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0-13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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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将《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1年10月13日


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高质量发展,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意外伤害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伤残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意外险业务,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项监管规定,遵循保险原理,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品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符合一般精算原理,采用公平、合理的定价假设。


  (一)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及产品特性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利率。


  (二)保险公司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和行业公开发布的意外伤害经验发生率表等数据为基础,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发生率。


  (三)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但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平均附加费用率是指保单各期预定附加费用精算现值之和占保单毛保费精算现值之和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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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未满期净保费方法确定,最低现金价值=净保费×(1-保险合同已生效的天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普通型人身保险精算规定》相关要求计算。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普通型人身保险精算规定》要求计提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航空意外险应额外按自留毛保费收入的5%计提特别准备金,并逐年滚存。


  对保险期限为24小时以内(含24小时)的航空意外险,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按如下方法计算所得数值:保单责任准备金=过去滚动12个月航空意外险自留毛保费×2/365。


  第七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备案的,应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相关监管规定,提交精算报告。精算报告至少应包含: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


  (二)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对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还应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对可以进行费率浮动的意外险,还应包括费率浮动情况的详细说明,至少包含费率调整因子(系数)、计算方法、费率上下限等,并由总精算师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其中,费率调整因子(系数)应符合风险定价原则。


  (三)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计算方法。


  (四)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保险公司将意外险产品报送备案的,提交的申请材料除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表、精算报告外,还应另外提供佣金费用支付相关材料,说明该产品预计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的年度佣金费用率上限,佣金费用率上限应根据产品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产品任一渠道的年度佣金费用率超出上表规定的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10个百分点以上的,应提供总经理签署的书面说明材料,材料应当包含佣金费用水平的合理性分析、业务经营依法合规的承诺、公平竞争的声明等。其中,佣金费用应据实列支,不得通过信息技术支持和服务类费用、账外激励费用等方式变相突破佣金费用率上限。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末开展意外险业务回溯工作,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与精算假设之间的偏差程度,采取费率调整等整改措施,并于次年3月31日前完成整改。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产品,应回溯综合赔付率、费用率等指标;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产品应回溯发生率、费用率、投资收益率和退保率等指标。


  第十条 对年度累计原保险保费收入连续三年超过500万元的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产品,如过往三年再保后综合赔付率的平均值低于50%,保险公司应及时将费率调整至合理水平,并按相关要求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


  其中,再保后综合赔付率的计算公式为:(再保后赔款支出+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再保后已赚保费)。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严格的意外险业务销售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应在代理或合作协议中明确保险中介机构责任,确保保险中介机构在单证管理、出单管理、销售行为、收付费管理、客户信息管理、反洗钱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展业,支付的中介费用应与实际中介服务相匹配,不得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套取资金、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意外险业务,应严格遵守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加强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能力建设。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以激活注册方式销售意外险,产品保险期限应不少于7天,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在激活注册之后。同时,应在产品相关资料上标明激活注册方式,并以显著字体或其他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明示保单生效的条件。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对航空意外险业务做好再保险安排,并在每年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报的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中单独列明航空意外险的再保计划。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赠送意外险,应遵守赠送保险相关监管规定,不得以赠险为由,变相开展违法违规业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应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直接或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强迫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


  (二)在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捆绑销售意外险;


  (三)通过无合法资质的机构、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销售意外险;


  (四)委托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外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根据相关规定开展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除外;


  (五)夸大保险保障范围、隐瞒责任免除、虚假宣传等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


  (六)混淆意外险与责任险,扰乱市场秩序,如通过特别约定改变保障范围,或未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授权将意外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事故责任方等;


  (七)通过保险中介机构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资金;


  (八)对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距保单到期日前间隔60天以上预收下一保单年度保费;


  (九)向特定团体成员以外的个人销售团体意外险;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章 信息管理与披露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意外险业务的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明确要求保险销售人员以及保险中介机构按照意外险业务经营和客户服务的需要提供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对其所提供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保险中介机构业务系统等有关业务系统应具备客户信息字段完整性和逻辑准确性的控制功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为客户提供电话、互联网、微信或其他方式的意外险保单信息实时查询服务,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告知投保人查询保单信息的途径和方法。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应至少保留至保险责任结束后三个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业务,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的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产品采取费率调整措施,应至少在费率调整前30日,通过合理方式将具体时间、具体原因以及对存量投保人的后续服务措施等信息通知每一张有效保单的投保人,并为已购买产品的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期限内继续提供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2023年起,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在其官方网站信息披露专栏对上一年度个人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公开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


  (一)上一年度个人意外险业务经营总体情况(披露格式参见附件1)。


  (二)上一年度航空意外险、借款人意外险、旅行意外险、交通工具意外险等四类险种每一款产品的经营数据(披露格式参见附件2)。


  (三)综合保险服务水平、社会责任担当等多个因素确定的典型理赔案例。


  第二十三条 自2024年起,在前期个人意外险经营情况信息披露的基础上,全面实施意外险信息披露。


  (一)全面实施个人意外险分产品信息披露,即将分险种信息披露范围从航空意外险、借款人意外险、旅行意外险、交通工具意外险等四个险种扩展到全险种,披露每一款个人意外险产品的经营数据(披露格式参见附件3)。


  (二)实施团体意外险信息披露,即增加披露团体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披露的内容包括:


  1.上一年度团体意外险业务经营总体情况(披露格式参见附件4)。


  2.上一年度每一款团体意外险产品经营数据(披露格式参见附件5)。


  3.综合保险服务水平、社会责任担当等多个因素确定的典型理赔案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送至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意外险业务经营总体情况。


  (二)每款产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


  (三)航空意外险等再保险安排。


  (四)上一年度产品回溯情况,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1.产品总体情况,涵盖上一年度累计原保险保费收入超过500万元的意外险产品;


  2.产品定价精算假设与实际经营情况之间的偏差;


  3.回溯指标出现较大偏差的原因,以及保险公司根据偏差程度采取的整改措施。


  (五)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附表(填报格式参见附件6、附件7)。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业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规定,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一)产品开发设计不公平不合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产品定价方法、参数假设、精算评估等不符合一般精算原理;


  (三)费率浮动超出产品审批或备案材料中的费率区间,或明显偏离被保险人风险水平;


  (四)通过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五)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的佣金费用率超过产品备案材料中的佣金费用率上限,或支付的佣金费用水平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六)未按规定调整产品费率,或调整后产品费率仍不合理;


  (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披露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


  (八)存在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九)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意外险业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同查同处,同类业务保持统一的裁量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相互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银保监会对扶贫意外险、小额意外险等特殊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业务,可以不受《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199号)第四条第一款产品停售有关规定限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函〔2003〕1076号)、《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7〕94号)、《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91号)、《关于银行为信用卡客户赠送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34号)、《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保监寿险〔2010〕921号)及《关于意外险出单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寿险〔2010〕106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第四条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新报送审批或备案的意外险产品须严格遵照本办法要求执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审批或备案的意外险产品,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不符合其他规定的,保险公司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改。


  附件:


  1.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年度经营数据


  2.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年度经营数据(四类产品)


  3.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年度经营数据


  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年度经营数据


  5.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年度经营数据


  6.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年度经营数据


  7.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年度经营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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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