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发[2023]2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规范》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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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规范》的通知

沪财发[2023]2号         2023-1-18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为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关于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沪法治政府办〔2022〕9号)工作要求,我们结合本市财政工作实际,修订了《上海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23年1月18日

上海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规范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财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财政局、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检查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基准定义)本《规范》所称《上海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详见附件),是指财政部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财政行政处罚事项的违法情节、处罚标准予以细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原则)财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基准》的规定,排除不相关因素。

  (二)合理裁量原则。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公正对待相对人,使案件处理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 (适用方法)适用《基准》予以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确定应选择的裁量档次,对标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违法行为具有某一裁量档次中违法情形之一的,即按照该档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二)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基准不同裁量档次违法情形的,应当适用较重档次所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三)处罚标准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原则上应当全部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四)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本《规范》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确定最终的处理处罚结果。

  第六条 (从重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基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基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基准》规定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基准》规定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基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财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或者书面告知等方式,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重处罚方式)本《规范》所称从重处罚,是指财政部门在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定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选择《基准》相应裁量档次高限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档次为最高档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最高限予以处罚。

  第十条 (从轻处罚方式)本《规范》所称从轻处罚,是指财政部门在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定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选择《基准》相应裁量档次低限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档次为最低档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最低限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方式)本《规范》所称减轻处罚,是指财政部门在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定处罚最低限度以下,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在违法行为法定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种类时不进行并处;

  (二)在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数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三)在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冲突情节)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全部处罚情节和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

  第十三条 (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当事人同时具有数个财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同条款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行为分别适用《基准》,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条款不同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准》,累加各项处罚标准的内容,作出行政处罚,但不得超过该法条规定的处罚范围。

  第十四条 (牵连关系)当事人为实现一个违法目的,实施数个财政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数个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条款(或者同一条款中数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准》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一个违法行为的裁量档次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财政部门适用《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符合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拟对当事人的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规范》规定进行从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裁量执行)财政部门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基准》全面搜集证据,并在案卷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建议说明理由,阐明依据,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基准》的适用情况。

  第十七条 (调整适用)市财政局在案件调查中,发现适用《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

  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因上述原因需调整适用《基准》的,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八条 (监督指导)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适用基准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不当适用基准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市财政局应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适用情况的指导及监督。

  第十九条 (生效时间)本《规范》的有效期为2023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9日。

  相关附件:

  附件1:上海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类).xls

  附件2:上海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注册会计师类).xlsx

  附件3:上海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资产评估类).xls

  附件4:上海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监督检查类).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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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