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2010年11月1日修订)
发文时间:2021-11-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223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并保持有关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的质量控制制度,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结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其他执业准则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对特定类型业务实施质量控制程序的责任,例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规定了财务报表审计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四条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为实现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目标而制定的政策,以及为执行政策和监督政策的遵守情况而制定的必要程序。


  第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性质和范围,取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运行特征以及是否是网络的一部分等诸多因素。


  第六条 本准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遵守本准则时应实现的目标,以及旨在使会计师事务所实现该目标而提出的要求。


  第七条 本准则的目标为提出的要求提供了框架基础,旨在帮助会计师事务所了解需要完成的工作,以及确定是否需要完成更多的工作。


  第八条 本准则的应用指南对本准则的要求提供了进一步解释,并为如何执行这些要求提供了指引。特别是,应用指南可以更为清楚地解释本准则要求的确切含义或所针对的情形,并举例说明适合具体情况的政策和程序。


  尽管应用指南本身并不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要求,但与恰当运用本准则的要求是相关的。应用指南提供本准则所涉及的事项的背景信息,并包括与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特殊考虑(如适用)。这些特殊考虑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运用本准则的要求,但并不限制或减轻其运用和遵守本准则要求的责任。


  第二章 定义


  第九条 职业准则,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十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指项目组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通常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第十一条 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


  第十二条 合伙人,是指在执行专业服务业务方面有权代表会计师事务所的个人。


  第十三条 员工,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专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专家。


  第十四条 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


  如果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报告上签字,本准则对项目合伙人作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五条 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为该项业务实施程序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


  第十六条 网络事务所,是指属于某一网络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


  第十七条 网络,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


  (一)共享收益或分担成本;


  (二)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


  (三)共享统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共享同一经营战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


  第十八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适用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上市实体,是指其股份、股票或债券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报价或挂牌,或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类似机构的监管下进行交易的实体。


  第二十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是指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人员、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由这类人员组成的小组。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具有担任项目合伙人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的个人,如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协会或提供相关质量控制服务的组织中具有适当经验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业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对执行的工作、获取的结果和得出的结论作出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报告日,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出具的报告上签署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监控,是指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的过程,包括定期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合理保证其质量控制制度正在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检查,是指实施程序以获取证据,确定项目组在已完成的业务中是否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合理保证,是指一种高度但非绝对的保证水平。


  第三章 目标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运用和遵守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负责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的人员应当了解本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理解本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准则的所有要求,除非在某些情况下,本准则的某项要求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不相关。


  第三十条 本准则的要求旨在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实现本准则设定的目标。正确运用这些要求预期可以为实现目标提供充分的依据,但由于实际情况变化很大,且无法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是否存在特殊事项或情况,要求其制定除本准则要求外的政策和程序,以实现本准则设定的目标。


  第二节 质量控制制度的要素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针对下列要素而制定的政策和程序:


  (一)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三)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四)人力资源;


  (五)业务执行;


  (六)监控。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书面文件,并传达到全体人员。


  第三节 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使受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委派负责质量控制制度运作的人员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能力以及必要的权限以履行其责任。


  第四节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和其他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包括网络事务所的人员),保持相关职业道德要求规定的独立性。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


  (一)向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以及其他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传达独立性要求;


  (二)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并采取适当的行动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通过采取防范措施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或如果认为适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本准则第三十六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项目合伙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与客户委托业务相关的信息(包括服务范围),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评价这些信息对保持独立性的总体影响;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以便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适当行动;


  (三)会计师事务所收集相关信息,并向适当人员传达。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适当人员传达收集的相关信息,以便: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能够容易地确定自身是否满足独立性要求;


  (二)会计师事务所能够保持和更新与独立性相关的记录;


  (三)会计师事务所能够针对识别出的、对独立性产生超出可接受水平的不利影响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获知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并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予以解决。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将注意到的、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立即报告会计师事务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将识别出的违反这些政策和程序的情况,立即传达给需要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处理这些情况的项目合伙人、需要采取适当行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及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


  (三)项目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及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在必要时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他们为解决有关问题而采取的行动,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决定是否应当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所有需要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保持独立性的人员获取其遵守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书面确认函。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


  (一)明确标准,以确定长期委派同一名合伙人或高级员工执行某项鉴证业务时,是否需要采取防范措施,将因密切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二)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时轮换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以及受轮换要求约束的其他人员。


  第五节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接受与保持的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


  (一)能够胜任该项业务,并具有执行该项业务必要的素质、时间和资源;


  (二)能够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三)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第四十一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在接受新客户的业务前,或者决定是否保持现有业务和考虑接受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获取必要信息;


  (二)在接受新客户或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如果识别出潜在的利益冲突,会计师事务所确定接受该业务是否适当;


  (三)当识别出问题而又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记录问题是如何得到解决的。


  第四十三条 如果在接受业务后获知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接受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这种情况制定保持具体业务和客户关系的政策和程序。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职业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是否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报告或在某些情况下向监管机构报告;


  (二)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和客户关系的可能性。


  第六节 人力资源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合理保证拥有足够的具有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并承诺遵守职业道德要求的人员,以使:


  (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每项业务委派至少一名项目合伙人,并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下列要求:


  (一)将项目合伙人的身份和作用告知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关键成员;


  (二)项目合伙人具有履行职责所要求的适当的胜任能力、必要素质和权限;


  (三)清楚界定项目合伙人的职责,并告知该项目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委派具有必要胜任能力和素质的适当人员,以便: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七节 业务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


  (一)与保持业务执行质量一致性相关的事项;


  (二)监督责任;


  (三)复核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安排复核工作时,应当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这一原则,确定有关复核责任的政策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


  (一)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


  (二)能够获取充分的资源进行适当咨询;


  (三)咨询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咨询形成的结论得以记录,并经过咨询者和被咨询者的认可;


  (四)咨询形成的结论得到执行。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以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要求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二)明确标准,据此评价所有其他的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三)要求对所有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标准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只有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下列工作:


  (一)就重大事项与项目合伙人进行讨论;


  (二)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拟出具的报告;


  (三)复核选取的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相关的业务工作底稿;


  (四)评价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并考虑拟出具报告的恰当性。


  第五十三条 针对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实施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对下列事项的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或者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三)选取的用于复核的业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解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委派问题,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要求,包括:


  (一)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


  (二)在不损害其客观性的前提下,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能够提供业务咨询的程度。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保持客观性。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客观实施复核的能力可能受到损害时,替换该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记录的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


  (一)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已得到实施;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已完成;


  (三)复核人员没有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不适当。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处理和解决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第五十八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得出的结论已得到记录和执行;


  (二)只有问题得到解决,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业务工作底稿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业务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满足会计师事务所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业务报告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如果组成部分业务报告日早于集团业务报告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集团业务报告日起对组成部分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第八节 监控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正在有效运行。


  监控过程应当:


  (一)包括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二)要求委派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负责监控过程;


  (三)要求执行业务或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参与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


  (一)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二)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检查一项已完成的业务。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在监控过程中注意到的缺陷的影响,并确定缺陷是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一)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二)该缺陷是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注意到的缺陷以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告知相关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人员。


  第六十六条 针对注意到的缺陷,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应当包括:


  (一)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人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二)将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三)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是对反复违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应对下列两种情况:


  (一)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


  (二)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实施的程序。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采取哪些进一步行动以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考虑是否征询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向项目合伙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通报。这种通报应当足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通报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对已实施的监控程序的描述;


  (二)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三)如果相关,对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缺陷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的描述。


  第六十九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是网络的一部分,可能实施以网络为基础的某些监控程序,以保持在同一网络内实施的监控程序的一致性。


  如果网络内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准则要求的共同的监控政策和程序下运行,并且这些会计师事务所信赖该监控制度,为了网络内部的项目合伙人信赖网络内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每年至少一次就监控过程的总体范围、程度和结果,向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


  (二)立即将识别出的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向相关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以便使其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适当处理下列事项:


  (一)投诉和指控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工作未能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指控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作为处理投诉和指控过程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投诉和指控渠道,以使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提出关注的问题。


  第七十一条 如果在调查投诉和指控的过程中识别出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缺陷,或存在违反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适当行动。


  第九节对质量控制制度的记录


  第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形成适当的工作记录,以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每项要素的运行情况提供证据。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工作记录保管足够的期限,以使执行监控程序的人员能够评价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第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投诉、指控以及应对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