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时间:202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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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部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结合财政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部机关各司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部属各单位依法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财政部行政执法资格(以下简称执法资格)和财政部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件)。


  执法证件是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执法人员依法履职、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条法司负责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人事教育司、机关纪委按职责负责对申请人的身份、入部年限、遵纪守法情况等进行资格审核;持证人所在单位负责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干部教育中心、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单位协助条法司组织相关培训和考试。


  第四条 申请执法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二)正式在编且入部满一年;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近两年未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行政处分。


  第五条 申请执法资格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交《财政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附件);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进行初步审核,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并盖章后送条法司;


  (三)条法司将申请材料转请人事教育司、机关纪委进行资格审核;


  (四)条法司会同干部教育中心、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组织开展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五)考试通过的,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六条 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


  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内容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专业知识两部分。其中,公共法律知识部分由条法司负责,行政执法专业知识部分由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单位协助条法司组织实施。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申请人,免予执法资格考试。


  第七条 经部领导批准后,条法司按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统一行政执法证件标准样式实施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0〕78号)规定,对通过考试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制发执法证件。


  第八条 执法证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使用执法证件,不得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执法证件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持证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申请换发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因开展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等情形确需临时执法证件的,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单位向条法司提出申请,由条法司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办理。


  申请临时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条件。持有临时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独自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临时执法证件应当自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交回条法司。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毁损或者转借他人。


  执法证件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向条法司申请补办。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在财政部网站公告原执法证件作废。


  执法证件毁损的,持证人应当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向条法司申请补办,并交回毁损的证件。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暂扣执法证件:


  (一)未按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涂改执法证件或者转借他人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执法人员培训的;


  (四)将执法证件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应当暂扣执法证件的其他情形。


  暂扣执法证件期限最长为90日。被暂扣执法证件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暂扣及改正情况应当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执法人员在执法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执法证件并交条法司注销: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情节严重的;


  (二)将执法证件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受到党纪、行政处分的;


  (四)被暂扣执法证件两次以上或者执法证件暂扣期限内未按规定改正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执法证件的情形。


  因辞职、辞退、退休、调离等离开执法岗位的,应当向所在单位交回执法证件,并送条法司注销。


  执法证件注销后,需要重新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及其执法证件实行公示和动态管理制度。


  各单位应当在财政部网站统一公示持有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姓名、证件编号等信息。公示信息有变动的,各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条法司备案。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条法司报送执法资格的申请、执法证件的管理、执法人员的变动及其所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等情况。


  第十七条 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管理纳入财政部内部控制制度体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22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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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