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0日
文号:冀文旅市场字[202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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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冀文旅市场字〔2022〕1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等10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乡村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促进我省旅游民宿持续健康发展,省文化和旅游厅联合省公安厅等部门制定了《关于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水利厅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北省应急管理厅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河北省乡村振兴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 河北省文物局

2022年10月10日

关于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旅游民宿是指利用当地民居等相关闲置资源,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旅游民宿包括城镇民宿和乡村民宿,是文旅产业的重要载体,也是带动区域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为促进我省旅游民宿健康发展,根据文化和旅游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乡村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文化和旅游工作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满足人民群众旅游消费体验需求为目标,大力发展旅游民宿产业,着力优化规划布局,丰富产品内涵,规范经营管理,创新发展模式,提升品牌影响,推动社会资源和个人闲置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创新发展,成为打造北京人周末休闲度假首选地和全国旅游者的首选地,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新时代“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生态优先,严守底线。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严把生态红线,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好生态环境和乡村传统风貌,倡导低碳环保、朴实自然、和谐共生。

  文化为根,人民为本。深入挖掘优秀传统、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凸显文化特色、乡村文明。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支持当地居民参与民宿经营管理,并兼顾旅游者利益。

  统筹推进,规范有序。加强政府引导和统筹规划,防止大拆大建、盲目复制。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质量监管,持续提升旅游民宿安全保障能力。

  融合创新,共建共享。丰富民宿产品供给,创新旅游业态,助力推进区域产业融合与城乡融合。创新发展模式,激活市场、要素和主体,让群众共享发展成果。

  (三)发展目标

  到2025年,我省旅游民宿规范化、集聚化、品牌化发展水平大幅提升,基本形成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内涵丰富、特色鲜明、服务优质的旅游民宿发展格局。打响“冀忆乡居”河北旅游民宿品牌,形成北戴河、滦平-兴隆、京西百渡、草原天路等一批旅游民宿集群,培育形成50个以上民宿经济发展示范村、300家以上精品旅游民宿示范户,实现旅游民宿产业高质量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二、 重点任务

  (一)整合资源,优化规划布局。聚焦“两环六带”重点区域,推动旅游民宿集聚布局。引导环京津、环省会等城市周边区域,精准对接城市居民需求,全面提升民宿品质、产品丰富度和服务配套,打造高品质的“城郊微度假中心”;鼓励燕山、长城、大运河、太行山、沿渤海、坝上草原、京张体育文化旅游带等沿线区域,因地制宜开发民宿社区、旅居小镇、度假乡村等,打造差异化的旅游民宿集聚带。各地要将旅游民宿纳入地方旅游发展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严格评估和防范洪涝、山洪、地质等灾害风险,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不断优化整体发展环境。(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应急管理厅、省水利厅、省文物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挖掘文化,提升产品内涵。把握国家重大战略机遇,突出我省长城、运河、红色、民俗等多元文化,发展长城人家、运河船家、红色小院、民俗客栈等主题精品民宿。突出文化、特色、情怀和体验,将人文景观、历史建筑、民俗工艺、特色美食等充分融入民宿的开发设计中,打造具有辨识度和故事性的旅游民宿产品。坚持分类开发与因地制宜,结合资源禀赋和开发条件,明确民宿发展特色和定位,开发历史文化型、非遗体验型、研学教育型等不同民宿类型,并植入文化演艺、文创产品、公共文化活动等业态,满足不同细分市场需求。以民宿开发为纽带,拓展共享农业、手工制造、文化体验、农副产品加工、电商物流等融合业态,形成乡村旅游综合体,提升综合带动效应,让民宿成为推动乡村振兴的主导产业。(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规范管理,形成品牌示范。指导旅游民宿经营主体严格落实相关公共安全责任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环境、防灾、燃气等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及必要的监测预警设施设备。旅游民宿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旅游民宿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手机APP、小程序、二维码等便利方式,落实旅客住宿实名登记、访客管理、接待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要求等治安管理制度。旅游民宿建筑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标准,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旅游民宿应配备卫生相关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没有条件设置独立清洗间、消毒间的,可通过专业洗涤消毒机构进行布草、公共用品等清洗消毒。推进实施旅游民宿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培育一批等级旅游民宿。鼓励各地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与旅游民宿建筑、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环保、服务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配套的地方标准。将旅游民宿纳入各级文化和旅游品牌建设工作。培育具有区域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旅游民宿品牌,鼓励优质旅游民宿品牌输出民宿设计、运营管理、市场开拓等成熟经验。(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消防救援总队,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创新模式,带动富民增收。充分发挥旅游民宿协会等行业组织作用,推动构建政府引导、村民参与、资本介入、公司运营、协会协调、多方受益的旅游民宿经营管理体系。鼓励模式创新,促进产权主体、交易主体和开发经营方式的多元化,形成个体经营、联合经营、集体统一经营、外来投资经营等多种经营管理模式。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注册公司、组建合作社、村民入股等方式整村连片发展乡村民宿。鼓励城镇居民等通过租赁产权明晰的闲置宅基地房屋、合作经营等方式开展旅游民宿经营。积极吸引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企业、能人创客等多元投资经营主体参与旅游民宿建设。发挥旅游民宿就业渠道多、方式灵活等优势,吸纳当地居民参与经营服务,提升劳动技能,促进增收致富。(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强化宣传,引导合理消费。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旅游民宿产品的精准宣传和互动反馈,推出一批有故事、有体验、有品位、有乡愁的旅游民宿。支持各地建立旅游民宿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进行信息发布和宣传推广;加大线上营销力度,积极与飞猪、小猪民宿等互联网平台合作,建设旅游民宿官方旗舰店,提升民宿品牌影响力。引导各民宿主体积极利用直播平台、短视频软件对民宿产品进行宣传,促进形成网红效应。将旅游民宿纳入文化和旅游消费惠民、会展节庆活动内容范围,定期开展产品推介、特色节庆和惠民活动,形成联合营销机制。合理引导消费,在旅游高峰期及时发布旅游民宿位置分布、入住率、停车场、交通路线等信息;强化对重点旅游民宿的消费引导,倡导健康消费、理性消费。(省文化和旅游厅,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 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建立省级旅游民宿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强化部门之间协调联动,在规划建设、规范管理、公共服务、环境营造、安全保障等方面同向发力,解决民宿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形成政府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格局。各地要强化属地管理和组织领导,建立联合指导制度和工作推进机制,强化规范引导和监督管理,推动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管理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文物局、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优化证照办理。坚持规范管理与促进发展相结合,鼓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先行先试、创新突破,结合本地实际出台旅游民宿管理办法,协调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明确优化证照办理条件和流程。鼓励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领域的产品许可事项之外的,通过联合审核、一站式办理、告知承诺制、信息共享等方式,优化证照办理流程,为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的证照办理服务。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推动制定旅游民宿相关服务标准,开展等级评定,加强优质产品宣传推广,指导开展经营管理业务培训。各级审批实施部门负责依法做好民宿经营户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证照的核发工作。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民宿经营者建立各项治安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治安安全防范措施;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指导民宿业主建立相关卫生管理制度;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督促、指导民宿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消防部门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督促、指导民宿场所落实好《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建村〔2017〕50号)相关要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符合利用依法登记的宅基地发展旅游民宿。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规定的,办理营业执照。(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消防救援总队,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用地用房。落实旅游用地相关政策,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等资源。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通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有效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用于旅游民宿建设,探索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镇乡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可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发展乡村旅游等必须在村庄建设边界外进行的少量配套设施建设,但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乡村原貌,确实占用耕地的应依法落实占补平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营、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村民宿。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试点示范中,推动形成一批民宿集中村、乡村旅游目的地等样板。(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支持政策。鼓励将符合条件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及PPP等模式支持范围。引导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拓展旅游民宿经营主体融资渠道。对旅游民宿投资建设、改造升级可给予资金补贴或提供贴息贷款,对评定等级的旅游民宿可给予资金奖励,对返乡进行旅游民宿开发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探索满足旅游民宿经营需求的保险服务,发挥保险业风险管理和补偿功能。鼓励各地将有条件的旅游民宿纳入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会议培训、职工疗休养选择范围。(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自然资源厅、河北银保监局、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人才培养。将旅游民宿规划设计、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培训纳入旅游相关培训计划,整合行业协会、职业院校、社会企业等力量,定期开展各种类型的岗位培训,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充分发挥乡村文化和旅游带头人的模范作用,引领带动当地村民发展旅游民宿产业。支持外出务工农民、高校毕业生等回乡进行民宿创业,为旅游民宿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人才保障。(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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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