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振兴[2021]146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湘赣边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0-16
文号:发改振兴[2021]14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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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江西省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和支持革命老区振兴的决策部署,落实《“十四五”特殊类型地区振兴发展规划》有关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湘赣边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10月16日


湘赣边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


  湘赣边区域位于湖南、江西两省交界地带,包括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株洲市醴陵市、攸县、茶陵县、炎陵县,岳阳市平江县,郴州市安仁县、宜章县、汝城县、桂东县,江西省萍乡市全境,九江市修水县,宜春市袁州区、万载县、铜鼓县,吉安市井冈山市、遂川县、永新县,赣州市上犹县、崇义县等24个县(市、区),总面积5.05万平方公里。该区域是湘鄂赣、湘赣革命老区的中心区域,是秋收起义、湘南起义、平江起义的发生地和井冈山精神的诞生地,也是长江流域重要的生态屏障。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动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支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意见》有关部署,支持湘赣边区域深化改革、深度合作,为全国革命老区振兴发展探索新路径,为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探索新模式,为省际交界地区协同发展探索新经验,经国务院同意,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共同促进红色文化传承、跨省产业协作、城乡融合发展、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公共服务共建共享,引导湘赣边区域与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协同发展,与长江中游城市群联动发展,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努力将湘赣边区域打造成为全国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先行区、省际交界地区协同发展的样板区、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引领区。


  到2025年,示范区综合实力明显增强,红色文化保护利用不断加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更加健全,互联互通的综合交通网络基本建成,优势互补的现代产业体系基本形成,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水平明显提升,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增幅超过湘赣两省平均水平,探索积累和复制推广一批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的新经验。到2035年,湘赣边区域合作发展取得显著成效,对全国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进一步增强,形成红色文化繁荣、基础设施完善、产业发展协同、生态环境优美、基本公共服务均等、人民生活幸福的革命老区发展新局面。


  二、空间布局


  根据湖南、江西两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依托重大交通干线及城镇布局,综合考虑革命历史传承和生态功能保护,加强示范区内部协作,拓展与长江中游城市群及长沙、南昌等城市的合作联系,提升与武汉、广州、深圳等城市的交流水平,实现“核心带动、南北联通、东西互动”,构建“一核两区四组团”的空间布局。


  一核。以井冈山区域为核心,传承弘扬井冈山精神,赓续红色血脉,建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红色旅游目的地。


  两区。以区域内两大山脉为依托,构筑罗霄山、南岭生态涵养区,建设联通长江流域与珠江流域的生态走廊。


  四组团。依托区域经济基础和产业、交通联系,打造浏阳—袁州—万载—铜鼓—修水—平江组团、浏阳—醴陵—上栗—湘东—安源—芦溪组团、攸县—茶陵—安仁—炎陵—井冈山—永新—莲花组团、桂东—遂川—上犹—崇义—汝城—宜章组团,构建特色鲜明、分工有序的组团式发展格局。


  三、共同传承弘扬红色文化


  (一)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统筹推进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和长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建设,推进革命文物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对区域内革命文物开展普查认定,分批公布革命文物名录,建立革命文物大数据库,推进革命文物资源信息开放共享。实施革命文物整体保护展示工程和烈士纪念设施提质改造工程,加强湘南暴动指挥部旧址、湘赣革命根据地中心旧址、井冈山革命博物馆等革命旧址革命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修缮,加强革命文物展示宣传。把革命文物、历史文物、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和青少年教育、干部教育相结合,依托井冈山干部学院等干部教育基地构建湘赣边区域红色教育培训联合体。


  (二)促进红色旅游高质量发展。加快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构建方便快捷的跨省自驾旅游交通线路。围绕秋收起义、井冈山会师和湘赣革命斗争三条主线,串联湘赣边区域红色资源,举办红色文化旅游节,开展“文化+旅游+教育”的“红色研学游”,共同打造全国知名的湘赣边区域红色旅游品牌。依托知名景区、特色村落、生态休闲、田园观光等,建设一批乡村旅游精品景区、研学旅游基地、民宿客栈聚集区、自驾车营地等旅游综合体,促进红色旅游与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等融合发展。支持建立旅游项目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项目开发。支持湘赣边区域旅游景区创建国家高等级旅游景区。大力发展智慧旅游,实现“一部手机游湘赣边”。


  四、促进产业协同创新发展


  (三)协同发展现代农业。大力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化技术和装备,提高单产和品质。布局一批绿色循环优质高效特色农业促进项目,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开展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推广,打造一批知名农业品牌,共同培育树立“湘赣红”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形象。推进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和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建立湘赣边区域农业细分领域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开展农业重大科技课题协同攻关,推进大型农业科技平台共享共用。大力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示范区特点的特色优势农作物保险产品。加快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和电商服务体系,加大对农产品冷链物流设施和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支持力度,发展城乡高效配送。


  (四)加快发展特色优势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充分发挥比较优势,不断强化科技创新、要素支撑,培育若干特色鲜明和产业链长的支柱产业。依托浏阳、醴陵、上栗、万载4县(市),建设全国烟花爆竹转型升级集中区,加强产业分工合作与技术研发,联合制定安全规范和技术标准,不断提升产业集中度和提升本质安全水平。升级改造陶瓷、电瓷、玻璃产业,发挥醴陵、芦溪等地优势,加大研发力度,开发引进环保陶瓷、功能陶瓷等新产品,提高产品附加值。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有序发展生态板材、生物有机肥等绿色低碳产业,打造环保材料及环保装备制造基地。提升发展新材料产业,培育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应用电子、智能家电等,推动产业优化升级。推进现代物流业协同发展,以浏阳、湘东等地为中心,打造服务示范区的现代物流服务平台。建设优质药材种植加工基地和野生中药材保护基地,打造生物医药产业链,支持建立中医药特色产业园、中医药研究中心和区域医疗中心,培育中药材与园林景观创意、药膳与健康休闲相结合的新型业态。


  (五)合作共建产业园区。鼓励萍乡、宜春与长沙、株洲等地跨省合作建设湘赣边区域合作产业园,重点建设醴陵—湘东园区、浏阳—上栗园区、浏阳—袁州园区,探索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和合作开发投资公司,加快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完善水、电、路、气、信等基础设施。大力发展“飞地经济”,探索建立产业互补、项目共建、利益共享和成本分担的园区共建机制,鼓励湘南湘西、赣南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积极承接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等区域产业转移。加快株洲、萍乡等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建设,支持建设一批特色产业园区。


  五、合力推进城乡融合发展


  (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支持示范区结合实际统筹推进美丽乡村、特色村落、特色民居、乡村公园建设,实施综合开发治理,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和水系连通,开展数字乡村试点。开展新型农房建设,提升农房建设品质,扎实推进农村厕所革命。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统筹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建设,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开展垃圾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合作,支持创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示范县。落实农村环境长效管护机制,探索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管理运维社会化服务体系和服务费市场化形成机制。


  (七)提升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各类城镇功能定位,加快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产业配套设施补短板,提升产业发展支撑能力和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形成特色鲜明、功能互补、错位发展的城镇格局。支持城镇加快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推动更多服务事项实现“一网通办”、“跨省通办”。强化县城综合服务能力和乡镇服务农民功能,支持具备条件的县有序设市。全面放开区域内城市落户限制,允许符合条件的返乡就业创业人员在原籍地或就业创业地落户。


  六、共筑长江流域绿色生态屏障


  (八)加强生态保护修复。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推进省级及以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统筹划定“三区三线”,建立健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和修复。强化河长制、湖长制,加强河湖保护和综合治理力度。全面推行林长制,压实地方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草原资源目标责任。实施森林质量提升、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地建设、流域综合治理等生态工程。严格执行并进一步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支持建设绿色矿山。


  (九)提升污染防治能力。完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严格环境准入,严控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加强固体废物治理,完善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体系,鼓励和支持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推进跨界水污染联防共治。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推动落实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有序推进重点地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推进绿色制造和清洁生产,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坚决遏制“两高”项目,实现节能降耗、减污降碳。


  (十)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有效发挥森林、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探索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快培育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建立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共同参与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支持开展国家生态综合补偿试点,鼓励渌水(萍水)健全跨省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落实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价格形成机制,推进实行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水权交易以及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绿色信贷等环境政策,不断挖掘和实现生态产品的市场价值。


  七、加快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十一)完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加快推进长沙至赣州高铁前期工作,规划研究兴义经永州郴州至赣州铁路(郴赣段)、衡阳经茶陵至吉安铁路扩能改造等项目。统筹井冈山与周边韶山等地区红色旅游资源,常态化开行旅游列车。规划建设沪昆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扩容工程等,加快国省干线升级改造。按照发展需求提升井冈山、宜春等机场综合保障能力,有序推进建设一批通用机场。


  (十二)增强能源资源保障能力。支持具备条件的县市发展风能、光伏等清洁能源。加快推进天然气干线管道及配气管网建设,实施雅中直流等省际输电通道和联网工程。完善水利基础设施,统筹推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中小河流治理、山洪灾害防治、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推进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库灌区建设和现代化改造,在有条件的地区将城镇周边的村庄纳入城镇供水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和农村供水规模化工程建设。


  八、共同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十三)优化教育文化资源配置。推进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工作,改善乡镇寄宿制学校和乡村小规模学校办学条件,鼓励示范区中小学开展合作交流。支持发展具有湘赣边区域特色的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鼓励校企合作共建产教融合基地。支持示范区用人单位申报国家重大人才工程和引智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申报建立院士工作站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推动区域、城乡公共文化资源共建共享。


  (十四)增强医疗卫生健康保障能力。加快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积极推进县域医共体建设,改善示范区农村医疗卫生条件。完善分级诊疗体系建设,提升县级医院综合能力,积极发挥其在县域医共体中的龙头作用,带动区域医疗服务能力提升。在统筹考虑面向示范区高校医学人才培养能力的基础上,适度增加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数量。支持中医药特色专科发展,推进专科联盟和远程医疗协作网建设,促进专科能力提升和医疗资源共享。积极发展健康咨询、慢性病管理、生活照护等健康养老服务,培育发展医疗康养产业,打造一批医疗康养基地。推动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十五)推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合作。建立统一的区域人力资源市场和信息服务平台,推动区域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职称评定等衔接互认。加大示范区乡村人才培育工程、三支一扶等专项人才培养实施力度,鼓励支持大学生、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鼓励高层次人才投资创业,引导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专业技能的离退休人员返乡生活生产,在用地、资金方面给予倾斜支持。统筹推进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一体化,逐步实现示范区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基本一致。推进儿童福利机构优化提质,支持县(市、区)开展全国未成年人保护示范创建。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推动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推进示范区各城市住房公积金区域合作。


  九、实施保障


  (十六)深化重点领域改革。持续深化“放管服”等重点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健全惠企服务机制,进一步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支持按规定降低示范区内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指导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研究探索对因灾损毁的建设用地和零星分散的未利用地开发整理成耕地,经确认后可用于占补平衡。支持引导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承包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民房屋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探索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退出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资格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具体办法。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公开规范运行。将示范区建设重大事项纳入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部际联席会议议事内容,支持将示范区重大工程纳入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年度工作要点。


  (十七)加大政策资金支持。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工作方案,支持中央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示范区相关县市开展干部双向挂职。鼓励中央企业与示范区各市县开展交流合作。根据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加大对示范区转移支付力度。将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具有一定收益的重大公益性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中央预算内投资在重大项目建设等方面对示范区给予倾斜。进一步加大中央车购税等资金对跨区域重大基础设施的支持力度。鼓励大中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优化信贷结构,增加示范区信贷投放。支持示范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社会治理能力、生态保护、乡村振兴与公共服务类项目。支持示范区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以及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进行市场化融资。支持保险资金投资示范区基础设施和重点产业项目建设。


  (十八)加强组织实施。湖南省、江西省人民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对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示范区建设省际、省内工作协调机制,依据本方案编制示范区红色文化旅游、基础设施互通、城乡融合发展、生态保护修复、产业合作园区建设等重点领域实施方案,细化落实示范区建设年度重点任务,制定出台支持示范区建设的配套政策,重大工程项目按程序报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示范区建设发展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在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布局、体制创新、对外开放等方面给予支持,为示范区建设营造良好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湖南省、江西省人民政府适时开展方案实施进展情况评估,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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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框架下,通过期限利益与加速到期制度的动态平衡,构建了股东权利与债权人保护的二元价值体系。股东期限利益作为商事效率原则的体现,允许资本运作灵活性;而加速到期制度则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维护交易安全。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一经发布即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就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进行探讨,旨在对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股东未实缴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此时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规则如下:

  (一)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

  (二)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但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实践中通常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

  虽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同时也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制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概括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本质条件,简化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判断和适用,进一步平衡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二、股东未实缴出资但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一)新《公司法》实施前,对于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存在不同的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无需担责。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如债务形成后突击转让、受让人无出资能力等),法院可能突破文义,援引以下规则判定转让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 原《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 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股东对未实缴出资承担最终责任)。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对原股东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再如(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件中,上海市二中院法院认为:在明知公司负债且股权转让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构成权利滥用,判令其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及引发的问题

  1.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若旧法无规定,则适用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转让人责任。此举实质上赋予该条款溯及力”赋予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的效果。

  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法院公布了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案例,同时,在大量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开始重新梳理公司债务人的股权历史沿革,试图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正常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也陷入担忧,该条款溯及使用是否“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引起争议。

  2.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适用的调整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指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新增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行为,不存在“有利溯及”例外情形。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的批复,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该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立场。

  自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但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而是要“根据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指引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为如何“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指引。该四则案例总体裁判要旨是,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确定了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非恶意转让股权,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则不应承担责任的规则。该四则案例主要情形及裁判要旨如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四】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责任。

  (四)新《公司法》实施后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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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张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举证要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如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对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原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意图主张原股东承担责任,可以考虑综合如下情况举证:

  1.股权转让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时间,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对原股东是否有信赖,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知悉公司存在该笔债务。

  2.股权转让时公司状况。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虽不存在该等情形,但原股东知悉或已经预见公司即将发生该等情形。

  3.转让交易是否符合市场规律。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4.受让方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有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

  5.公司控制权是否转移。股权转让后,如在股权关系上原股东已经彻底退出,原股东是否还存在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

  四、衍生问题思考

  1.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适用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第九批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认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实践中也有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过回应,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6979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股东被判决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向公司账户转账是否能够认定为履行了向公司出资义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固然可以通过向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缴足出资,但是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这仅是法律就股东出资方式的一般规定,在债权人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之权能,产生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效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实现路径即受到限制,其不应直接向公司转账以缴付出资,此时出资行为不能免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出资期限满,股权经多次转让,债权人能否向历次转让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主张补充责任,该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

  对这一问题,法律虽无直接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股权已多次转让,原股东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02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和王某,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关于赵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李某和再前手股东张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三起最新案例揭示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务要点

编者按:近年来,受市场波动、企业战略调整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选择转让股权退出。然而,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原值的确认、转让收入的核算等问题在不同情形下存在差异,加之各地税务机关对特殊情形的执行口径不一,导致部分股东适用政策产生偏差,进而补缴税款、滞纳金乃至被定性为偷税。本文结合三起最新案例,分析股权转让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关注的核心要点,以及涉税争议发生后可采取的申辩方向。

  一、案例引入:不同情形下转让股权如何缴纳个税

  案例一:向关联方0元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3年5月,某煤矿公司自然人股东刘某将其持有的46%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关联方——某房地产公司。刘某主张此次交易系其控制下的关联企业间内部股权调整,不应产生纳税义务,故未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刘某的煤矿公司与受让方房地产公司同属一个控制链,该0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了标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二:间接转让煤炭企业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4年1月,张某等6名自然人股东计划将其持有的某工贸公司100%股权转让予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工贸公司持有一家煤炭开采企业11%的股权,此次交易实质构成对煤炭开采企业股权的间接转让。张某等人主张其仅转让了工贸公司股权,并未直接交易煤炭开采企业股权,故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认定:工贸公司账面对该煤炭开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已按权益法核算其股权增值,但本次工贸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其所对应净资产。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对本次交易实施穿透征税处理,参照被投资煤炭开采企业的资产状况核定了张某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三:对被投资企业的借款能否计入股权原值?

  2024年11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在申报股权转让所得时,将其后期以个人名义投入公司的300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装修费及设备购置款)全额计入股权转让成本。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相关支出实质为公司日常经营性成本,并非任某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任某主张该款项系其对公司进行的投资。税务机关则指出:任某转账凭证的备注信息明确标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而且该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增资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件。最终,任某按照实际股权原值申报缴纳个税。

  (四)案例小结

  上述三起典型案例集中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中需重点关注的三大涉税风险点:交易价格公允性判断、转让收入确认方法以及股权原值核算依据,下文将展开分析。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应当关注的四大要点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款如何缴纳?

  在个税方面,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股权或上市限售股时,其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从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即原实际出资额或投入额)及相关税费。若多次入股且入股价格不同,在转让部分股权时,股权原值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在增值税处理方面,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通常免征增值税;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在征税范围内,故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平价或低价甚至0元转让股权均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实践中,偏离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如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甚至0元转让,均可能引发税务风险。当股权转让价格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核定。67号公告明确列举了以下六种构成“明显偏低”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部分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别符合上述第(三)项和第(一)项情形,因此被税务机关要求按合理价格进行核定。

  特别地,在显名股东转让给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相关税收法规对代持股还原的涉税事项未作明确规定,不同地方在实操上处理方式存在差异。部分地方认为代持股还原给显名股东无应税事项,不缴纳所得税;但部分地方认为,显名股东以0元或低价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不合理,应核定转让收入并征税。实际操作中,应就相关事项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充分了解当地执行口径,以减少税务风险。

  (三)不同方式取得股权所对应的原值计算规则有差异

  实践中,股权转让方取得股权的方式多样,不同取得方式对应不同的股权原值计算规则:1.现金出资:股权原值=实际支付价款+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2.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股权原值=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经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价格+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3.无偿让渡:若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股权原值=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原持有人股权原值;4.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若个人股东已就转增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转增额+相关税费;5.其他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遵循避免重复征税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此外,需关注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对此类转让的股权原值认定,实务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未实缴出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故转让原值视为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依据股东间协议确定股权价值。例如,若协议约定未实缴股权仍享有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则其价值不应为0元。无论何种观点,若申报的转让收入显著偏低且无合理解释,税务机关均有权以合理方法核定。

  (四)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价款,转让方均应申报纳税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若自然人股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特别地,即便是分期收款,该转让行为仍被认定为一次性交易,自然人股东须在次月15日之前进行申报纳税。需要提醒的是,若个人股东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且仍在分期缴税期间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另外,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三、延伸讨论:自然人股权转让税务争议三大申辩策略

  (一)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偏低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自然人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二)定性偷税应当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要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三)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四、小结

  一般而言,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应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申报时,自然人股东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收入及原值,避免平价转让、低价转让所引发的税务风险,对于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以及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等相关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形,应当充分了解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避免少缴、不缴带来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另外,即使因股权转让而面临税务检查,自然人股东亦应当积极应对,除了提交证明文件证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合理合法之外,还可以围绕主观要件、追征期等方面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