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六号 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发文时间:2022-12-9
文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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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六号             2022-12-9

  《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9日

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2年12月9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加快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建设数字经济强省,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导,统筹部署、组织推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数字经济发展作为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推进,承担拟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推进实施数字化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数字产业化发展、工业数字化转型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负责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创新平台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政务数据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开放、应用,推进数字政府建设等工作。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信息通信网络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编制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交通、通信、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数字经济标准,建设数字经济示范或者试点项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地区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构建数字经济开放体系,推动数字经济区域协同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知识的教育、培训和宣传普及,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夯实数字经济发展社会基础。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常态化数字经济宣传,刊登、播放公益广告,普及数字经济知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数字化治理和服务以及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创新基础设施,推动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升级。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快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信息通信网络服务能力一体化,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类社会公共资源向新一代通信网络基站开放共享,强化新一代通信网络基站建设要素资源供给保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中心建设,有序推进算力基础设施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发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支持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节点建设,推动标识解析与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融合创新,推进标识解析体系与工业互联网应用模式深度融合。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经济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数字产业发展水平,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策措施,加快发展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信息通信业、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业、互联网服务业,重点推动大数据、信创、通用计算设备、光电信息、半导体、新型化学电池、人工智能及智能装备、网络安全、电磁防护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培育区块链、量子科技、虚拟现实等产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数字基础设施、数字基础服务、数据融合应用、数据流通交易等大数据产业链条关键环节,培育、引进行业领军企业,壮大大数据产业市场主体,培育大数据产业基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创产业基地建设,加强信创技术与行业的深度融合应用,推动供给侧与需求侧协同发展,加速信创产业资源高效汇聚;加大核心技术攻关、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重大项目跟踪服务,提升信创产业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智能终端、能源电子、半导体等重点领域,培育、引进行业头部企业,大力发展通信终端、光伏、新型化学电池、新型半导体、计算机、电子专用设备等主导产品,提升关键核心技术,推动形成特色优势电子信息产业集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互联网平台经济等数字经济新业态和新模式,加大政策引导、支持和保障力度,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和健全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和制度,依法依约履行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网络安全保障、数据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产业项目谋划、储备、引进、建设、投产全环节、全链条管理,优化招商引资各项服务,延伸产业链条,吸引配套产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园区的融合应用,支持园区内企业数字化转型;加快数字经济园区建设,推动数字产业向开发区集聚。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培育或者引进数字产业服务第三方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企业,向园区内外企业提供数字领域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领域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业平台,推动数字经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信创、大数据、先进计算、量子科技等领域的技术研发和成果应用,提高数字经济核心竞争力。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服务指导等方式,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广泛应用,实现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数字化,加快推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服务等全生命周期数字化转型,围绕煤炭、焦化、煤化工、钢铁、装备制造等传统优势产业,推广数字技术融合应用,提升工业企业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互联网建设,推动重点工业企业对内部网络进行改造升级,提升生产各环节网络化水平;面向装备制造、原材料、新材料、化工等重点行业,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煤炭产业与数字技术一体化融合发展,创新发展光伏、风电、储能、氢能等新能源领域的数字技术应用,推进智慧煤矿、智能电网、能源互联网建设,以数字化转型驱动能源领域综合改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矿山建设,开发智慧矿山产品,推进智慧矿山装备制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制造业数字化转型,加强智能制造支撑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制造业重点领域实现智能化制造,形成钢铁、有色、化工、装备制造、消费品等智能化产业集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数字化建设,健全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发布机制,推动数字技术在农业各环节的应用,发展智慧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要农产品和小杂粮等特色农产品全产业链大数据建设,建立农产品和投入品电子追溯监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字商务发展,推动传统商业数字化转型,引导和支持城乡电子商务发展,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和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智能交通基础设施,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和智慧交通应用示范,推动智慧交通发展。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智慧物流建设,推广仓储数字管理、车辆货物自动匹配、园区智能调度、无人智慧配送等数字化应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旅游数实融合,建设智慧景区,推动数字化文化生产和消费以及文化遗产资源的数字化转化,发展数字文化产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商务咨询、人力资源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转型,以及数字技术与餐饮、住宿、家政、体育、健康、培训、娱乐等生活性服务业的深度融合。

  第五章 治理数字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政府治理中的创新应用,推进政府治理数字化,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建设,推动“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一网协同”政府运行、“一网统管”省域治理。

  鼓励和支持推进“多卡合一”、“多码合一”基本公共服务数字化应用,建立多元参与、功能完备的数字化生活网络。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以及网信等部门应当统筹指导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数字技术在城市治理中的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城市大脑、数字孪生模型等应用赋能平台,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治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社区建设,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数字商务向社区延伸,构建文体活动、家政服务、居家养老、儿童和残疾人关爱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乡村建设,构建农业农村数字资源体系,完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促进乡村振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教育建设,实施教育数字化转型,开展智慧校园建设,优化升级新型教育信息网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医疗健康体系建设,建设完善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和传染病监测预警与应急指挥信息平台,推进互联网医院和云药房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特殊群体,提供便利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措施。

  第六章 数据资源的利用与保护

  第四十七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政务数据开放共享责任,建立政务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创新政务数据开发利用模式。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政务数据共享利用工作,建立健全政务数据治理机制,建设完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加强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数据治理、数据代理、数据加工、数据标注、数据交易等新兴数据服务,推动数据有序流通交易。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数据交易平台,构建数据资产市场化流通体系,推动建设山西省大数据交易中心,推进数据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大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推动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目录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列入年度绩效考核评价内容,优化考核指标,完善统计体系。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数字经济全面发展专项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数字基础设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典型示范应用、重大项目建设、产业化发展、企业培育和人才培养引进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财政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贷款、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对数字经济发展给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保险产品,为符合政策的数字经济企业和项目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上市融资。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开设数字经济相关课程,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数字经济人才培训基地,深化校企合作。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强数字经济领域专家人才引进工作,为其在职称评定、住房、落户、医疗保健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土地供给、电力供应、能耗指标、设施保护等方面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等部门将计算机、物联网、智能装备、信息技术、网络安全等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列入全省创新产品和服务推荐清单。

  第六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组成数字经济共享服务联合体,整合产学研平台资源,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研发、合作、推广、培训等服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数字经济领域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十三条 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宣传数字经济相关企业、产品、服务,推动建立供需对接渠道。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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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