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3日
文号:发改外资[2022]1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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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改外资[2022]1586号       2022-10-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2022年10月13日

  附件:《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

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

  近年来,我国深入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利用外资保持增长,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外资流入,稳定外商投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质量,更好发挥利用外资在促进我国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更深融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外商投资流入

  (一)深入实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做好2021年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落实工作,确保新开放措施及时落地,尽快将开放政策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外资项目。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要求,对于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管理。继续清理负面清单之外的限制性措施。

  (二)高标准落实外资准入后国民待遇。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依规平等享受国家产业发展和区域发展等支持政策,确保外商投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制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

  (三)推动外资项目签约落地。发挥重大外资项目牵引带动作用,给予项目用地、环评、规划、能耗等政策支持。加大重点外资项目支持力度,加强用地、环保、物流、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健全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工作专班机制,推动一批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尽快落地。地方相应的工作专班要创新工作方式,积极主动对接项目,建立健全项目储备库,全流程跟踪服务项目落地实施。

  (四)强化土地要素保障。各地要推动项目跟着规划走、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梳理明确制造业重点行业和领域,引导土地要素向建设快、发展好、单位产出高的项目配置,保障制造业外资项目合理需求。

  (五)开展国际产业投资合作系列活动。组织实施国际产业投资合作系列活动,以及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商会和世界经济论坛等国际组织的对话交流活动。及时做好重大国家及区域发展战略、外资、科技、产业等政策宣传解读,为跨国公司投资和各地方招商引资搭建平台,支持跨国公司和地方深度对接、精准沟通,推动项目签约落地。各地方要结合当地发展规划和比较优势,科学确定国际产业投资合作重点领域和项目,做好活动保障和成果落地工作。

  (六)提升国际投资公共服务平台效能。办好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等重大展会,强化展会投资促进服务功能,加大跨国公司邀请力度,针对医疗、半导体、化工能源等重点产业链举办招商对接等投资促进活动。

  二、加强投资服务,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

  (七)便利国际商务人员往来。在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前提下,便利跨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高管、技术人员及其家属出入境。各地方要用好用足中外人员往来“快捷通道”,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明确标准和流程,为外籍人员来华提供便利。

  (八)加强货运物流保通保畅。充分发挥国务院物流保通保畅工作领导小组作用,加强部门协同和部省联动,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保通保畅工作,促进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各地方要加强与外贸外资企业及其上下游关联企业的主动对接,坚持一事一协调,保障外商投资等企业生产物资和产品运输通畅。

  (九)强化外商投资企业金融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在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在新三板基础层和创新层挂牌,以及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进行融资。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创新产品和服务,按照市场化原则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和融资支持。鼓励各地依法与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等金融机构共享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项目信息,定期举办“银企对接”活动。

  (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落实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政策,进一步优化办理流程,提高企业享受政策便利度。鼓励地方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与新增外资同样的配套支持政策,加强土地、能源等要素保障。各地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制造业领域,降低企业投资和运营成。

  (十一)支持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高质量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鼓励各地开展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大面向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的RCEP规则宣传培训,指导企业熟悉和掌握市场开放承诺和规则,发掘市场机遇。加大贸易便利化政策宣介力度,为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自贸协定、贸易通关、出口管制、贸易救济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三、引导投资方向,提升外商投资质量

  (十二)优化外商投资结构。对标“十四五”规划《纲要》要求,在先进制造业和高新技术方面,重点鼓励外商投资高端装备、基础元器件、关键零部件等领域。在现代服务业方面,重点鼓励外商投资研发设计、现代物流等领域。在节能环保方面,重点鼓励外商投资新能源、绿色低碳关键技术创新和示范应用等领域。在区域布局方面,给予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基础制造、适用技术、民生消费等领域政策支持。实施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配套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外资项目和企业应享尽享。

  (十三)支持外商投资创新发展。各地要引导外资研发中心用好“十四五”时期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进一步简化核定名单程序、优化工作流程,鼓励外资在华设立研发中心,深化科技开放合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将研发设计等环节设在我国,打造产业链共同体。鼓励外资充分发挥资本和技术优势,深入参与智能制造,建设智能制造示范工厂。引导外资积极参与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先进制造业集群建设。积极引入国际创新资源,提升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对外开放合作水平,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引进国际一流人才团队。

  (十四)加快外商投资绿色低碳升级。引导外资积极参与碳达峰碳中和战略,实施工业低碳行动和绿色制造工程,支持开发绿色技术、设计绿色产品、建设绿色工厂,打造绿色供应链,创建绿色设计示范企业。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绿色低碳领域相关标准制修订,科学确定国家重点产品能效能耗限额要求。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做能效、水效等方面的“领跑者”。

  (十五)引导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国内梯度转移。统筹组织“跨国公司地方行”等活动,重点推动邀请制造业领域跨国公司优先到产业发展基础较好的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发展。持续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国家级新区和开发区,以及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更好发挥制造业引资带动作用,承接国际国内产业转移。

  各有关部门、各地方要高度重视,加强配合,做好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各项工作,营造更加优化的政策环境,稳定外商投资预期、提振外商投资信心,推动利用外资高质量发展,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更好融入国内大循环,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吸引外资大省要充分发挥优势,加大引资力度,增强对全国稳外资的带动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相关解读

  近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大制造业引资力度,着力解决外商投资企业面临的突出问题,全面加强外商投资促进和服务,推动利用外资高质量发展。

  《若干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外资的决策部署,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利用外资工作的方向和重点任务。

  一是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外商投资增量。深入实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尽快将开放政策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外资项目。高标准落实外资准入后国民待遇,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依规平等享受支持政策。推动外资项目签约落地,加大项目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力度。强化土地要素保障,保障制造业外资项目合理需求。开展国际产业投资合作系列活动,加强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商会和国际组织的对话交流。提升国际投资公共服务平台效能,强化重点展会投资促进服务功能。

  二是加强投资服务,稳定外商投资存量。便利国际商务人员往来,用好用足中外人员往来“快捷通道”。加强货运物流保通保畅,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物资和产品运输通畅。强化外商投资企业金融支持,按照市场化原则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和融资支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落实好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政策。支持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为企业提供贸易通关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三是引导投资方向,提升外商投资质量。优化外商投资结构,实施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配套政策。支持外商投资创新发展,鼓励外资在华设立研发中心,深化科技开放合作。加快外商投资绿色低碳升级,引导外资积极参与碳达峰碳中和战略。引导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国内梯度转移,推动跨国公司到产业发展基础较好的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发展。

  《若干政策措施》要求,各有关部门、各地方要高度重视,加强配合,做好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各项工作,营造更加优化的政策环境,稳定外商投资预期、提振外商投资信心,推动利用外资高质量发展,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更好融入国内大循环,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吸引外资大省要充分发挥优势,加大引资力度,增强对全国稳外资的带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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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