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3日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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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6号         2022-10-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依托企业集团、服务企业集团,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跨国集团或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而设立的外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作为控股股东的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单独或者共同、直接或者间接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直接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跨国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登记的跨国企业集团。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资跨国集团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外资跨国集团或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批准。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财务公司名称中应标明“财务有限公司”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银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等字样。

  第七条 设立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银保监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最近2个会计年度末的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正常经营的成员单位数量不低于50家,确需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八)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九)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十一)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

  外资跨国集团直接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跨国集团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合并口径的收入、利润等指标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同时应满足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通过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九条除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不透明、不规范,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三)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财务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四)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财务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财务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财务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财务公司经营管理。

  (五)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六)不得将股东所享有的管理权,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各项权利委托他人行使。

  (七)集团母公司应当承担财务公司风险防范和化解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通过财务公司外溢;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八)财务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九)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财务公司提供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等信息。

  (十)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财务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财务公司承担。

  第十七条 未经银保监会批准,财务公司不得在境外设立子公司。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六)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修改章程;

  (八)合并或分立;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财务公司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吸收成员单位存款;

  (二)办理成员单位贷款;

  (三)办理成员单位票据贴现;

  (四)办理成员单位资金结算与收付;

  (五)提供成员单位委托贷款、债券承销、非融资性保函、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咨询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从事同业拆借;

  (二)办理成员单位票据承兑;

  (三)办理成员单位产品买方信贷和消费信贷;

  (四)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

  (五)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六)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不得从事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政策规定之外的离岸业务或资金跨境业务。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应当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财务公司不得发行金融债券,不得向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财务公司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细分业务品种,应当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但不涉及债权或者债务的中间业务除外。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范围,由财务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原则进行授权,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财务公司分公司可以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债券承销以外的业务,以及第二十条第(二)(三)项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对所设立境外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财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财务公司要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财务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按照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财务公司合法权益。董事会应当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财务公司应当保证配备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符合适当分权和有效制衡原则。

  财务公司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由母公司或母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并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控制责任,持续开展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整改。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全公司范围的风险管理体系,采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充分识别和评估经营中面临的各类风险,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进行持续的监控。

  第二十九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自动控制。

  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重点关注股东行为,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财务公司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等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财务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成员单位通过关联交易套取资金,不得隐匿违规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财务公司特点的管理体系,明确财务公司在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中的职责权限,在战略规划、经营计划、风险内控、用人机制、绩效考评、职工薪酬等方面,对财务公司实行差异化管理,支持财务公司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服务第一、兼顾效益的原则,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公司应当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真实、及时、完整反映经济业务事项,提高会计信息透明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银保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25%;

  (三)贷款余额不得高于存款余额与实收资本之和的80%;

  (四)集团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

  (五)票据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资产总额的15%;

  (六)票据承兑余额不得高于存放同业余额的3倍;

  (七)票据承兑和转贴现总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

  (八)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存款总额的10%;

  (九)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的70%;

  (十)固定资产净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的20%;

  (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指标。

  银保监会视审慎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50%或者该股东对财务公司的出资额的,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对于影响财务公司稳健运行的行为,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予以监督指导,并可区别情形采取早期干预措施。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要求及时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自身及所属企业集团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财务公司应当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属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名录。财务公司对新成员单位开展业务前,应当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时备案,并提供该成员单位的有关资料;与财务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成员单位由于产权变化脱离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存有遗留业务的,应当同时提交遗留业务的处理方案。

  财务公司所属企业集团及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对所提供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发生挤兑事件、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大额贷款逾期、重要信息系统严重故障、被抢劫或诈骗、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涉及严重违纪、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单位发生可能影响财务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机构变动、股权交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时,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核销不良资产。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支付结算管理的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应在符合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并遵守银保监会关于财务公司开展业务的有关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财务公司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财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实地走访或调查财务公司股东经营情况、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调阅资料,股东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财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财务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务公司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银保监会对财务公司行业性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银保监会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要继续存在的。

  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保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银保监会可以依法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接管由银保监会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银保监会同意,财务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破产重整的财务公司,其重整后的企业集团应符合设立财务公司的行政许可条件。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根据进入破产程序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解散的,企业集团或财务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银保监会监督清算过程。

  财务公司被撤销的,银保监会应当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银保监会报告,经银保监会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清算。

  第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银保监会有权要求该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银保监会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财务公司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财务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财务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财务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财务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所称银行业,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具体要求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3日起施行。原《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银监发〔2006〕96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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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新政出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于2025年6月30日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1],对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用于符合条件的中国再投资的,给予税收抵免优惠(以下简称“税收抵免政策”)。

  就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用于符合条件的再投资,现行政策已经规定[2],自2018年1月1日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项目的,暂不征收股息预提所得税(以下简称“2018年政策”)。本次发布的2号公告,是继2018年政策之后,国家相关部委针对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在华再投资行为所推行的另一项税收激励措施,旨在进一步鼓励和吸引境外投资者新增或扩大在中国的长期投资。

  新政要点

  1、税收抵免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直接投资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收抵免优惠,即按照投资额的10%(或者按照投资额乘以更低的股息协定税率,如适用)抵减境外投资者在再投资之日以后从分配利润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所对应的应纳税额。抵免余额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

  应用示例

  中国公司1决议在2025年7月向境外母公司A分配股息1,000。公司A当月将此笔股息全部作为新设中国公司2的注册资本注资。中国公司1每年12月向公司A支付特许技术使用费100。在2025-2030年期间,中国公司1没有再进行利润分配,和公司A之间也没有任何借贷安排。中国公司2每年12月向公司A支付特许技术使用费50。

  假设公司A的再投资行为符合2018年政策和本次税收抵免政策的各项条件,且暂不考虑协定适用的情况,则有以下税务影响:

  - 依据2018年政策,公司A在2025年7月取得股息所得时,可以暂不缴纳股息预提税100(即1,000*10%)。

  - 依据本次税收抵免政策,公司A可以获得抵免额100(即1,000*10%)。2025年12月,公司A取得来自中国公司1和中国公司2的特许技术使用费收入,应缴纳的预提税分别为10(即100*10%)和5(即50*10%),抵免额可以用来抵减其中前一项税款10(即公司A实际无须支付),但不能用于抵减后一项税款5。剩余抵免额90可以用来抵减以后年度符合条件的预提税。

  - 与上述类似,公司A在2026年12月可以继续使用抵免优惠,无需支付来自中国公司1的特许技术使用费的预提税10,同时剩余的抵免额80可以用来抵减以后年度符合条件的预提税。

  2、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再投资行为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再投资行为所需要满足的条件,在总体上与2018年政策的适用条件较为一致。例如,有关再投资行为通常包括增加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向非关联方收购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等情形,并且现金形式支付的利润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其他账户周转等。

  但值得注意的是,和2018年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条件相比,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再投资行为需满足的条件在以下两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 再投资期限内,被投资企业从事的产业需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所列的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2018年政策相比,这一条件更为严格;享受2018年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再投资行为并未将被投资产业范围限定于鼓励类目录范围。

  - 境外投资者境内再投资需连续持有至少5年(60个月)以上。2018年政策未设定再投资持有期限,所以一般情况下,有关的再投资企业股权一旦被转让便会触发补缴原先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情形。

3、收回再投资时,境外投资者将面临怎样的税务处理?

  如前文所述,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再投资须连续持有满5年。因此,视境外投资者在收回再投资时是否满5年,2号公告分别规定了境外投资者对应的税务处理。

  - 投资满5年:收回投资对应的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利润,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税收抵免结转余额可抵减其应纳税款。

  - 投资不满5年:收回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投资的,其收回投资对应的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利润视为不符合抵免条件,境外投资者除按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外,还应按比例减少境外投资者可享受的税收抵免额度。如境外投资者已使用税收抵免额度超过调整后抵免额度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补缴超出部分税款。

  应用示例

  1) 投资满5年情形:延续前例,公司A在2030年11月决定向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公司2全部股权,则面临以下税务影响:

  - 公司A在收回对中国公司2的投资后7日内需向中国公司1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补缴之前暂不征收的股息预提税100。

  - 公司A持有再投资期限符合条件,故收回再投资对享受税收抵免不产生影响。公司A的抵免余额在收回投资前尚未使用完毕(即2025-2029年的12月都用来抵减特许技术使用费的预提税,每年抵减10,5年中共计抵减50,剩余抵免额度50),剩余抵免额度仍可用于抵减其他符合规定的预提税。

  2) 投资不满5年情形:延续前例,公司A在2027年1月决定向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所有中国公司2全部股权,则面临以下税务影响:

  - 和投资满5年处理相同,公司A在收回对中国公司2的投资后7日内也需向中国公司1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补缴之前暂不征收的股息预提税100。

  - 公司A持有再投资期限不符合条件,故收回再投资导致原先按照再投资额10%计算的抵免额度(即100)全部丧失。收回再投资时,公司A在2025年12月、2026年12月分别抵减预提税10,累计使用税收抵免额度20,所以公司A需要在收回投资后的7日内补缴已抵减预提税20。

4、税收抵免新政在执行期限方面有哪些规定?

  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以分得利润用于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的,才可以享受税收抵免优惠。在2028年12月31日之后仍有结转的抵免余额的,可继续使用。

  2025年1月1日至2号公告发布前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再投资,可以申请追补享受,相应的抵免额度可用来抵减2号公告发布之后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应纳税额。2025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再投资则无法追溯享受抵免优惠。

  观察和建议

  此次再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出台无疑加大了扶持外商在中国长期投资的税收优惠力度。境外投资者可以借此机会梳理在华投资规划,充分考虑新的税收抵免政策对集团税负以及现金流带来的利好:

  - 在满足5年投资期的前提下,境外投资者可以有机会在2018年政策上叠加适用税收抵免的优惠效应,在最高可达到投资额的10%限额内,以抵免境外投资者未来特定交易的预提所得税的方式,实现税收减免的效果,且可无限期向后结转抵免余额。

  - 抵免余额的使用范围不限于抵减未来股息所得的应纳税额,还可以抵减来自于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应纳税额。

  - 在完成再投资当年即可开始享受抵免优惠,而不需要再投资满5年后才启动抵免,这一政策设计可以在前期帮助企业减少资金流出压力;具体而言,即使境外投资者实际上无法满足至少5年投资期的要求,也可以在收回投资之前临时性地享受抵免优惠,获得现金流方面的递延收益。

  关于如何理解新政策规定,目前仍有部分事项需要财税部门进一步的澄清和解释。这些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 税收抵免政策的大部分适用条件与2018年政策基本相同,是否可以参考2018年政策的具体文件对税收抵免政策的有关适用条件进行解读;

  - 涉及税收协定情形应如何具体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特别是在再投资时点至后续取得所得时点期间内,境外投资者的协定适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场景下,应如何具体计算抵免额度和实际抵免额;

  - 收回再投资环节,根据2018年政策需要补缴的股息预提所得税,是否可以将其与未使用的抵免余额抵减。

另一方面,关于上述优惠政策的实际操作,包括境外投资者如何申请享受优惠的具体流程、相关部门的信息报送要求等在内的程序性规则也有待明确。我们期待上述事项能够在后续的细则指引中得到解答。有鉴于此,相关企业及投资者需要密切关注政策落地的进展,与税务机关和专业咨询机构就此保持积极沟通。

  可以预期境外投资者在履行相关合规义务时需要向不同的主管部门提交各类信息和凭证资料(例如记录每次利润分配、再投资及收回投资的信息;记录抵免限额的使用、结转、调整等),因此建议有关企业可以根据法规要求,尽早启动对内控和税务管理环节的调整,考虑通过信息化手段助力提高内部信息归集和资料留存备查的管理效率。

  另外,考虑到支柱二规则在全球很多税收辖区已经逐步落地实施,建议大型跨国企业集团根据其全球经营所涉及的税收辖区内支柱二规则的实施进展,进一步分析中国的税收抵免新政可能对集团的所得税费用以及有效税率计算的影响。


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新规速递暨对平台内经营者和个人的挑战与应对

政策出台背景

  与传统经济形态不同,平台经济呈现出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若缺乏有效的税收监管信息,则难以实现税收监管和涉税违法行为的核查。

  早在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就有规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然而,一直以来现行法规缺乏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具体规定,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全面掌握相关涉税信息,为税收征管的有效执行带来了难度。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国务院于2025年6月20日颁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定期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规定》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继而于2025年6月26日分别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第15号公告”)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第16号公告”),就《规定》中提及的涉税信息报送主体、报送内容、报送时间和方式、违规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细化规范,并就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提供了政策性和流程性指引,第15号公告和第16号公告分别自2025年6月26日和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政策介绍基本信息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基本信息。报送信息主要包括本企业登记信息、行业许可备案信息、平台信息、运营主体信息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首次报送期间为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报送的身份信息主要包括法人登记信息或个人证件信息、店铺信息、资金结算账户信息、联系人、经营状态等。报送的收入信息主要包括货物、无形资产、服务销售收入、退款金额、收入净额、其他平台内经营收入、平台佣金服务费、交易笔数等。

  其他信息报送

  · 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还应报送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

  · 为小程序、快应用等互联网平台提供基础架构服务,或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报送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

  · 境外互联网平台,应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应当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以及向网络主播或者合作方支付收入款项信息。

  报送渠道

  报送主体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完成信息报送,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开通直连数据接口完成报送。

  违规处罚

  · 互联网平台企业出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等违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税务机关会将相关情形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

  ·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个税扣缴申报

  为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预缴环节的负担,16号公告对从业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的方法进行了调整,允许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计算税款。此项申报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代办申报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应核验从业人员身份,并取得从业人员的授权。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如从单家互联网平台取得的收入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但合计收入超过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将会提供预填服务,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反推送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于次月15日内再次提交代办申报并缴纳相关税费。此项申报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免予/无需报送

  ·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不需要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 境外互联网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

  · 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致同提示

  新规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详细涉税信息,显著提升了税务机关的监管能力。面对这一变化,平台内经营者需更加重视财税合规,尤其在以下常见痛点领域:

  01、平台收入的核算:

  精准区分,完整记录

  核心挑战:高频、小额的C端消费者订单,因普遍无需开票,在手工或半自动化核算中极易遗漏或与退款、优惠券等混淆,导致收入确认不全;平台结算单项目繁杂(收入、退款、各类平台费用、补贴等);复杂的资金流转模式(如T+0实时到账、T+N账期结算、预充值消费扣减、平台补贴与返点混合结算),导致收入与成本核算困难,埋下了税务申报不准确、甚至合规隐患的种子。

  行动建议:

  · 深入理解结算规则:财务与业务紧密协同,研读平台合同协议,清晰掌握结算单中每项交易实质、收入性质、适用税率、对应账户及开票主体。

  · 动态跟踪变化:密切关注平台结算规则或单据格式调整,及时更新核算方法。

  · 建立映射机制:将平台结算数据准确、完整地映射到会计科目和纳税申报表中。

  02、资金账户管理:清晰透明,便于追踪

  核心挑战:多账户(实时结算、账期结算、充值账户)管理复杂;平台扣费主体与开票主体不一致易导致供应商往来账混乱。

  行动建议:

  · 信息流贯通:确保业务端资金操作(账户设置、充值、扣费)信息及时、完整传递至财务。

  · 账户设置优化:同类业务尽量使用统一结算账户,简化资金流追踪和对账。

  · 强化对账:定期核对平台结算数据、银行流水、会计记录及平台发票,确保一致性。

  03、平台发票索取:及时获取,支撑核算

  核心挑战:平台费用结算模式多样(实时扣减、充值扣除或消费返点),发票获取滞后或缺失导致“三流”(合同、资金、发票)不一致,影响增值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扣除。

  行动建议:

  · 主动索票:建立机制,定期(如按月)主动向平台索取各项费用的增值税发票。

  · 区分核算:对于平台不开具发票的费用项目,务必单独准确核算,必要情形下,主动与直接提供服务的第三方联系,取得发票或者完税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申报的依据。

  · 及时入账:确保发票与对应费用在会计期间内匹配入账。

  04、业务数据与账簿衔接:业财融合,夯实基础

  核心挑战:海量平台订单/结算数据是核算源头,但单据电子化、发票滞后性导致原始凭证(发票)与记账凭证、业务数据脱节,尤其对小额高频交易企业。

  行动建议:

  · 系统化保存:建立安全、可追溯的平台原始交易数据(订单、结算单)电子归档制度。

  · 强化业财流程:设计内部流程,确保业务数据能有效支撑财务核算,实现业财信息一体化。

  · 关联管理:建立订单/结算数据、会计凭证、发票之间的关联索引机制,方便核对与审计。

  致同观察

  新规的双重效应与深远意义

  本次涉税信息报送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重大升级,其影响深远且具有双向性:

  01、监管效能跃升

  强制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详尽涉税信息,彻底改变了税务机关“信息匮乏”的被动局面,为精准监管、防范偷逃税提供了强大的数据基础,显著提升征管效率与公平性(线上线下一致)。

  02、平台治理强化

  新规压实了平台企业的信息报送责任与违规成本(罚款、停业整顿、信用惩戒),是对平台企业规范运营的有力监督和驱动。

  03、平台内经营者合规倒逼与机遇

  促进合规:平台报送的信息将成为税务机关核查平台经营者申报真实性的直接依据,显著提高违规被查风险,迫使经营者必须提升财税管理水平和申报准确性,推动行业整体合规水平“水涨船高”。

  数据自检工具:平台报送的数据,不仅是税务机关的“监管利器”,也应是经营者的“管理仪表盘”。善用这些数据进行收入分析、成本结构优化、盈利模型验证,将合规压力转化为管理效益。

  预判未来趋势:此新规是构建平台经济税收共治格局的关键一步。未来可能进一步打通平台数据与电子发票、金税系统的实时对接,实现全链条、自动化监控,经营者需前瞻性布局系统对接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