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办发[2021]1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配套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2-07
文号:陕政办发[20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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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配套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7日


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配套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来陕考察重要讲话,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0〕28号),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助力我省打造内陆改革开放高地,现制定如下配套措施。


  一、更好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支持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加大出口企业在手订单承保力度,实现应保尽保。不断优化理赔流程,对出险案件做到应赔尽赔。(陕西银保监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及时调研企业出运前风险保障需求,加大出运前出口信用保险产品的宣传推广和风险保障力度。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适度放宽申请出口前附加险客户等级要求和承保条件,审慎客观审批出口企业出运前/后变更结算方式、延长付款宽限期和延期报损等事项,简化审批流程,放宽适用范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复制或扩大“信保+担保”的融资模式。支持我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参与外贸领域风险分担,对出口信用保险赔付额以外的贷款本金进行一定比例的担保,再担保公司进行再担保,适当降低费率。担保机构发生风险的,按规定申请风险补偿。(省财政厅负责)支持商业银行创新“信保+担保”融资模式,提升对外贸外资企业的融资支持服务能力。(陕西银保监局负责)探索建立保单融资风险补偿基金,推动“政府+银行+信保”融资模式落地,通过风险共担、本金补偿等措施,调动银行积极性,降低企业融资门槛。推广“信保贷”等创新融资方式,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省商务厅、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以多种方式为外贸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鼓励引导辖内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外贸企业的融资支持,扩大宣传并用足用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支持工具和信用贷款支持计划两个新型货币政策工具。(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保监局负责)鼓励银行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资质较好的外贸类服务平台进行合作,利用陕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获取贸易和资信评估服务,更好服务外贸企业。〔省商务厅、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扩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出口信贷投放。建设陕西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信易贷”平台),发挥信用信息促进守信主体融资的基础性作用,稳步提高信用贷款占比。(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依照程序将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符合条件的支持中小微外贸企业在进出口环节的信贷业务纳入政策性业务范围,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政策性信贷支持。省商务厅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需求,向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提供需要支持的中小微外贸企业名单,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指导省内金融机构积极对接名单内企业,按市场化原则向企业提供融资支持。〔省商务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保监局,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开展外贸产业专项转贷款业务,完成好“定向增量”的工作任务。创新批量营销模式,积极申报小微企业“保理通”产品试点,通过信息科技数字化转型破解小微直贷业务发展瓶颈,落实普惠金融服务。(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


  五、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积极争取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等,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促进跨境电商平台和海外仓建设,推进国际物流发展。〔省商务厅牵头,省财政厅、陕西银保监局、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深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持续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及时更新经营范围标准库,为中小微企业贸易新业态准入提供良好登记注册环境。(省市场监管局负责)严格落实关于AEO(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加大外贸企业信用培育,引导企业提升海关信用等级,享受更多海关通关便利。(西安海关负责)做好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业务宣传辅导工作。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可通过“非接触式”方式受理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和退(免)税申报事项,持续加快退税进度。(省税务局负责)创新承保模式,优先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力争年内实现首个跨境电商业务承保支持。(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


  六、引导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和外经贸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支持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引导加工贸易产业在综合保税区形成聚集区。利用苏陕协作、陕粤战略合作等机制,通过园区整合、升级改造、优化布局等方式,培育共建一批加工贸易产业园区。组织参加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促进产业转移对接,积极承接外向型产业。〔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大对劳动密集型企业支持力度。对纺织品、服装、家具、鞋靴、塑料制品、箱包、玩具、石材、农产品、消费电子类产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企业加大支持力度,在落实好减税降费、出口信贷、出口信保、稳岗就业、用电用水等普惠性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用足用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收集企业诉求及政策建议,做好“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择优培育和动态管理。用好出口卖方信贷、进口信贷、对外承包工程贷款等信贷产品,对重点外贸企业提供融资融智服务。优先处理劳动密集型企业出险案件,确保应赔尽赔、能赔快赔。〔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税务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保监局、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助力大型骨干外贸企业破解难题。研究确定大型骨干外贸企业名单,梳理名单内企业及其核心配套企业需求,发挥省外贸外资协调机制和省稳外贸工作专班作用,建立问题批办制度,采取“一企一策”“一事一议”方式,协调解决企业在稳定产业链供应链、通关服务、出口退(免)税、融资、信保等方面的具体困难。〔省商务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西安海关、省税务局、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拓展对外贸易线上渠道。加强与欧美工商会“外贸眼”、香港贸发网等平台合作组织线上市场开拓,鼓励支持企业通过参加境内外线上线下国际展会开拓国际市场。发挥国内外商协会、驻外机构、友城交往平台、海外中资企业协会作用,帮助出口企业对接更多海外买家。〔省商务厅、省外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进一步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鼓励进出口企业采用“提前申报”“两步申报”“汇总征税”“关税保证保险”等方式提升通关效率,巩固压缩整体通关时间成效。严格落实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和公示制度,组织开展进出口环节收费专项督察,提高收费透明度和可比性。(西安海关、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提高外籍商务人员来华便利度。在严格落实防疫要求的前提下,研究制定《陕西省落实中外“快捷通道”实施方案》,为符合条件的境外来陕复工复产人员及其家属提供邀请和入境便利。(省外办负责)发挥省外贸外资协调机制和省重点外资项目工作专班作用,积极对接外贸外资企业,简化外籍商务人员来华工作手续办理程序,实行网上申报,开辟邀请函申请绿色通道、快捷通道和专用通道,便利外籍商务人员来陕。〔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给予重点外资企业金融支持。坚持内外资一致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积极保障省重点外资企业合理融资需求。商务主管部门及有关外资协会要收集重点外资企业融资需求及经营情况,及时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共享重点外资企业信息,推动开展“银企对接”。〔省商务厅、陕西银保监局、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大重点外资项目支持服务力度。建立全省投资额5000万美元以上重点外资项目清单,全面摸清项目建设进度和存在问题,加大服务力度,切实推进项目顺利建设。〔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按照国家有关安排,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上、符合相关外资产业政策的重点外资项目,需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且在当年内完成供地的,由我省先行审批用地,预支计划指标,做好台账统计,当年年底报自然资源部审核后统一配置计划指标。(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强化全省重点项目环评审批专班协调推进机制,畅通疫情防控、基础设施建设、乡村振兴、民生工程等领域重点内外资项目环评“绿色通道”,优化审批程序和时间,保障项目加快落地建成。(省生态环境厅负责)


  十四、鼓励外资更多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实施“常年受理、无纸申报、网络评审、系统管理”便利化服务,实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全过程“不见面”办理。建立“虚拟专家室”和在线服务平台,多渠道推送“政策服务包”,加强政策培训和宣传解读,吸引更多外资企业投向高新技术和民生健康领域。(省科技厅负责)扶持初创期、成长期高新技术企业做大做强。(省税务局负责)


  十五、降低外资研发中心享受优惠政策门槛。积极宣讲和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降低适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量要求的相关政策,鼓励外商来我省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提升利用外资质量。(省商务厅牵头,省财政厅、西安海关、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重点任务并抓好组织实施。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对本部门负责落实的措施尽快出台具有针对性、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并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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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