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科高规[2022]1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甘科高规[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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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科技局、财政局、商务局、发展改革委,兰州新区科技发展局、财政局、商务和旅游局、经济发展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兰州新区、兰州经开区、兰州高新区税务局,兰州高新区管委会、白银高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省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和《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共同制定了《甘肃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科学技术厅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商务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月29日


甘肃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服务能力提升,增强服务业综合竞争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和《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甘肃省内注册并生产(经营)的有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申请认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按照《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和《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确定的认定范围执行。主要有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计算机和信息服务、研究开发和技术服务、文化技术服务和中医药医疗服务。


  第四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组成甘肃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认定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全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以及报备工作;负责本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跟踪管理工作;负责主管税务机关提请的复核工作;完成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五部门交办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认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开展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相关工作。办公室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和年度服务跟踪工作。负责组织全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报、专家评审,并提出认定意见。


  (二)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进行复核。


  (三)建立认定信用制度。对认定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企业和参与认定的专家等相关人员予以记录,并做出相关处理。


  (四)负责组织全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等事宜。


  (五)其他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省科技厅委托相关机构,承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的材料受理、形式审核和组织专家评审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甘肃省境内注册的法人企业。


  (二)从事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的企业。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四)从事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五)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计算机和信息服务、研究开发和技术服务、文化技术服务和中医药医疗服务,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第八条 申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财务审计报告、技术先进型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国际(离岸)外包服务的外包合同、开具发票或收汇证明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明细表。


  第九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流程: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相关工作实行省级评审并报科技部等五部门备案,网上申报工作在“科技部政务服务平台”(网址:https://fuwu.most.gov.cn)中进行。工作流程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企业对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


  (二)准备申请材料:企业自我评价后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准备申请材料。


  (三)网上注册登记:登录科技部政务服务平台,按要求填写注册登记表。根据注册获得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填写《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上传相关证明文件。企业在网上成功提交后,报送纸质《申请表》(包括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理审查:相关委托机构对企业提交认定的电子文本和书面文本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形式审核通过的提交专家评审。


  (五)专家评审:认定办公室组织相关专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认定办公室汇总专家意见后,组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确定拟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


  (六)公示、公告与备案:拟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省科技厅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认定领导小组发文认定并报科技部火炬中心备案获取编号。科技部火炬中心备案通过的颁发统一印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公示有异议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举报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依照《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格有效期3年,3年期满后需重新认定,重新认定程序与初次认定相同。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依照《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中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在商务部“服务贸易重点联系企业信息系统(服务外包信息系统)”中填报企业基本信息,按时报送数据。


  第十四条 省级科技、财政、税务、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做好认定企业的跟踪管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由认定办公室审核并经公示、公告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依照《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中第三条第4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甘肃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甘科高〔2018〕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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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