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金融发展局关于公开征集《三亚市高标准高质量推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扶持奖励措施(2022-2024)》意见及建议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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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推动三亚市高标准高质量发展金融业,积极引导补齐金融行业发展短板,大力鼓励金融产品和业务创新,结合海南自贸港建设背景下相关市场主体、业务类型发展实际,主动创造条件承接《海南自贸港建设总体方案》、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金融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意见》等金融政策,切实发挥政府扶持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取得成效,我局拟结合三亚实际,研究制定2022-2024年期间的金融业扶持措施。现就《三亚市高标准高质量推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扶持奖励措施(2022-2024)》(公开征集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至12月23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途径


  (一)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sanyajrfzj@163.com,并在标题处标注“2022-2024年金融政策意见和建议”。


  (二)信函邮寄:以信函或快递形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三亚市河东路229号海康商务6楼;收件人:三亚市金融发展局金融发展协调科,电话0898-88685012;邮政编码:572000,请在信函封面注明“2022-2024年金融政策意见和建议”。


  (三)通过网站在线征集系统留言。


  附件:三亚市高标准高质量推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扶持奖励措施(2022-2024)(公开征集意见稿)


三亚市金融发展局


2021年11月23日


三亚市高标准高质量推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扶持奖励措施(2022-2024)(公开征集意见稿)


  为了推动三亚市高标准高质量发展金融业,积极引导补齐金融行业发展短板,大力鼓励金融产品和业务创新,主动创造条件承接《海南自贸港建设总体方案》、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金融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意见》等金融政策,切实发挥政府扶持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取得成效,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引导金融组织体系日益丰富


  第一条 对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落户(含新设、迁入等)三亚的各类集团型法人金融机构,按企业实缴资本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1亿元。


  对法人金融机构依规设立的落户(含新设、迁入等)三亚的专营机构或专业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机构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或自营业务专业子公司、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按企业实缴资本给予1.5%一次性奖励,且最低起点为100万元。


  对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依规在三亚成立的财务公司、村镇银行,按实收资本的1.5%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


  对金融机构在三亚设立(含迁入、升格)且纳税的金融机构市级分行、省一级分公司的,给予一次性奖励60万元。新设(含迁入、升格)在三亚纳税的金融机构市一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营业部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二条 对金融机构总部直接或间接持股且拥有实际控制权而落户(含新设、迁入等)三亚的金融科技子公司,按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不低于3000万元、不低于5000万元、不低于1亿元、不低于5亿元、不低于10亿元的,分别给予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一次性落户奖励。


  对落户(含新设、迁入等)三亚后,持续运营且首次连续两年主营业业务收入(可含迁入前一个会计年度)不低于3000万元,并经行业认定的金融科技新锐企业,给予80万元一次性奖励。


  对入选权威第三方机构(毕马威、IDC或其他权威机构)全球或全国金融科技企业领先排名、落户(含新设、迁入等)三亚的金融科技企业,给予一次性300万元奖励。已落户三亚并持续运营的金融科技新锐企业入选上述权威排名,给予补足22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对具有行业优势和实力的机构参与建设并落户(含新设、迁入等)三亚市,且在落地后运营规范的交易场所,实收资本不低于3亿元、不低于5亿元的,分别给予300万元、500万元一次性落户奖励。


  第四条 对在三亚新设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按实收资本不低于1亿元、不低于3亿元、不低于5亿元、不低于7亿元、不低于10亿元,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和500万元。


  第五条 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新设或迁入三亚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创投机构及其托管的私募投资基金企业、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按以下不同情形予以管理机构管理投资奖励。


  (一)符合以上条件并实现对三亚区域外进行股权实际投资的,对托管的管理机构按不超过当年管理费收入的3%给予奖励,在项目投资完成退出阶段,对管理机构按不超过项目相应的实际到位投资额(剔除省、市政府代表出资额,下同)的1%给予奖励。对实收资本超过5000万元(含)且存续期超过一年以上的私募证券类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按不超过实际到位资金的1‰给予奖励。


  (二)符合以上条件并实现对三亚区域内实际投资的,对托管的管理机构按不超过当年管理费收入的4%给予奖励,在项目投资完成时和完成退出阶段,分别对管理机构按不超过项目相应的实际到位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


  (三)符合以上条件并实现对三亚区域内实际投资且符合绿色产业和属于海南种业、现代农业等重点领域的,对托管的管理机构按不超过当年管理费收入的4%给予奖励,在项目投资完成时和完成退出阶段,分别对管理机构按不超过项目相应的实际到位投资额的2%给予奖励。


  (四)对引导第(一)情形投资项目迁入三亚的管理机构,视同投资三亚区域内,可适用第(二)、(三)条情形。已设立未达到上述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及其受托管理的基金企业,经增资后累计标准达到以上条件的,可相应适用第(一)至(三)情形。私募投资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享受上述政策支持的,原则上累计不超过对三亚地方贡献。对三亚地方经济贡献超出投资管理奖励的的管理机构(含其托管理的基金企业),按指导性用途给予特别贡献奖励,指导性用途主要是本地再投资、属地员工教育、租赁办公用房、金融会议和论坛等。


  本条特定条件是:(一)在三亚崖州湾科技城、三亚中央商务区、三亚亚太金融(基金)小镇内注册设立且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二)私募股权类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私募证券类投资基金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出资仅限于货币形式,且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200万元;(三)私募股权类和证券类基金管理机构、创投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其自单个自然人股东的出资额不低于100万元,相应受托管且注册在上述区域的基金企业实收资本分别不低于3000万元,5000万元和2000万元。


  第六条 对符合第一至五条规定落户(含新设、迁入等)且在三亚中央商务区范围内租赁办公楼宇的金融主体,当年年度营业收入超5000万元的法人金融主体,按年度核定租金标准的50%给予租金扶持;上述经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其他法人金融主体,按年度核定租金标准的30%给予租金扶持;上述其他金融主体按年度核定租金标准的15%给予租金扶持。


  二、促进金融服务能力持续提升


  第七条 对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及相应协会、附属机构落户(含新设、迁入等)三亚的金融科技研发、运营、测评、标准认定等法人机构,给予330万元奖励,分三年均衡拨付。


  对落户(含新设、迁入等)三亚的隶属于大型金融企业总部且独立运作的金融产品研发中心、创新实验室等,根据研发产品、服务的示范作用,给予300万元,分三年均衡拨付。


  对落户(含新设、迁入等)三亚的征信(评估)公司、金融资质认定机构、金融业务培训机构、金融研究机构、金融媒体、保险配套服务等专业法人机构,可根据全国性、全省性和全市性影响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奖励,金融行业协会,分三年均衡拨付。


  对在三亚设立并依法合规获取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外资机构,给予一次性120万元奖励。


  对本条提及的四种情形中,实质性地开展业务且正式工作人员不低于3名的金融服务主体,可按年度核定租金标准的30%给予租金扶持。


  第八条 对积极协同地方政府推动全市银行金融机构实现当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中存贷款指标总体增长水平预期的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市分支机构,经申请核实可以给予100万元奖励。对发挥职能作用主动服务、认真协助各类金融主体新设或迁入三亚的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市分支机构,迁入主体按法人资质和非法人资质分别予以每家50万元、8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对数字人民币试点运营机构便利境内外居民在三亚使用硬钱包等移动电子支付工具,以及直接发挥数字人民币试点在免税购物、离境退税、跨境电商等领域效用而进行设施改造、系统升级的投入单位,实施前经备案实施后按核定投入成本的30%给予奖励。


  对跨境人民币结算量较上年增加排名前3位的银行按增量的1‰给予奖励,每家银行机构每年补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条 对向本市企业新增涉农贷款、小微企业贷款、绿色信贷贷款的银行机构,按三类贷款当年新增余额给予2‰的奖励。


  对向市辖区内设立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无贷款记录的法人企业发放首笔贷款的银行机构,按年度发放首笔贷款总额的1‰给予补助,每家银行机构每年补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对向我市企业发放专利权质押贷款的银行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按当年新增贷款发放额的1%奖励。


  第十一条 对扩大承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按涉农保险保费金额的2%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补偿奖励,对单个机构最高奖励不超过200万元/年。


  第十二条 对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及行业组织来三亚开展行业会议、研究策略会、专业(专题)培训会、系统年会等各类会议活动的承办方,参会人数在200人以上、500人以下,会期在1天以上的,给予一次性会议补贴金额30万元;参会人数在500人以上,会期在1天以上的,给予一次性会议补贴金额50万元。


  第十三条 对经过推荐遴选程序在科研院所或金融机构的相关专业从业人员中每年选定的80名金融骨干人才和100名金融青年人才,分别按照每年不超过8000元/人、2000元/人的标准给予研修或培养资源资助。有关推荐遴选及资助费用办理要求另行规定。


  对吸引国内外知名高校的优秀在校大学生到三亚实习并报政府职能部门予以备案、连续实习6周以上的金融机构,按照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分别给予1500元/人、2500元/人、4000元/人的标准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实习补贴。


  对金融机构引进持有或2022年以后取得下述资格认证之一且在本市金融机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全职金融从业人员,给予每人1万元/年奖励,持有两个或以上证书的每人1.2万元/年,可以连续奖励3年。有关资格认证包括特许金融分析师(CFA)、金融风险管理师(FRM)、北美精算师(ASA)、中国精算师(FCAA)、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ACCA)、中国注册会计师(CPA)、美国管理会计师(CMA)、香港公司治理公会会员资格IQS以及其它经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职能部门认可的资格认证。


  三、支持直接融资方式逐步壮大


  第十四条 对成功发行企业债、公司债或通过银行间市场各项债务融资工具实现融资的企业,按其融资额的1‰给予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100万元。对成功推广发行文化、体育和旅游产业专项债券以及绿色债券的企业,按发行债券融资额的2‰给予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五条 对在住房租赁、公共基础设施领域成功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且所得资金主要用于三亚辖区内项目运营或建设的融资企业,按融资额的0.5%给予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对利用优质旅游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且所得资金主要用于三亚辖区内项目运营或建设的企业,按融资额的0.5%给予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六条 对在京、沪、深交易所(含创业板、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三亚市注册企业,以及在京、沪、深交易所(含创业板、科创板)挂牌并迁入我市注册的上市公司,给予一次性奖励1500万元。


  对完成企业股份制改造的三亚市注册企业,报海南证监局办理辅导备案手续的,奖励100万元;对经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材料的,奖励200万元;对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在京沪深交易所成功发行的,奖励1200万元,分两年均衡拨付。


  第十七条 对企业在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及港交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方式含H股、红筹等架构等),给予奖励500万元,按企业对三亚地方财力贡献进度逐年拨付。


  第十八条 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50万元;对在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交易板挂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


  第十九条 对增发、配股、发债等募资成功的辖区内上市企业,按照到位资金的0.5%给予奖励,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对于募资后所投项目落地本市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并全力做好落地服务工作。支持上市公司开展并购重组,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按到位资金0.5%给予奖励,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四、鼓励金融机制产品不断创新


  第二十条 对争取总部或集团等资源向三亚倾斜并开发出特色金融产品实现对海洋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一揽子综合金融服务的省级金融机构或金融集团省级分行,按到位资金的1‰予以奖励。


  对争取总行通过组织架构方式设置较稳定的不少于3人专业团队实现三亚分行获得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离岸银行业务等授权的省级分行,给予每年30万元补助;通过较稳定的人员交流等方式保证三亚获得上述业务高效支持的省级分行,给予每年5万元/人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首次在境外发行人民币计价的债券等产品,引入境外人民币资金境内使用的三亚企业,按照发债融资金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对在三亚设立并实现首次向境外发行人民币计价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按照实际发行金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第二十三条 对与创投机构或相关机构合作并创新科技金融政策、产品和服务工具的法人银行,经驻市金融监管部门和市政府职能部门认可,按开发投入的20%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实质性实施符合三亚金融发展方向、补齐地方短板的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创新并取得较显著成效的金融机构或驻市金融监管机构,设置金融产品和业务创新奖,一等奖不超过2名,二等奖不超过5名,三等奖不超过8名,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15万元奖励。其中获奖项目经省级机构确认为研发策划和实施推广的专业团队成员,可按以上奖励金额的50%拨付至个人。


  五、其它


  第二十五条 本措施中涉及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以及其他各类机构落户的扶持奖励,原则上按三亚市政府招商引资程序或相关职能部门、园区服务机构规范引入机制进行办理。对享受本奖励政策的企业和机构需承诺享受奖励10年内不将注册地迁出三亚,如提前迁出的,应按10年平摊退回剩余年度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措施中所称“实收资本”均为在三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实缴到位的资金(剔除市政府直接或间接投资资金);“不低于”、“不超过”均含本数;“在项目投资完成退出阶段”指募、投、管、退业务已完成相应的纳税义务;“在项目投资完成时和完成退出阶段”分别指完成本地项目投资和募、投、管、退业务已完成相应的纳税义务两个时点。对既有企业或机构增资扩股,可在本措施提及政策内容范围内进行补差。


  第二十七条 本措施有关奖励补贴支出额度首年为1亿元。奖补金融超过支出额度的,首年当年奖励补贴在10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全额兑现,超过100万元的考虑各自权重均衡兑现;次年和第三年支出额度据实调整,确保三年内全面兑现。金融总部和上市公司落户等超大额奖励视各年实际可不纳入支出额度中。


  第二十八条 各项奖励以年度集中申报为主,少数针对扶持对象实际适时核验拨付。集中申报和评审每半年受理一次,每年1月15日、6月15日前由各金融机构、企业申报上一半年奖励并提供申报材料。市金融发展局联合市财政局、驻市金融监管机构等部门负责审核,资金支付按国库集中支付流程办理。


  第二十九条 除直接奖补上级机构的,发放给本市金融机构的所有奖励必须经省级机构承诺同意由本市机构直接使用或承办有利于提升金融能力的活动,方可享受奖励。本办法与本市其他优惠政策可按就高原则享受,但不得重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发展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有更优惠上位政策的,原则上从优执行;存在市级政策调整的,不影响本措施的可预期受益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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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