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会协[2022]21号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下发《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4-19
文号:豫会协[202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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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服务机构)、济源示范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直管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办发30号文件”对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贯彻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制度》,不断保持和提升执业注册会计师和非执业会员的专业胜任能力,省注协结合我省行业实际,制定了《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办法已经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2


  1.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2.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2年4月19日


  附件1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规范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工作,不断保持和提升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结合我省行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作为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的责任主体,享有继续教育的会员权利和履行继续教育的会员义务。


  继续教育贯穿于注册会计师执业生涯始终,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条 经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行业人才培养项目和年度继续教育工作支出,纳入协会年度预算予以经费保障。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实施。


  第五条 省注协在中注协的指导下负责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根据中注协注册会计师年度继续教育工作要点,编制并组织实施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年度继续教育计划。


  (三)组织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参加中注协举办及委托举办的各类培训。


  (四)根据我省经济发展需要和行业人才发展及业务质量现状,依托相关机构,举办职业道德教育、诚信警示教育、新发布准则解读、审计技术交流、专业技能培训、业务经验分享、专项业务集训等短训班。自行或联合相关部门或单位组织高端领军人才高峰论坛、主任会计师研讨班、新注册人员岗前教育等特色班。


  (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审核、公示、认定河南省事务所内部培训资格,并报中注协备案。指导、监督、定期考核评价河南省事务所内部培训工作。并为完成培训后申请确认学时的注册会计师确认学时。


  (六)通过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动态报备河南省培训相关材料和数据,包括: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年度继续教育计划、具体实施情况、年度培训总结等。


  (七)为转会注册会计师办理继续教育学时确认。


  第六条 各省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服务机构)、济源示范区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省注协的要求,组织管理本市(区)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工作。具体包括:


  (一)组织本市注册会计师参加中注协、省注协举办或委托举办的各类培训。


  (二)根据本地实际,举办特色培训班。


  (三)配合省注协做好本市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情况的动态管理工作,做好本地区事务所内部培训申报的初审工作。向省注协报备本市注册会计师年度继续教育工作总结。


  第七条 事务所负责本所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和经费保障。具体包括:


  (一)建立健全本所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办法。


  (二)编制本所注册会计师年度继续教育计划。


  (三)组织本所注册会计师参加注册会计师协会举办或委托举办的各类培训。支持本所注册会计师参加国家会计学院举办的高层次研讨培训,并按照省注协要求及时办理注册会计师培训学时报备手续。


  (四)开展多种形式的内部培训。


  (五)分所注册会计师接受总所统一培训时,提前将总所内部培训资格、年度培训计划、培训师资等相关材料报省注协审核。完成培训后申请确认学时的,向省注协提交证明材料确认学时。证明材料包括由总所所在地注协出具或者书面认可的培训证明、参加培训相关材料等。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取得执业资格后接受继续教育,真实、完整地保管与继续教育有关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并按照省注协的要求提交相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受托举办培训班的相关组织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省注协的规划和要求,合理设计培训内容,选择科学适用的培训方式,聘请具有胜任能力的师资,并向省注协报告培训班实施情况和培训结果。


  相关组织或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合格的注册会计师提供证明文件,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保管期至少三年。


  第十条 事务所或事务所分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在每年年初向省注协申请内部培训资格:


  (一)至少50名注册会计师。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培训制度和科学的培训计划。


  (三)设有专门从事培训工作的职能部门和人员。


  (四)能够提供符合培训要求的师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一条 具有内部培训资格的事务所应当向省注协动态报备培训相关材料和数据,包括:本所继续教育办法、年度继续教育计划、具体实施情况、年度培训总结等。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与学时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职业发展目标,所处的职业领域和发展阶段的差异以及职业环境的变化,包括与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相关的技术胜任能力、职业技能、职业价值观、道德与态度以及实务经历等。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形式包括投入法形式和产出法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投入法的继续教育形式是指注册会计师参加面授培训和网络录播培训。


  面授培训指注册会计师行业党委、注册会计师协会、事务所以及省注协委托或联合机构组织的面授培训班(含在线直播培训)、专业论坛、研讨会等。


  网络录播培训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事务所建设或省注协委托认可的网络培训平台提供的培训。


  注册会计师参加以上形式的继续教育,至少45分钟为一个学时,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第十五条 产出法认可的其他形式是指与执业相关的专业活动及成果。


  认可的继续教育形式按下列标准确认学时:


  (一)担任中注协、省注协举办或委托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班授课人、专业论坛或研讨会的演讲人,按实际授课或演讲时间的三倍折算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二)参加中注协行业标准、制度研究起草工作,每项可折算8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参与行业发展课题研究或省注协重要制度研究起草工作,每项可折算6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12学时。


  (三)参加行业执业质量检查或国家行政机关专项检查,每天可折算4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四)担任注册会计师考试命题阅卷专家、行业高端人才选拔测试的命题专家和考官、省注协组织的各类竞赛活动的考试命题阅卷专家和评委,每半天可折算4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五)撰写审计业务案例、新兴业务实操案例、新审计技术应用案例以及事务所内控管理成功案例、规范执业典型案例等,经省注协认可有推广价值,每篇可确认4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12个学时。


  (六)参加行业重大外事、宣介、公益活动和国际交流事务,每半天可折算4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七)参加中注协、省注协行业信息化专项工作,每项可折算8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八)参加中注协团体标准研究起草工作,相关标准通过技术审查并发布,每项可折算8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九)公开出版相关专业著作、承担相关课题研究,每项可折算12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在核心刊物公开发表专业论文,每篇可折算8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非核心期刊公开发表专业论文减半确认学时。


  (十)参加会计审计相关专业在职学位教育并取得学位的,当年可确认24个学时;参加其他专业在职学位教育并取得学位的,减半确认学时。


  (十一)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取得境外专业资格,当年可确认16个学时。


  (十二)在高校担任校外导师且承担会计、审计相关学科教学任务,任职期间每年可确认24个学时。


  参加本条所列继续教育的,应当填写学时确认申请表(附件1),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省注协确认。同时申请多种形式的,可合并确认学时,每年最多确认24个学时。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每年为一个考核周期,从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注册会计师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40个学时。其中:有关职业道德的培训不得少于4个学时,面授培训不少于16个学时。当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仅在当年有效。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省注协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继续教育培训。


  (一)在境外停留半年以上的。


  (二)生育休产假的。


  (三)休病假半年以上的。


  (四)7月1日之后新注册的。


  第四章 继续教育学时的确认与考核


  第十八条 省注协负责确认和登记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学时,并考核其完成情况。


  对当年未完成规定继续教育学时的注册会计师,省注协将通过官网进行公告,并按照《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计算继续教育学时,同时将培训结果通报所在事务所。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取消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继续教育学时。


  (二)由他人代替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三)严重违反继续教育有关培训纪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将继续教育相关资料妥善保管三年,并在省注协检查或抽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当年外省转入我会的注册会计师,应持转出地注协盖章确认的《注册会计师培训学时证明表》(附件2),到省注协报备学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起施行。2011年10月24日发布的《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制度》,保持和提升非执业会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增强非执业会员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促进专业与技术交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


  非执业会员享有继续教育的会员权利和履行继续教育的会员义务。


  非执业会员应当树立终身学习的专业态度,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制度》的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工作遵循属地原则。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非执业会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各省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服务机构)、济源示范区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省注协的统一要求或受省注协委托,组织本市(区)注册会计师行业非执业会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与学时


  第四条 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备行业特色,体现职业素养、行业精神和行业发展前景,包括与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相关的技术胜任能力、职业技能、职业价值观、道德与态度以及实务经历等。


  第五条 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形式包括投入法形式和产出法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投入法的继续教育形式,是指非执业会员参加面授培训和网络录播培训。


  面授培训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认可的相关机构举办的面授培训班(含在线直播培训)、专业论坛、研讨会等。


  网络录播培训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认可的网络培训平台提供的课程。


  非执业会员参加以上形式的继续教育,至少45分钟为一个学时,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第七条 产出法认可的其他形式是指与职业相关的专业活动及成果。


  认可的继续教育形式按下列标准确认学时:


  (一)担任中注协或省注协认可的培训班授课人、专业论坛或研讨会的演讲人,可按实际授课或演讲时间的三倍折算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二)参与行业专业工作的,可按实际参加时间确认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三)公开出版相关专业著作、承担相关课题研究并结项,每项可折算12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在核心刊物公开发表专业论文,每篇可折算8个学时,非核心期刊公开发表专业论文减半确认学时。


  (四)参加在职学位教育并取得学位的,当年可确认24个学时。


  (五)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取得境外专业资格,当年可确认16个学时。


  (六)在高校担任导师且承担会计、审计相关学科教学任务,任职期间每年可确认24个学时。


  (七)参加会计、审计相关专业类职称继续教育学习,参加全国、全省会计(审计、税务)类领军(高端)人才培养项目学习,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参加本条所列继续教育的,应当填写学时确认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省注协确认。同时申请多种形式的,可合并确认学时,每年最多确认24个学时。


  第八条 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每年为一个周期,从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非执业会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累积不得少于40个学时,其中:投入法认可的继续教育不少于16个学时。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仅在当年有效。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注协批准,当年学时减半。


  (一)生育休产假的。


  (二)休病假半年以上的。


  (三)7月1日之后新入会的。


  第四章 继续教育学时的确认


  第十条 省注协负责确认和登记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一条 非执业会员应将继续教育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妥善保留,备查。


  第十二条 当年外省转入我会的非执业会员,应持转出地注协盖章确认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学时证明表(转会) 》(附件4)到省注协报备学时。


  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非执业会员,省注协将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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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