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办发[2022]2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3-03
文号:川办发[202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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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3月3日


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 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全省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各类地方金融组织,以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 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履行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 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 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所形成的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可以按规定委托国有实体企业实施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督促国有实体企业履行好受托管理职责。


  第八条 加强国有金融机构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推动管资本和管党建相结合。 财政部门党组按照相应职能职责对国有金融机构党建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日常管理。 国有金融机构党委切实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履行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


  (二)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机构集中。


  (三)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


  (四)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五)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制度,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六)接受外部监督, 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七)督促国有金融机构有效防范化解风险,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对直接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八)按规定对所监管金融机构重要事项实施管理。 严格实施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 依法依规选派董事、监事, 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通过法定程序参与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 督促检查受托人、国有金融机构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要求,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主要职责是:


  (一)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 保障金融安全, 防范金融风险,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 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三)按照股权关系, 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 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依法依规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五)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按规定核发产权登记证(表),监督国有金融机构的出资和产权变动及处置行为,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金融机构国有股权管理。 依法决定所监管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转让。 所监管金融机构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所监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 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 所监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子公司动态名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制定本级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和经营预算管理制度, 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 加强预算执行监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所监管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 建立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第十八条 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监督、金融机构内部监督与金融监管、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社会公众监督等力量协同配合,建立协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要全口径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所监管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的管理,依法依规参与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项是指关系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原则上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出资人机构决定或者由国有金融机构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机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变更公司形式,改制、重组、上市,股权转让、划转和置换,增减注册资本;(二)章程制定和修改,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制定;(三)发行债券,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四)年度财务预决算, 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第二十二条 国有金融机构涉及重大事项管理的,应事前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出资人机构依法依规作出决定或者要求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按程序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落实出资人意图。


  第二十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内部决策机制,相关制度办法应报出资人机构审核或备案。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重大事项的实施进展及结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监督指导国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市场化薪酬分配制度,按规定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出资人机构监管国有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


  第五章 所监管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有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按照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做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或建议任免相关工作,严格进行 资格把关。 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并强化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按规定以及依照授权,代表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行使职权,并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 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价,对履职不当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制度。 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 确定负责人薪酬标准, 规范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 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监管金融机构经营活动, 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金融机构,参照本实施办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和管理现状,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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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