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22]16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2-12-30
文号:冀政办字[2022]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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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冀政办字〔2022〕169号         2022-12-30

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推动我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结合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省委十届二次、三次全会部署,加快推进综合保税区实行高水平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加强区域协同,努力营造一流营商环境,提高综合保税区发展质量。充分挖掘综合保税区加工制造、国际贸易、物流分拨、保税仓储、检测维修、研发设计、商品展示等功能优势,主动谋划引进一批国内外产业龙头和标志性重大产业项目;借鉴国际国内经验,形成本地特色,逐步发展为具有国际国内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加工制造、研发设计、物流分拨、检测维修和销售服务等5个中心,努力打造河北对外开放新高地。

  二、主要目标

  全省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取得重要进展,政策体系更加完善,功能定位更加清晰,创新驱动显著增强,形成产业发展更具活力、贸易发展更为便利、创新业态全面发展的良好局面,成为引领河北开放创新发展的新高地。

  到2023年,各综合保税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进一步优化,产业招商成效明显,项目集聚发展。全省综合保税区外贸进出口总值达到700亿元,经营总收入达到400亿元,活跃企业数达到165家。

  到2025年,各综合保税区加快创新发展,区域经济辐射带动能力稳步提升,全省对外开放新高地作用日益凸显。全省综合保税区外贸进出口总值达到1100亿元,经营总收入达到600亿元,活跃企业数达到245家。

  三、重点任务

  (一)严格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国家批复四至范围和面积进行规划建设,集约、高效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综合运营效益。合理规划周边区域用地,为未来发展预留空间,支持在综合保税区周边规划建设配套功能区。(责任单位: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政府,省自然资源厅)

  (二)增强招商引资效能。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要加强统筹综合保税区招商引资工作,引导优质资源要素优先向综合保税区集聚。各综合保税区要设立专门招商机构,选优配强招商队伍;加大招商力度,创新招商方式,大力开展市场化专业化招商,瞄准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大型央企、行业领军企业,吸引符合主导产业方向、产业链条全、技术实力强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加工贸易企业以及上下游配套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向综合保税区集中;大力发展符合要求的销售、物流、检测、维修、研发等生产性服务业,推动技术创新和产业转型升级。(责任单位: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政府,省商务厅、石家庄海关)

  (三)强化产业项目支撑。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和各综合保税区要牢固树立“项目为王”理念,不断强化产业项目对综合保税区发展的支撑作用。石家庄综合保税区重点引入飞机维修、生物医药、加工制造等产业项目,重点打造研发设计、加工制造中心。秦皇岛综合保税区重点引入装备维修、汽车零部件制造组装类产业项目,重点打物流分拨、加工制造中心。曹妃甸综合保税区重点引入汽车贸易服务、冷链仓储物流加工等产业项目,重点打造新型销售服务、物流分拨中心。廊坊综合保税区重点引入现代商贸物流、食品加工、文化贸易等产业项目,重点打造加工制造、销售服务中心。北京大兴国际机场综合保税区重点引入生物医药保税研发生产、航空维修等产业项目,重点打造研发设计、物流分拨中心。(责任单位: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政府,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石家庄海关)

  (四)加强口岸功能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综合保税区积极申请和利用各类指定监管场地,开展进境粮食、水果、肉类、冰鲜水产品等商品仓储及加工业务。支持药品进口口岸功能向石家庄综合保税区延伸,支持申请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支持曹妃甸综合保税区扩大汽车整车进口规模,申请开展平行进口汽车业务。支持秦皇岛综合保税区、廊坊综合保税区依托周边空、海港口岸功能积极拓展业务范围,增强招商引资核心竞争力,提升对外开放水平。支持北京大兴国际机场综合保税区区港一体化发展,实现口岸保税功能叠加。(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石家庄海关、省商务厅、省药品监管局,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政府)

  (五)促进内外贸一体化。支持综合保税区内加工制造企业利用剩余产能承接境内区外委托加工业务,对于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使用已解除监管的机器、设备接受区外企业委托开展加工业务的货物,采取便捷进出区管理模式。允许生产加工的货物向国内销售时按其对应进口料件征收关税。积极稳妥推进有需求企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支持非保税货物入区实施按状态分类监管。(责任单位:石家庄海关、省税务局,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政府)

  (六)推进贸易便利化。在综合保税区内进一步推广应用“提前申报”“两步申报”“四自一简”等便利政策。简化进出区管理,企业可自主选择按月或按季办理“分送集报”手续。促进货物便捷流转,实现卡口无感化快速通关,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点对点流转。进一步优化各类商品检验模式,允许第三方检验机构参与进出区商品检验,入区食品采取“抽样后即放行”、动植物产品采取“先入区,后检测”等便利化措施。(责任单位:石家庄海关,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政府)

  (七)培育新产业新动能。鼓励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按照国家公布的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支持研发创新机构在综合保税区发展,研发使用的进口消耗性物料根据实际耗用情况据实核销。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航空航天、工程机械、数控机床等再制造业务。支持综合保税区开展大型装备融资租赁业务。允许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跨境贸易发展。(责任单位: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政府,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石家庄海关)

  (八)做优跨境电子商务特色品牌。支持石家庄综合保税区做大做强跨境电子商务1210业务,利用区位优势发展跨境电子商务集货中心,鼓励发展直播带货等新模式。支持秦皇岛综合保税区利用跨境电子商务“线下展示、线上销售”相结合模式扩大面向东北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开拓面向欧美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业务。支持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建设以“跨境贸易+数字经济”为特色的跨境电子商务区,加快推进跨境电子商务中心仓项目建设,鼓励企业利用跨境电子商务扩大出口。支持廊坊综合保税区建设功能完备、配套完善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面向京津消费市场,打造跨境电子商务华北分拨中心。支持北京大兴国际机场综合保税区开展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直邮分拣、出口集拼和展示销售等业务。(责任单位: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政府,省商务厅、石家庄海关、省邮政公司)

  (九)优化企业信用管理。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申请高级认证企业,优先开展信用培育认证。对新设的研发设计、加工制造企业,经评定符合有关标准的,直接赋予最高信用等级。支持海关、市场监管、税务、金融机构等部门企业信用等级互认,将综合保税区内经营纳税信用良好、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企业优先纳入诚信经营白名单并给予更多便利,提升政策获得感。(责任单位:石家庄海关、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政府)

  四、保障措施

  (一)落实属地责任。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政府对综合保税区建设发展负主体责任,应将综合保税区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干部配备、财政支持、土地保障等方面要给予重点支持。各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综合保税区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安全生产、区内企业和人员管理等事宜,加强基础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升级改造。北京大兴国际机场综合保税区按照北京市、河北省共同确定的相关管理办法落实具体责任。(责任单位: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政府,省商务厅、石家庄海关)

  (二)加强金融支持。支持综合保税区加快发展;支持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等根据园区产业特点,量身定制,为园区项目建设和企业运营提供信用贷款、出口信用保险、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河北银保监局、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政府)

  (三)强化绩效评估结果运用。每月通报综合保税区主要运营指标完成情况。每年根据海关总署公布的综合保税区发展绩效评估结果,对综合排名进位的给予通报表扬,排名退后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绩效评估结果C类的,由省政府约谈所在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制定整改提升措施。(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石家庄海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30日

《关于加快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解读

  近日,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 〔2022〕 169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就相关内容进行如下解读:

  一、《实施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综合保税区作为开放层次最高、优惠政策最多的特殊开放区域,已发展成为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和促外贸保稳提质的重要抓手。目前我省综合保税区建设发展虽然有了明显的进步,但仍存在功能定位不够明确、产业发展仍有短板、区域协同还需加强等问题。《实施意见》以问题为导向,对我省综合保税区的功能定位、产业方向、发展目标等进行了梳理和明确,并综合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已出台的各项措施提出了9项重点工作任务,是今后一个时期全省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性文件。

  二、《实施意见》有哪些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共分4个部分,提出9项重点任务和3项保障措施。

  三、《实施意见》为推动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提出哪些具体举措?

  一是明确了全省综合保税区未来3年的发展目标,确定了各综合保税区的功能定位和产业方向,促进各综合保税区分工合作、错位发展。

  二是提出了9项重点工作任务,在规划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引进、口岸功能、内外贸一体化、贸易便利化、产业发展、跨境电商、信用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措施,加快推动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

  三是提出了3项保障措施,在人才配备、金融支持、土地供应等方面做出了具体安排,并强化绩效评估结果运用,对综合保税区建设发展进行刚性约束。

  四、如何做好《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

  《实施意见》要求综合保税区所在市政府要对综合保税区建设发展负主体责任,应将综合保税区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干部配备、金融支持、土地保障等方面要给予重点支持。各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综合保税区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安全生产、区内企业和人员管理等事宜,加强基础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升级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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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