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7]2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文时间:2022-07-19
文号:京政发[198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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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深入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87年经济工作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大中型企业进一步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继续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责任制的内容必须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上方面。社会效益方面,应在总结1986年经验的基础上,对具体内容和考核办法进一步改善,并切实同奖罚办法挂钩。经济效益方面,可以根据各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两保一挂”。“两保”,即保上缴税利和企业发展后劲。保上缴税利采取固定基数、逐年增长、依法纳税、超交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具体办法是: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税利”额(“上缴税利”是指企业实现利润以所得税等和调节税的形式上缴给财政的部分,下同)为基础加适当增长幅度,作为1987年企业“保”的基数,并在此基数上确定1988、1989、1990三年分别增长5%、7%、9%为企业“保”的指标,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企业完成“保”的指标后超额上缴的利润,由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分档累进的办法返还30%-45%给企业;未完成的企业,差额部分也以同样办法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交。为了保企业发展的后劲,企业的税后留利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不准挤占生产发展基金。但财政返还部分除主要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外,可以由财政部门核定一定比例设经理基金,按规定使用。“一挂”,即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2)“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利润”为基础确定承包基数,一定四年不变,企业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对超额完成和未完成承包基数的企业,奖罚办法和税后留利的分配使用均同上述“两保”办法。财政返还部分除主要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外,可以由财政部门核定一定比例用于补充奖励基金。本款规定适用范围限于部分留利水平较低的中型零售企业(以经营日用工业品为主的企业人均留利低于1000元,其它企业低于800元)和经批准的批发企业。

  (3)资产“上缴利润率”承包。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利润”;加适当增长幅度,同企业1986年全部资产(包括按帐面原值计算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全部流动资产)平均占用额相比,其比率即作为企业承包的资产“上缴利润率”指标,一定四年不变,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奖罚办法和企业留利的分配使用等按以上(1)(2)两种办法执行。

  本款规定在部分企业试行。实行本款规定的企业,必须从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出发合理安排资产的使用,防止以片面追求少占用资产而不依靠挖潜和增产去提高资产“上缴利润率”的偏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组织实施时,要对保证企业合理使用资产作具体规定,对企业由于经营行为不合理所减少的资产占用,考核时不予计算;而对有利于提高效益的新增固定资产,可以按投入使用后的收益情况合理折算,给企业适当优惠。

  (4)粮库可全面推行栈租制,并同时实行“亏损不补、盈利定比分成”的承包办法。

  (5)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的企业,继续按不同商品分别与财政部门实行亏损总额承包、单位亏损定额承包和费用定额承包,并改进企业减亏分成同职工分配挂钩的具体办法。

  除以上几种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形式,要积极进行其它形式所有权同经营权分开的改革探索。在百货大楼按照“两权”分开的原则进行经营机制的改革试点,继续在天桥百货股份公司等单位进行股份制的试点。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可同时试行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提取比例以企业正常发生的商品削价损失为基础合理确定。企业预提的准备金计入费用,专项用于处理有问题商品,结余部分允许转年使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同市商业主管部门商定。

  二、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继续推行租赁制

  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要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实行租赁经营。除地处偏僻、利微便民、适于个人经营的小门店以外,其它小型企业以实行职工全员集体租赁为主。

  租赁费必须合理确定。除极少数地理条件差、亏损或微利便民的小店以外,其它企业的租赁费必须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固定租赁费,即按规定提取的资产占用费,包括按现值核定的固定资产占用费和自有流动资金占用费,在税前列支;另一部分按比例从税后利润提取,提取比例应根据企业取得级差收益的不同条件,由企业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实行租赁的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不缴纳奖金税,个人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全员集体租赁企业必须按照同级财政、税务、劳动部门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留利,其中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50%,公益金一般应包括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新设立的专项购房基金三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由税务部门给以补缴奖金税的处罚。

  过去已经实行合伙租赁的企业,如职工要求改为全员集体租赁,可准予调整,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试行全员集体租凭经营,原则上参照小型商业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三、进一步推行工资同效益挂钩的改革办法

  (1)凡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都可以经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批准试行,并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但不得随意改变挂钩办法。

  (2)不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3)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并缴纳奖金税的企业,凡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计征奖金税的人均月标准工资,实际不足80元的可按80元计算;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实际不足70元的按70元计算。

  (4)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粮店经营复制品以及日用小商品专店、专柜,继续按原办法实行提成工资制,1987年的提成比例,除饮食服务总公司直属企业需重新核定外,其它企业原则上仍按1986年核定的比例执行。已实行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饮食、服务、修理企业,凡企业自愿的均可改为实行全额提成工资办法,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继续实行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大中型饮食企业,奖金税减半征收。

  (5)实行栈租制的粮库,除装卸工继续实行计件工资制以外,其他工种分配办法的改革由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粮食局另行研究制定。

  (6)商办工业中,凡产品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产销比较稳定的企业,经市主管局审核,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批准,可实行企业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缴纳工资调节税;确有困难的特殊行业,可参照执行工资奖金的现行优惠办法,具体办法和实行范围由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另行研究制定。

  四、进一步改革全民所有制批发商业

  (1)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要适应新的市场形势,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并逐步做到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政府指定经营的计划商品,企业必须认真落实购销计划外,其它商品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放开经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小商品,主营批发公司必须发挥“蓄水池”作用。对其合理储备,可采取逐步建立商品储备金制度,给予必要的经济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商委和市财政、银行等部门调查研究后另行制定。

  (2)各批发企业都可以在本市和全国各地设立分号或发展代理机构,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联营,并可采取多种方式扩大经营和服务,经过批准的企业也可以开展经纪业务。

  (3)批发商业按照商品流通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设置批发机构,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对现有批发机构要实事求是地进行改革。县级专业批发公司有的可以改为综合经营,有的可以批零兼营。市级专业批发公司在继续发挥经营实体作用的基础上,企业内部可以进一步专业划细,实行分部经营核算;有的可以按商品大类组成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同一行业可以设立多家独立、平等的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在按照分工搞好本业经营的基础上,各专业批发公司可以兼营其它商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4)各批发贸易中心要坚持开放和服务的原则,按批发市场的要求扩大经营,有条件的应逐步向常设商品交易市场发展。

  五、增强商办工业的活力

  (1)微利、亏损的小型商办工业企业,经批准可试行全员集体租赁经营。租赁企业除按规定在税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外,还可按市财政局、税务局规定的比例税前提取设备维护费,留在企业专项使用,合同期满时如设备维护良好,结余部分冲回成本。具体租赁办法除全部租赁费必须上交企业主管部门外,可参照小型商业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2)对经营效益不好的生产线,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单项租赁。领租人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择优选定,科研单位或科技人员投标承租的优先选录。生产线租赁后单独核算,执行本企业的财务制度。除依法缴纳奖金税外,其它办法参照小型商办工业的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除实行以上租赁办法,其它企业可根据情况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3)对生产酱油、醋、酱、酱腌菜、腌腊制品、熟肉制品、糕点、小食品、儿童食品、豆制品、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等微利产品的企业,除实行租赁经营的以外,凡可比产品产量达到1985年水平而企业留利未达到1985年水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照顾到1985年本企业水平。

  (4)对急需改造而“七五”计划未安排国家投资的重点项目,可实行专项投资责任制,在承包的投资限额内按期完成改造任务的企业,可用改造后的利润税前还贷;超过承包限额的投资由企业自己解决。具体改造项目由市计委、财政局、银行和市商委等有关部门审定。

  六、鼓励和支持发展商业企业集团

  (1)企业根据自愿互惠的原则,在坚持本业为主的前提下,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组建企业集团,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不得限制和包办。

  (2)企业之间互相投资以及在商品货源方面的经济联合,可以采取股份的形式。

  (3)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原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仍继续执行原办法。企业之间联营在本市销售的产品,凡经市商委会同市计委、经委确认为新产品的,均按本市规定享受减免营业税的优惠。

  (4)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按成本价调拨的商品,不重复征收营业税;企业内部在分配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优惠的办法。

  七、认真落实搞活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各级商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认真检查对企业放权的情况,凡按照中央和市有关规定应该放给企业的权,要坚决放给企业。对实行各种形式改革的企业,要按照政企分开和所有权同经营权分开的原则,把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事权、内部分配权、一部分物价管理权和坚持本业为主的经营权(包括经营范围、品种、方式等)切实落实到企业中去。

  各企业要充分使用好经营自主权,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改善经营机制;要把权、责、利结合起来,层层落实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直到柜组和个人;要合理使用企业留利,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经营和集体福利事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合理使用资金,防止不顾企业发展的盲目性经营。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

  八、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全面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

  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推行经营责任制,有领导地逐步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凡经批准确定为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同时实行经理(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同企业实行的经营责任制挂钩,合同期内原则上不作调整。

  九、加强对企业改革的领导

  按照市、区(县)管理分工,市属企业的改革由市各局(总公司)负责组织落实,区、县属企业由区、县政府负责组织落实。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承包办法,可从1987年1月1日算起。市属企业保财政收入的指标,按市财政局下达给各局的1987年财政收入指标,以及在此基础上1988、1989、1990三年分别增长5%、7%、9%的指标,由市主管局负责落实到企业,并负责督促实施和汇总。区、县属企业保财政收入的落实办法,由区、县政府确定。本规定中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具体办法,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本规定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市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本政府以往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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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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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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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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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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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