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会协[2021]125号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实施细则》和《指标体系及评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2-28
文号:苏会协[2021]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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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苏财会〔2021〕308号)精神,按照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委员会的部署要求,结合我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我会对《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实施细则》和《指标体系及评分办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苏财会〔2021〕308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制定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指导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填报有关信息,并对其进行审核和评价、发布评价结果、推广应用。


  第二章 综合评价对象


  第三条 《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规定的综合评价对象,均须参加综合评价。


  第四条 我省事务所在省内设立的分所,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与总所已实现统一管理的,可以纳入总所参加评价,分所共同享用总所的评价结果,总所也可将在外省设立分所的业务收入纳入总所参加评价;外省事务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所单独参加评价,除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与总所已实现统一管理,并能够同时提供相关制度、授权文件和相关证据,证明本分所属于区域总部,且已完全按照以上“五统一”要求对其他分所实施管理的,可以将其管理的省内分所纳入一起参加评价,相关分所与其共同享用评价结果。未被纳入总所(或具有区域管理权限的分所)的分所应当按照要求填报本分所的综合评价信息,并按照评分标准获取得分和对应的分类分级结果。省注协应当将各分所的得分和分类分级结果告知其总所(或具有区域管理权限的分所),并按照“五统一”要求实施管理。


  第五条 新设立的事务所,从设立的第二年起参加综合评价。


  第三章 综合评价指标及分类


  第六条 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总分为1000分,主要内容包括:收入情况、人力资源、内部治理、党群和统战工作,以及惩处和自律管理等五个方面,其中,惩处和自律管理相关指标作为扣分项。具体指标和评分办法由省注协根据行业发展规划需要制定。


  第七条 综合评价得分=收入情况得分+人力资源得分+内部治理得分+党群和统战工作得分-惩处和自律管理扣分事项得分。


  第八条 根据事务所综合评价情况,将事务所分为A、B两类。


  第九条 A类事务所根据得分由高到低排名情况,划分为AAAAA、AAAA、AAA、AA和A等五个级别,得分相同的事务所按业务收入高低排序。其中得分处于第一至十五位的事务所为AAAAA级、得分处于第十六至八十五位的事务所为AAAA级、得分处于第八十六至二百三十五位的事务所为AAA级、得分处于A类事务所最后五十位的事务所为A级、其他事务所为AA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列为B类:


  (一)未按照要求参加综合评价的;


  (二)填列信息严重失实或故意填列不实信息的;


  (三)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四)事务所或事务所负责人因业务活动受到暂停执业及以上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未履行缴纳会费义务的;


  (六)未按照要求进行鉴证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的;


  (七)在税务部门最近一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获得D级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章 综合评价程序


  第十一条 3月底前,省注协发布年度综合评价《工作指南》。


  第十二条 4月底前,事务所按照要求在综合评价信息系统中填报、确认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5月底前,对事务所填列信息进行初审。市属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由市注协会同市财政局会计管理和财政监督部门审核,并将审核资料于5月底前上报省注协。在审核中如发现存在不实信息的,应责令事务所限期改正。省直事务所填列的信息由省注协会同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和财政监督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6月底前,省注协会同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和财政监督部门对各地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进行审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确认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并拟定事务所分类分级方案。


  第十五条 7月底前,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委员会审定评分及分类结果。省注协负责将评价结果报送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和财政监督部门。对AAA级(含)以上事务所,由省注协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名单;AA级(含)以下事务所的分类分级情况,由省注协通知其所在市注协,并由所在市注协反馈给相关事务所,省直事务所由省注协直接告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综合评价结果发布后,如A类事务所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相关情形的,则将其调整为B类;如B类事务所消除了被列为B类的相关情形的,则可以将其调整为A类,并按照得分进行分级。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时,省注协可以适时按照综合评价工作指南的规定扣减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得分,并按照新的得分重新对相关事务所进行分类分级。省注协应当及时公布调整结果,并报送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和财政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或分所负责人应对本所的综合评价工作负责。具有区域管理职能的分所负责人,应对其管理的其他分所的综合评价工作承担责任。对于不支持、不配合、填列信息严重失实或故意填列不实信息的,省注协对相关事务所负责人给予行业惩戒。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修订<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会协〔2018〕11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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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