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2年9月28日
文号:财办会[202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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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2]32号              2022-10-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2年10月29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沈玉凯王玥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06010-68552542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2年9月28日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准则。

  (一)相关会计处理。

  对于不是企业合并且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并因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导致等额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交易,如承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初始确认租赁负债并计入使用权资产的租赁交易,以及固定资产因存在弃置义务而确认预计负债并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交易等,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十一条(二)、第十三条关于豁免初始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规定。企业对该交易因资产和负债的初始确认所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在交易发生时分别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

  (二)新旧衔接。

  对于在首次施行本解释的财务报表列报最早期间的期初至本解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在首次施行本解释的财务报表列报最早期间的期初已存在且尚未完成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将累积影响数调整财务报表列报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

  本解释内容允许企业自发布年度提前执行,若提前执行还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二、关于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准则。

  (一)相关会计处理。

  对于企业(指发行方,下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如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等),相关股利支出按照税收政策相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当在确认应付股利时,确认与股利相关的所得税影响。该股利的所得税影响通常与过去产生可供分配利润的交易或事项更为直接相关,企业应当按照与过去产生可供分配利润的交易或事项时所采用的会计处理相一致的方式,将股利的所得税影响计入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项目。对于所分配的利润来源于以前产生损益的交易或事项,该股利的所得税影响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以应归属于该金融工具的金额为限);对于所分配的利润来源于以前确认在所有者权益中的交易或事项,该股利的所得税影响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

  (二)新旧衔接。

  对于2022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发生且在2022年1月1日尚未完成的上述交易,涉及所得税影响且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的,企业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三、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等准则。

  (一)相关会计处理。

  企业修改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使其成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在修改日,企业应当按照当日所授予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将截至修改日已取得的服务计入资本公积,同时终止确认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修改日已确认的负债,两者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如果由于修改延长或缩短了等待期,企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等待期进行上述会计处理。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修改发生在等待期结束后的情形。

  如果企业在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中授予权益工具,并在授予日认定授予的权益工具是用来替代已取消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因未满足可行权条件而被取消的除外)的,适用本解释的上述规定。

  (二)新旧衔接。

  对于2022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的,企业可以进行追溯调整,将累积影响数调整2022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

  四、生效日期

  本解释“关于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内容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同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第16号》)。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过程

  截至目前,《解释第16号》的起草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一是启动研究阶段。项目组密切跟踪国际趋同进展和我国会计实务发展,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和企业会计准则闭环工作机制收集了解准则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并研究确定拟通过准则解释形式加以规范的内容,启动了《解释第16号》的研究起草工作。

  二是调研起草阶段。今年以来,我们分别通过电话访谈、召开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向有关业务监管单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全面了解拟规范的问题涉及的业务操作和会计核算情况,并进行深入研究和讨论,形成《解释第16号》讨论稿。

  三是修订完善阶段。充分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作用,就相关问题开展了多次研讨,并就部分重点问题书面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在汇总整理和深入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解释第16号》的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及说明

  《解释第16号》共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分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2021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针对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发布了《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的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该修订缩小了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适用范围,明确初始确认豁免不得适用于会产生金额相同且方向相反的暂时性差异的交易。同时,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等渠道了解到,目前我国实务中,对于如果一项交易同时确认资产和负债、且产生等额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比如承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初始确认租赁负债并计入使用权资产,固定资产因存在弃置义务而确认预计负债并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等,企业就该交易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的“初始确认豁免”、即是否确认递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存在不一致,有关监管单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普遍反映需要给予相关会计处理指导。为满足国内实务需要,同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我们对该项业务的会计处理进一步完善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6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范围进行了修订,明确对于不是企业合并且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并因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导致等额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交易,不适用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规定。企业对上述交易因资产和负债的初始确认所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在交易发生时分别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同时,从报表可比性和实务需要出发,《解释第16号》对新旧衔接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生效日期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一致,并允许企业自本解释发布年度(即2022年)提前执行。

  (二)关于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2017年12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针对企业确认支付股利负债时应确认股利的所得税影响,通过年度改进项目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作出了修订,修订的核心内容为,股利支出的所得税影响与产生可供分配利润的交易或事项更直接相关,因此应当采用与这些交易或事项的确认方式一致的原则确认为当期损益或权益。近年来,国内部分企业发行永续债等金融工具,部分永续债按照金融工具准则相关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但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相关规定(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发行方在会计上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的利息支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上述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计入损益还是权益,在实务中做法不一致,有关监管单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普遍反映需要给予相关会计处理指导。为满足国内实务需要,同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我们对该项业务的会计处理进一步完善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6号》明确了企业在确认某项交易或事项的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影响时,应当采用与该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一致的方式,将相关所得税影响分别计入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对于发行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如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等),相关股利支出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当在确认应付股利时,按照上述原则确认与股利相关的所得税影响,分别计入损益或所有者权益项目。同时,在新旧衔接和生效日期方面,考虑到实务需要,《解释第16号》明确了对于2022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发生且在2022年1月1日尚未完成的上述交易,涉及所得税影响且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的,企业应当进行追溯调整;本解释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2016年6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股份支付交易的分类及计量》(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股份支付》的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该修订对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随着国内有关业务的增加,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普遍反映需要给予相关会计处理指导。为满足国内实务需要,同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我们对该项业务的会计处理进一步完善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6号》规范了企业修改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使其成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相关会计处理。在修改日,企业应当按照当日所授予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将截至修改日已取得的服务计入资本公积,同时终止确认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修改日已确认的负债,两者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此外,明确了适用于上述会计处理的其他情形。同时,在新旧衔接和生效日期方面,《解释第16号》明确了对于2022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交易,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的,企业可以进行追溯调整,将累积影响数调整2022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本解释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4.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有关新旧衔接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5.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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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