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人发[2022]18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7-05
文号:审人发[202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7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人发[2022]18号                 2022-7-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人事部门,中央军委审计署综合局,各中管金融企业、中央企业人力资源部门:

  为加强审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完善审计人才评价工作机制,更好地适应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要求,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0〕84号)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审计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2年7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审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审计专业人员,推动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要求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中从事审计及相关工作的审计专业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设置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级别,列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英文名称为Audit Qualifications(简称AudQ)。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助理审计师的英文名称为Assistant Auditor(简称AAud);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审计师的英文名称为Proficient Auditor(简称PAud);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英文名称为Senior Audit Qualification,高级审计师的英文名称为Senior Auditor(简称SAud),正高级审计师的英文名称为Principal Auditor(简称PrAud)。

  第四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

  第五条 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成立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承担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

  审计署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库,负责组织专家开展拟定考试大纲、考试命审题、考试阅卷及结果公布等工作,研究提出考试专业设置、考试科目调整、考试合格标准及免予考试政策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考试专业设置、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及免予考试政策等,会同审计署开展考试质量评估。

  第七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审计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初级、中级、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即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

  应届毕业生可以凭所在院校开具的应届毕业证明作为符合相应学历条件,报名参加当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八条 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技校,下同)及以上学历,均可报名参加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高中毕业,取得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10年;

  (二)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5年;

  (三)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4年;

  (四)具备双学士学位(包括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2年;

  (五)具备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1年;

  (六)具备博士学位。

  在审计及相关合规、稽核、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岗位工作;或在会计、经济、统计、工程或教育科研等岗位工作,且有相关审计实践经验的;可以视同从事审计相关工作(下同)。

  取得相应学历学位前后的审计相关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日期为考试年度的12月31日(下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6年;

  (二)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5年;

  (三)具备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4年;

  (四)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2年。

  取得中级会计、经济、统计专业技术资格或工程师等相关专业中级职称,符合本条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初级、中级和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行相对固定的全国统一合格标准。根据审计人才队伍建设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审计署可以单独划定相关地区、专业类别或科目的考试合格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人才需求状况,确定本地区本年度参加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的使用标准。

  第十二条 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或制作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包含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联合用印,电子证书使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专用电子印章。达到全国统一合格标准的,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达到单独划定地区合格标准的,证书载明有效区域,在证书载明区域内有效。

  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由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颁发统一印制或制作的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包含纸质证明和电子证明。纸质证明由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用印,电子证明使用相应专用电子印章。达到全国统一合格标准的,在全国范围有效。达到单独划定地区合格标准的,证明载明有效区域,在证明载明区域内有效。从事审计相关工作的公务员具备合格证明,可以作为审计专业能力水平的证明,但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审计专业人员取得合格证明,自考试合格之日起5年内可以参加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达到当地当年度使用标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发布通知,可以参加当地当年度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

  第十三条 通过考试取得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即具备助理审计师职称。通过考试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即具备审计师职称。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取得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并通过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即具备高级审计师职称。具备高级审计师以上职称人员跨地区任职的,其职称应当按照当地职称管理部门认可的方式认定,鼓励跨地区审计职称互通互认。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可以在审计相关工作岗位上聘用具备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及相应职称的人员;可以在总审计师等审计管理岗位上优先聘用具备高级审计师职称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 审计专业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审计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获得审计专业博士学位人员经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审核,可以免予考试,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可对应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报考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合格证书、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可对应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报考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取得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符合相应的学历、年限条件,可对应初级或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报考高一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具备其他系列副高级职称以上资格,在审计相关工作岗位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2年,可以视作符合《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报名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符合条件人员相应参加审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

  第十八条 从事审计相关工作的公务员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合格证明,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且未参加审计职称评审,后续首次转入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任职的,自转入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任职之日起5年内可以参加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

  第十九条 发现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等行为,按程序撤销其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取得的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取得的证书效用等同。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按照本规定施行。各地执行的考试报名和资格评价条件、职业资格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对应关系,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6日人事部、审计署联合发布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和2003年1月13日审计署、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审人发〔2003〕4号)同时废止。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审计署考试中心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审计署考试中心具体拟定考务工作细则、考场规则及相关工作标准和流程,由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审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考试机构承担本地区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规程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条 全国审计考办负责组织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巡考和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负责本地区考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均设《审计相关基础知识》和《审计理论与实务》2个科目。

  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高级审计实务》1个科目。

  根据审计人才队伍建设需要,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以按程序分设专业类别。报名分专业类别的考试时,应试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选择一个专业类别参加考试。

  第四条 获得审计专业硕士学位人员报名参加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以免予考查《审计相关基础知识》科目。

  第五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方法,应试人员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应试科目,方可取得相应级别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分专业类别的考试时间和考试成绩滚动管理周期可根据考试科目、方式、频次等调整。

  第六条 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应试人员按照考试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名,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地点和考场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在工作地或居住地报名参加考试。港澳台居民、军队人员、外国籍人员在工作地或居住地就近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考点原则上安排在设区的市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中考高考定点学校或考试机构建设的专门场所,优先安排在人事考试标准化考场、教育考试标准化考场进行。

  考点在考试期间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信号屏蔽、视频监控等安全设备,制定应急预案,按要求建立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的考试安全协调联动机制。无纸化考试考点应当具备足够数量的考点机、监考机、考试机等,并满足有关软、硬件和网络要求。

  第八条 考试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包括上缴中央财政的考务费和补偿当地组织实施成本的考试费,一般由当地承担考务工作的人事考试机构向应试人员收取,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收支管理;审计署考试中心执收考务费汇缴至中央财政。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审计署考试中心具体组织专家拟定考试大纲,全国审计考办审核,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定后发布。有关单位可以按照考试大纲要求组织编纂考试用书。

  审计署考试中心按照考试大纲要求具体组织专家开展考试征题和命题,建立试题库,加强对参与考试工作专家的管理。全国审计考办按照考试大纲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考试审题并审定试卷,规范工作流程,对考试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按照安全、科学、高效的原则,审计署考试中心具体组织考试阅卷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考试数据安全和阅卷结果科学,提高阅卷工作效率。全国审计考办组织进行考试阅卷结果验收,采取适当方式公布考试结果。

  审计署考试中心建立考试结果反馈机制,开展考试结果分析,提升试题试卷质量。全国审计考办建立试题试卷质量评估和审查机制,研究提出考试专业类别设置、考试科目、大纲及考试方式调整等政策建议,坚持正确的考试评价导向,推动提升考试国际化水平,不断加强考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一条 审计署考试中心具体开展对各地人事考试机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相关考务工作的指导。

  当地承担考务工作的人事考试机构具体开展当地考试报名、考点考场设置、考务培训与实施、考试期间试卷管理,以及违纪违规复核、成绩复查、证书信息变更等考务信息工作,会同当地审计机关开展资格审核。审计署考试中心总体组织试卷管理,对考务信息进行审核和规范管理,积极利用新技术方法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二条 坚持回避原则和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命(征)题、审题、阅卷等工作的专家及工作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当次相关科目的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

  应试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三条 考试相关工作、试题试卷等的涉密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级考试实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考试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和考试舞弊。

  第十四条 参与考试组织实施的有关机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月13日审计署、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审人发〔2003〕4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