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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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gjswzjzhsswj@zhuhai.gov.cn


  2.传真:0756-3216100


  3.信件:地址为:珠海市九洲大道东1273号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财行科(邮编:510900)


  意见反馈截至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附件


  3.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公告XXXX年第X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制定了《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珠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暂行)>的公告》(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XXXX年XX月XX日


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27号)第四条、《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29号)第四条等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在我市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报备,报备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相关的资料应遵循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对纳税人报备的预征率进行确定,依法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预征率的报备


  第四条 纳税人应在首次实现房地产销售收入的次月10个工作日内,区分不同项目及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填写《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备案表及附表》(附件1),按《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备案资料清单》(附件2)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备适用的预征率。


  以上所称“项目”,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原则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规划图纸,结合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方案设计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规划、销售(预售)、竣工验收等,确定项目分期。在预征率报备时,纳税人对分期项目的范围及划分依据进行书面说明。主管税务机关经集体合议后确定项目分期,原则上清算时不得更改。


  第五条 纳税人根据可售面积和销售价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一)可售面积的确定


  纳税人应按普通住宅及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统计可售面积。可售面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所附规划图纸或其他规划文件确定。其中车位面积不能直接确定的,暂按规划可售车位数量乘以12.5(平方米/个)计算确定。


  (二)销售价格的确定


  1.已售产品类别的销售价格根据首次取得销售收入当月的实际平均销售价格(含增值税)确定。该价格低于住建部门备案的平均销售价格(以下简称“备案价”)85%的,按备案价的85%确定。


  2.如果该房地产类型中存在未售产品类别,该未售产品类别的销售价格根据备案价的85%确定,未在住建部门进行价格备案的按计划(预计)销售价格确定。


  (三)应税收入的计算


  1.普通住宅应税收入的计算


  (1)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项目


  普通住宅的应税收入=普通住宅的销售价格×普通住宅的可售面积-增值税销项税额


  (2)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


  普通住宅的应税收入=普通住宅的销售价格×普通住宅的可售面积-增值税应纳税额


  2.其他类型房地产应税收入的计算


  其他类型房地产应税收入由除普通住宅外的各类别房地产应税收入加总计算。各类别房地产产品的应税收入应按计算普通住宅应税收入的方法计算。


  第六条 纳税人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支出的合法有效凭证和开发预算计划,归集各项成本费用,合理分摊共同成本,确定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纳税人需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同协议、票据等合法有效凭证。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按实际支出金额归集。拆迁安置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处理,纳税人应提交安置补偿视同销售金额和计入拆迁补偿费的计算说明、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票据等。


  2.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


  (1)成本的计算归集


  已签订合同的,按合同金额或结算金额为依据计算归集,纳税人在报备时应提供相关的合同或结算书;未签订合同的,按预算金额为依据计算归集,纳税人在报备时应提供预算书或其他计算归集的依据。


  (2)与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扣除标准进行比对


  纳税人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等资料,填报《房产工程造价数据采集表》(附件3)。主管税务机关将纳税人填报的工程造价数据与珠海市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扣除标准比对,对超过扣除标准30%的,可要求纳税人补充提交以下资料:①工程造价的情况说明;②法定代表人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④招标发包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⑤完整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⑥根据需要提供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单、现场签证单及其他证据资料;⑦税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它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补充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集体合议确认预征报备的工程造价扣除金额。


  3.开发间接费用


  按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已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月均金额归集。纳税人在报备时应提供能按照清算单位准确归集的“开发间接费”明细账账页复印件。


  开发间接费用=月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已实际发生的金额×预计开发月份数。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1.利息支出


  暂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归集。


  2.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


  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归集。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1.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按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确定的应税收入适用5%的征收率计算得出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据以计算预征可扣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金额。


  2.印花税


  根据会计制度规定,将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印花税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确定的应税收入计算印花税税额,预征报备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否则,按照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扣除。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第七条 不同项目或不同类型房地产共同成本计算分摊


  (1)同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各期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其他成本费用应按照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2)同一项目内发生的成本、费用,能按照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按照直接成本法计入相应房地产类型扣除;不能按照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3)同一项目内,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各期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注明,地下部分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地上部分与地下部分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金应直接归集到对应的受益对象(地上部分或地下部分)。


  (4)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成本费用的归集分配方式应保持一致;如未保持一致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纳税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各类型房地产的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后,计算得出增值额和增值率,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缴税款,以应缴税款占应税收入的百分比为依据,确定各类型房地产的预征率。


  为计算和操作简便,预征率统一以0.2%为间距。百分比在间距中的,从低确定预征率。


  除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纳税人报备的预征率不得低于2%。


  第三章 预征率报备的受理与确定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密切监控辖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销售等情况,及时辅导纳税人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报备工作。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预征率报备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办理报备手续。


  纳税人逾期仍未办理或完善报备手续和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预征率报备资料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对报备资料完成审核及进行税种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


  因特殊原因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区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10个工作日完成。在审核结果确定前,按纳税人报备的预征率(非保障性住房不得低于2%)进行预征。


  第四章 预征税款与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首次实现销售收入的次月起,按月申报缴纳预征税款。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的有关规定确定。


  销售收入的实现以下列方式确定:


  (一)以预售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实际取得预售房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每期实际取得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三)以银行按揭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取得首期付款收入和银行贷款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四)以其他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实际取得售房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的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年实际发生的平均售价和成本费用。如实际的平均售价或成本费用与报备时所填报的金额发生较大变化,导致预征率变动超过0.5%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备、调整年度预征率。


  第十三条 对需重新报备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报备资料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及进行税种认定,并将重新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开发的项目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清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再转让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待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后,按照清算后再转让的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日”,除特指“工作日”外,均为“自然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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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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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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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