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体改[2022]13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放宽市场准入若干特别措施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2-01-24
文号:发改体改[2022]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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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企业、中央金融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和《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部署要求,为进一步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加快推进综合改革试点,持续推动放宽市场准入,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牵引带动粤港澳大湾区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推进改革开放,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放宽和优化先进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领域市场准入


  (一)创新市场准入方式建立电子元器件和集成电路交易平台。支持深圳优化同类交易场所布局,组建市场化运作的电子元器件和集成电路国际交易中心,打造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企业和产品市场准入新平台,促进上下游供应链和产业链的集聚融合、集群发展。支持电子元器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入驻交易中心,鼓励国内外用户通过交易中心采购电子元器件和各类专业化芯片,支持集成电路设计公司与用户单位通过交易中心开展合作。积极鼓励、引导全球知名基础电子元器件和芯片公司及上下游企业(含各品牌商、分销商或生产商)依托中心开展销售、采购、品牌展示、软体方案研发、应用设计、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等。支持开展电子元器件的设计、研发、制造、检测等业务,降低供应链总成本,实现电子元器件产业链生产要素自由流通、整体管理;优化海关监管与通关环境,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推动海关、金融、税务等数据协同与利用,联合海关、税务、银行等机构开展跨境业务,交易中心为入驻企业提供进出口报关、物流仓储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与交易中心合作,为企业提供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市场主体依托中心开展采购,设立贸易联盟并按市场化运作方式提供国际贸易资金支持,汇聚企业对关键元器件的采购需求,以集中采购方式提高供应链整体谈判优势。支持设立基础电子元器件检测认证及实验平台,面向智能终端、5G、智能汽车、高端装备等重点市场,加快完善相关标准体系,加强提质增效,降低相关测试认证成本。(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海关总署、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外汇管理局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二)放宽数据要素交易和跨境数据业务等相关领域市场准入。在严控质量、具备可行业务模式前提下,审慎研究设立数据要素交易场所,加快数据要素在粤港澳大湾区的集聚与流通,鼓励深圳在国家法律法规框架下,开展地方性政策研究探索,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跨境传输、信息权益和数据安全保护等基础制度和技术标准。探索个人信息保护与分享利用机制,鼓励深圳市探索立法,对信息处理行为设定条件、程序,明确处理者义务或主体参与权利,依法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处理者合法利益。加快推动公共数据开放,编制公共数据共享目录,区分公共数据共享类型,分类制定共享规则,引导社会机构依法开放自有数据,支持在特定领域开展央地数据合作。重点围绕金融、交通、健康、医疗等领域做好国际规则衔接,积极参与跨境数据流动国际规则制定,在国家及行业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开展数据跨境传输(出境)安全管理试点,建立数据安全保护能力评估认证、数据流通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通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以人民币结算为主,研究推出一批需求明确、交易高频和数据标准化程度高的数据资产交易产品,利用区块链、量子信息等先进技术实现数据可交易、流向可追溯、安全有保障,探索建立数据要素交易领域相关标准体系。探索建设离岸数据交易平台,以国际互联网转接等核心业态,带动发展数字贸易、离岸数据服务外包、互联网创新孵化等关联业态,汇聚国际数据资源,完善相关管理机制。(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三)优化先进技术应用市场准入环境。利用深圳产业链、创新链深度融合优势,围绕先进技术应用推广,设立国际先进技术应用推进中心,以企业化市场化方式运作,对标国际一流智库,搭建世界级先进技术应用推广平台,建立与重要科研院所、重要高校、重要国有企业、重要创新型领军企业和创新联合体的联系机制,直接联接港澳先进技术创新资源,分步在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科创中心所在地设立分中心,加快汇聚国内外前沿技术创新成果和高端创新要素,全面对接产业链供应链“锻长板”和“补短板”一线需求,打破制约产业发展和创新要素流动的信息壁垒和市场准入限制,推动先进创新成果直接应用转化。与证监会和上交所、深交所建立重点应用项目沟通机制,加大创业和产业投资对先进技术应用推动作用,搭建创新资源与投资机构交流渠道,组建投资平台对先进技术应用和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服务重大需求,打破传统项目实施方式,破除市场准入门槛,突出系统观念,建立先进技术合作转化机制,共享需求和创新资源信息,构建先进技术相关需求应用转化流程和评价标准,整合汇聚科技创新能力,加速人工智能、新材料、量子信息、大数据、网络安全、高端芯片、高端仪器、工业软件、基础软件、新兴平台软件等战略性前沿性颠覆性先进技术在相关领域直接应用。通过首购、订购等政府采购政策,支持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大幅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国家发展改革委、深圳市会同国家保密局、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证监会、中国科学院等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四)优化5G、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方式。依托鹏城实验室等深圳优质资源搭建5G、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分布式实验平台,联接国内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的相关实验资源和能力,直接对接服务网络通信、网络空间、网络智能、5G、物联网等各类相关任务,加大与国际先进技术应用推进中心等单位协同力度,积极对接中国科学院等有关科研院所需求,配合有关单位确立相关市场准入的实验标准和评估流程,降低5G、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新型基础设施在相关领域准入门槛,推动相关融合应用示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中国科学院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五)支持设立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加快设立若干科技类急需的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建立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设立登记通道,按照“成熟一家、上报一家”原则报批。抓紧推动设立条件已具备的国际组织。支持深圳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培育发展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的政策措施,允许进一步放宽会员国籍、人数和活动审批,为国际会员参与科研交流提供入出境便利,参照国际通行标准确定会费收缴额度和雇员薪酬标准,建立与国际标准相适配的认证和测试体系。(深圳市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外交部、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移民管理局等单位组织实施)


  二、完善金融投资领域准入方式


  (六)提升农产品供应链金融支持能力。鼓励金融机构基于真实交易背景和风险可控前提,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依托农产品供应链产业链核心企业(以下简称核心企业),开展存货、仓单、订单质押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业务,降低下游经销商融资成本。注重发挥核心企业存货监管能力、底层货物分销处置能力,汇集验收交割、在库监控等交易信息,打造动产智能监管大数据平台;鼓励以“银企信息系统直联+物联网+区块链技术”创新方式,打通银行、核心企业、仓储监管企业等系统间信息接口,引入企业征信、信用评级等各类市场化机构,动态更新业务数据并形成电子化标准仓单和风险评估报告;鼓励以区块链和物联网设备为基础,形成存货质押监管技术统一标准,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确保货物权属转移记录等信息有效性。稳妥规范开展供应链金融资产证券化。探索运用数字人民币进行交易结算。(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商务部、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七)推动深港澳地区保险市场互联互通。积极推进保险服务中心有关工作,在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前提下,为已购买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港澳保险产品的客户提供便利化保全、理赔等服务,推动深圳与港澳地区建立有关资金互通、市场互联机制,试点在深圳公立医院开通港澳保险直接结算服务并允许报销使用境外药品。(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务院港澳办、国家药监局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八)提升贸易跨境结算便利度。支持境内银行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制定供应链优质企业白名单,优化供应链核心企业对外付款结算流程,凭优质企业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为优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研究支持供应链上下游优质企业开展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收付。鼓励深圳针对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前海蛇口片区内优质企业制定支持政策。(深圳市会同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银保监会、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九)优化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市场环境。探索基础设施收费机制改革,针对地下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探索创新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按照使用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合理提高资产端收费标准,提升资产收益率。研究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税收政策,支持开展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减轻企业和投资者负担。(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三、创新医药健康领域市场准入机制


  (十)放宽医药和医疗器械市场准入限制。允许采信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药监局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医疗器械注册检验报告。支持在深圳本地药品、医疗器械的全生命周期临床评价(包括新药械上市前审批注册、已获批药械说明书修改、上市后安全性研究与主动监测)中推广真实世界数据应用,重点覆盖临床急需、罕见病治疗、AI医疗算法、精准医疗、中医药等领域的临床评价,进一步加快新产品上市进程,及时发现和控制已上市产品使用风险。加快AI医疗算法商业化和临床应用水平。(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十一)试点开展互联网处方药销售。建立深圳电子处方中心(为处方药销售机构提供第三方信息服务),对于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处方药,除国家明确在互联网禁售的药品外,其他允许依托电子处方中心进行互联网销售,不再另行审批。深圳电子处方中心对接互联网医院、深圳医疗机构处方系统、各类处方药销售平台、广东省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支付结算机构、商业类保险机构,实现处方相关信息统一归集及处方药购买、信息安全认证、医保结算等事项“一网通办”,探索运用数字人民币进行交易结算。深圳电子处方中心及深圳市相关部门要制定细化工作方案,强化对高风险药品管理,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主体责任。利用区块链、量子信息技术,实现线上线下联动监管、药品流向全程追溯、数据安全存储。深圳电子处方中心与已批准试点的海南等电子处方中心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互认。(深圳市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国家医保局、银保监会、国家中医药局等单位组织实施)


  (十二)优化人类遗传资源审批准入服务。提升深圳人类遗传资源审批服务能力,探索设立人类遗传资源审批管理平台,支持干细胞治疗、免疫治疗、基因治疗等新型医疗产品、技术研发,优化临床实验中涉及国际合作的人类遗传资源活动审批程序,对出入境的人体组织、血液等科研样本、实验室试剂实施风险分类分级管理,在保证生物安全的前提下,对低风险特殊物品给予通关便利并在使用、流向及用后销毁等环节做好档案登记。(科技部、海关总署、深圳市会同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单位组织实施)


  (十三)放宽医疗机构资质和业务准入限制。下放深圳受理港澳服务提供者来深办医审批权限,进一步优化港澳独资、合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审批流程。鼓励有优秀临床经验或同行认可度高的境外医疗技术骨干按规定来深执业。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医院评审认证标准体系。支持在深圳开业的指定医疗机构使用临床急需、已在港澳上市的药品和临床急需、港澳公立医院已采购使用、具有临床应用先进性的医疗器械,探索开展国际远程会诊。按照医药研究国际标准建立区域伦理中心,指导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审查工作,接受不具备伦理审查条件的机构委托对临床试验方案进行伦理审查,鼓励医疗机构与合同研究组织(CRO)合作,提升医疗临床试验技术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优化完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审批和备案流程,支持开展中药临床试验和上市后评价试点,鼓励建设现代化研究型中医院。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医院建设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科学制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优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标准,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数量方面,充分考虑社会办医疗机构配置需求,支持社会办医发展。(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药监局、国家中医药局、海关总署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四、放宽教育文化领域准入限制


  (十四)支持深圳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教育部和深圳市探索实施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部市联合审批机制。放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举办者市场准入,允许内资企业或中国公民等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促进内资企业吸引外籍人才。支持深圳筹建海洋大学、创新创意设计学院等高等院校。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内资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举办职业教育,推动产教深度融合,优化社会资本依法投资职业院校办学准入流程。(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广东省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十五)优化网络游戏、视听、直播领域市场环境。支持深圳网络游戏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深圳加强属地网络游戏内容把关和运营管理,加快推进网络游戏适龄提示制度。授权深圳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属地APP和互联网应用商店进行监督管理和执法。支持建立网络视听创新基地,鼓励网络视听节目精品创作,加大高质量视听内容供给,推动网络视听关键技术自主研发。支持深圳建设国际化网络直播电商服务平台,注重发挥全国性行业协会作用。(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和旅游部、商务部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五、推动交通运输领域准入放宽和环境优化


  (十六)优化邮轮游艇行业发展市场准入环境。支持深圳优化粤港澳大湾区巡游航线、游艇自由行开放水域范围、出入境码头审批等邮轮游艇行业发展市场准入环境,试点探索深港游艇操作人员证书互认,对深圳自由行入境游艇实行免担保政策。积极支持在深圳前海注册的符合条件的邮轮公司申请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探索建立游艇型式检验制度,简化进口游艇检验,对通过型式检验的新建游艇或持有经认可机构出具证书的进口游艇,可按照船舶检验管理程序申领或者换发游艇适航证书。支持符合条件的粤港澳游艇“一次审批、多次进出”,允许为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半年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十七)统一构建海陆空全空间无人系统准入标准和开放应用平台。支持深圳基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等开展智能网联基础设施建设及面向未来的海陆空三域一体融合的交通规划(底层数据),制定高效包容的市场和技术准入标准,打造与民航局等相关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共享的底层基础数据体系,构建开放服务应用平台。组织建筑、民用航空、地面交通、无线电等专业机构,制订无人系统接入城市建筑物的统一标准和空域、无线电电磁等环境要求,研究优化无人系统使用频段,推动智能网联无人系统与城市建筑、立体交通、空港码头、5G网络、数据中心的环境适配,率先探索智能网联无人系统在工业生产、物流配送、冷链运输、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安全监测、环境监测、海洋调查、海上装备、城市管理、文化旅游等领域的产业化应用,推动海陆空无人系统产业协同发展和技术跨界融合。支持深圳市以宝安区为基础,以机场、港口、物流园区、开发区、铁路物流基地、城市道路、地下管廊、空中海上运输线路为依托,组织重要相关市场主体打造统一共享的底层基础数据体系,率先建设海陆空全空间无人系统管理平台,进一步深化拓展深圳地区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试点,提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便利性和监管有效性,优化飞行活动申请审批流程,缩短申请办理时限,试点开通深圳与珠海等地无人机、无人船跨域货运运输航线。简化符合技术标准和统一底层数据要求的各类智能网联系统及产品的平台测试准入门槛和申请条件;支持深圳市坪山区建设国家级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和车联网先导区,相关测试、检验报告与各地国家级平台互认;推动无人驾驶道路测试全域开放,加快城市主干道、高速公路、低空领域、港口码头、区域配送、铁路物流基地等有序纳入测试开放目录。支持深圳在智能网联无人系统(智能网联汽车、无人机、无人船等)领域先行先试,并通过探索地方立法等方式制定相应配套措施,开展多场景运行试点,探索完善无人系统产品运行服务技术标准体系,支持保险机构探索制定针对无人系统的保险产品及相关服务。(深圳市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自然资源部、中央空管委办公室、中国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邮政局、国铁集团等单位组织实施)


  (十八)放宽航空领域准入限制。深化粤港澳大湾区低空空域管理试点,加强粤港澳三地低空飞行管理协同,完善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积极发展跨境直升机飞行、短途运输、公益服务、航空消费等多种类型通用航空服务和通用航空投资、租赁、保险等业务,建设具备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基地航空公司。优化调整大湾区空域结构,完善国际全货机航线,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探索粤港澳三地空域管理和空管运行协同管理模式,有效提升大湾区空域使用效益。(中央空管委办公室、中国民航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十九)支持深圳统一布局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支持深圳统一规划建设和运营新能源汽车充换储放一体化新型基础设施,放宽融合性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推进车路协同和无人驾驶技术应用。重点加快干线公路沿线服务区快速充换电设施布局,推进城区、产业园区、景区和公共服务场所停车场集中式充换电设施建设,简化项目报备程序及规划建设、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方面审批流程,破除市场准入隐性壁垒。鼓励相关企业围绕充换电业务开展商业模式创新示范,探索包容创新的审慎监管制度,支持引导电网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电池制造及运营、交通、地产、物业等相关领域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组建投资建设运营公司,鼓励创新方式开展各类业务合作,提高充换电业务运营效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资委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六、放宽其他重点领域市场准入


  (二十)完善深圳珠宝玉石行业准入体系。支持深圳发挥珠宝玉石产业集聚优势,建设深圳国际珠宝玉石综合贸易平台,选取具有丰富珠宝玉石交易经验的企业牵头,联合国内外知名珠宝玉石企业共同打造集玉石、彩宝、珍珠等珠宝玉石原料及成品一般贸易、拍卖、商品会展、设计研发、加工制造、检测评估、人才职业教育、信息技术服务、金融服务等于一体的国际性珠宝玉石产业中心。支持深圳市出台相关产业支持政策,推动降低珠宝玉石交易成本,形成国际交易成本比较优势。推动形成覆盖珠宝玉石全品类的国际产品标准、国际检测标准、国际评估标准,增强我国珠宝产业国际话语权。支持交易平台与中国(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上海钻石交易所、广东珠宝玉石交易中心、海南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中心形成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全国性和区域性珠宝行业协会作用,共同开展珠宝玉石类艺术品展览、交易、拍卖业务。完善珠宝玉石全产业链事中事后监管,在通关便利、货物监管、人才职业教育、信息技术服务、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二十一)放宽通信行业准入限制。支持深圳开展5G室内分布系统、5G行业虚拟专网及特定区域5G网络建设主体多元化改革试点。安全有序开放基础电信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卫星应用企业申请卫星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与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合作,允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和卫星固定通信业务。支持深港澳三地通信运营商创新通信产品,降低漫游通信资费。(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港澳办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二十二)开展检验检测和认证结果采信试点。落实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要求,选取建筑装饰装修建材等重点行业领域,鼓励相关专业机构、全国性行业协会研究制定统一的检验检测服务评价体系,引导市场采信认证和检验检测结果,支持深圳市和其他开展放宽市场准入试点的地区率先开展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结果互认、一证通行”,有关地区和单位原则上不得要求进行重复认证和检验检测,推动实质性降低企业成本。坚决破除现行标准过多过乱造成的市场准入隐性壁垒,鼓励优秀企业制定实施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引导检验检测和认证机构良性竞争,市场化进行优胜劣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推动行业协会和相关机构自律和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二十三)放宽城市更新业务市场准入推进全生命周期管理。以建筑信息模型(BIM)、地理信息系统(GIS)、物联网(IOT)等技术为基础,整合城市地上地下、历史现状未来多维多尺度信息模型数据和城市感知数据,鼓励深圳市探索结合城市各类既有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形成数据底图,提高开放共享程度,健全完善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推动智慧城市时空大数据平台应用,支撑城市更新项目开展国土空间规划评估。率先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查找城市建设和发展中的短板和不足,明确城市更新重点,编制城市更新规划,建立项目库,稳妥有序实施城市更新行动。优化生态修复和功能完善、存量用地盘活、历史遗留问题用地处置、历史文化保护和城市风貌塑造、城中村和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建设领域的准入环境。鼓励城中村实施规模化租赁改造,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和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结合公共利益,试点在城市更新项目中引入“个别征收”、“商业和办公用房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机制。针对涉产权争议的更新单位,研究制定并完善“个别征收、产权注销”或“预告登记、产权注销”等特别城市更新办法。探索城市更新与城市历史遗留问题、违法建筑处置和土地整备制度融合机制。综合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技术,完善城市更新项目跟踪监管系统,实现城市更新项目全流程审批跟踪,在指标监测、成果规范等方面提高信息化、标准化、自动化程度。(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二十四)优化养老托育市场发展环境。加快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养老托育健康发展相关政策,全面优化机构设立、物业获取、设施改造各环节办事流程,引导社会力量开展机构服务能力综合评价,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制定养老托育机构土地供应、物业改造和持有支持措施,适当放宽土地、规划和最长租赁期限要求,建立既有物业改造和重建绿色通道,支持运营能力强、服务质量高的优秀民营企业利用各类房屋和设施发展养老托育业务,允许国有物业租赁时限延长至10年以上,合理控制租赁收益水平。推动中央企业与深圳市政府投资平台合作建立养老托育资产管理运营公司,集中购置、改造、运营管理养老托育设施,降低服务机构初期的建设和运营成本,增加养老托育服务供给。搭建养老托育智慧服务平台和产业合作平台,面向政府部门、养老托育机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社会公众提供精准化数据服务,建立从业人员标准化培训和管理机制,推动职业资格认定结果互认,加快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5G等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的深度应用,推进养老托育机构与当地医疗资源的深度融合,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智慧服务平台和产业合作平台在数据共享、人员培训、标准推广、新技术应用、医养有机结合等方面提供支持。(深圳市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单位组织实施)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主动作为,积极支持,通力配合,协同高效推进各项任务落实。广东省要积极为各项特别措施落地创造条件,加强与国家对口部门沟通衔接,在省级事权范围内给予深圳充分支持。深圳市要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周密安排部署,积极组织推动,认真做好具体实施工作,确保取得实效。在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有关部门和深圳市要同步完善监管规则,坚持放宽准入和加强监管结合并重,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确保有关市场准入限制“放得开、管得好”。本措施实施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涉及调整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按照《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有关规定办理。本文涉及港澳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开放和单独优惠待遇的措施,纳入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指导评估和督促检查,重大问题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2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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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