,通过加大引进国际品牌力度、提升购物便利性、创新营销模式等增加离岛免税店销售额。支持海口、三亚等市县开展免税促销宣传,促进免税购物与旅游消费加大融合。支持指导市县培育重点外向型项目,在政策、要素保障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支持,形成新的外贸增长点。(省商务厅、海口海关、海口市政府、三亚市政府、海南国际经济发展局、各市县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支持发展贸易新业态。加快推进并充分利用洋浦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和海口、三亚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等创新平台。持续做好二手车出口业务试点工作,争取新增试点企业。推动海外仓建设。鼓励重点市县园区赴江浙沪等地学习借鉴新业态培育模式,积极培育我省出口新业态。(儋州市政府、海口市政府、三亚市政府、澄迈县政府、省商务厅、省工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外汇局海南省分局、海南银保监局、进出口银行海南省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不断丰富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特色应用,实施航空物流试点工作,推动空港口岸通关作业电子化流转。鼓励企业以全国通关一体化模式进行报关单申报,提高水运口岸通关效率。支持开展与贸易伙伴在技术性贸易措施、口岸监管、产品合规情况、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等方面的合作。落实海口海关和海南省商务厅出台的《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支持外贸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支持高水平开放。(省商务厅、海口海关、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巩固提升出口信用保险作用。继续落实海南省商务厅、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海南省分行及其他六家商业银行联合出台的《关于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 加大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力度促进海南外贸发展的通知》。扩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承保的覆盖面和规模。支持保险机构积极拓展产业链承保,扩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承保的覆盖面和规模。进一步推广“信保贷”等小微企业配套融资产品。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出运前订单被取消风险等的保障力度以及对跨境电商、海外仓等新业态的支持力度。优化短期险小微企业统保政策,全面实施“一对一”签单模式。开展提升索赔受理服务质效、俄乌业务理赔追偿服务等专项行动,加快理赔响应速度。(省商务厅、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对中小微外贸企业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通过融资担保、应收账款融资、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授信项下远期进口信用证等方式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同时开展产品服务创新,为中小微外贸企业提供低利率、纯线上的普惠产品。鼓励金融机构研究开展融资租赁、产业链金融、供应链融资等产品,为外贸产业链供应链重点核心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加大政策性金融支持。建立急需融资支持的外贸企业名单库,鼓励银行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强信贷支持。持续打造海南省智慧金融服务综合服务平台、海南省小微企业贷款服务中心作为线上线下融资服务平台,定期召开政金企线上线下对接活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保监局、进出口银行海南省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快提升外贸企业应对汇率风险能力。鼓励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符合条件的小微外贸企业根据客户资信情况以授信或保证金等方式开展远期结售汇业务,丰富汇率避险产品体系,降低或免收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服务费率和保证金要求。研究建立企业汇率避险增信服务,探索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作用鼓励中小微外贸企业开展汇率避险业务。通过媒体有效提升企业风险管理工作的影响力和传播力,以现场座谈、实地调研、培训宣传等形式引导中小微外贸企业有效管理汇率风险。(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外汇局海南省分局、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优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环境。鼓励我省金融机构在海南探索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形成示范效应。加强跨境人民币政策宣传和展业。推动大宗商品贸易、跨境电商等领域、央企国企等企业以及与境外重点国家和地区使用人民币结算。在政策范围内梳理完善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在客户服务的各个环节中充分体现政策优化效果,提升结算效率。出口信用保险机构通过提高限额满足率、优先推动承保等方式,积极支持企业使用跨境人民币结算。(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积极落实各项减税降费和贷款贴息等政策。及时更新、优化税费核心征管系统,确保各项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到位。保证配套财政资金,落实加大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优化出口退税,将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为6个工作日以内。通过税务系统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工作机制统一部署,加大落实力度。普及我省目前出台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对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继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补贴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外贸企业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补贴政策及相关补助政策。(省财政厅、省人社厅、海南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海南省商务厅

2023年2月6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