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工作方案》
发文时间: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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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健全税务监管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依法治视,坚持为民便民,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改本创新,坚持系统观念,着力建设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以发票电子化可有空精品以盟员大数据为能动力的世题机务、深入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从度和社会满愿度,充分发挥税收在国蒙大幅提高税法遵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到2022年,在视务执法规范性、税费服务便捷性、税务监管精准性上取得重要进展;到2023年,基本建成税务执法、税费服务、税务监管新体系;到2025年,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税务执法、服务、监管能力全方位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


  1.积极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按照河南省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规划(2020-2022年),加快实现税务与相关部门涉税数据有机贯通,驱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制度创新和业务变革。到2022年,实现法人税费信息"一户式"、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到2023年,实现税务机关信息"一局式"、税务人员信息"一员式"智能归集。


  2.落实发票电子化改革任务。及时上线应用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推进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存储、归档。到2025年,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


  3.有力有序推进数据共享。按照我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数据共享要求,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和提供。加强网络安全平台应用,建立健全常态化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检查机制、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要将数字税务建设纳入数字政府建设整体布局,落实自然人和法人信息唯一标识制度逐步完善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资源目录,构建以"互通共享"为特征的涉税涉费数据"一网通享"体系。河南省税务局要加强有关数据的智能归集,完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4.深化大数据和新技术应用。推动税务统计标准与国家统计标准有效衔接。持续拓展区块链技术在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税源费源管理等领域的应用。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


  5.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维护税法权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要依法依规行使税收管理权限。


  6.维护税费征收秩序。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防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到位、征收"过头税费"及对税收工作进行不当行政干预等行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收入目标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监督本级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规范开展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7.健全地方税费配套法规政策体系。结合税收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做好我省现行税费配套法规政策立改废释工作。


  8.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优化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广应用税务执法质量智能控制体系。


  9.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运用大数据技术对中高风隔纳税人实施精准分析应对,推广"非强制性执法",开展"说理式执法",落实"首违不罚"清单制度。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及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依法准确把握一般涉税违法与涉税犯罪界限,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依法处理涉税案件,做到罚当其责。


  10.推进税务执法跨省协同。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扩大跨省经营企业全国通办涉税涉费事项范围,简化企业涉税涉费事项跨省迁移程序措施,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实现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


  11.加强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加强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开展督察审计监督工作,依托全面覆盖、全程防控、全员有责的税务执法风险信息化内控监督体系,有效防控税务执法内部风险。强化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一案双查"。


  (三)提供高效智能税费服务


  12.实现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持续落实惠企政策和减税降费政策,扩大"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事项范围,精简流程,精准推送。拓展宣传渠道,深化政策效应分析,实现税费优惠政策宣传精准化。


  13.大幅减轻办税缴费负担。积极通过河南政务服务平台采集数据、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着力避免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数据。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落实容缺办理事项配套制度。持续扩大涉税资料由事前报送改为留存备查的范围。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实现政务事项、办事指南全省统一标准。


  14.全面改进办税缴费方式。加快推进企业税费事项网上办理、个人税费事项掌上办理,推广应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标准版),推进电子税务局与河南政务服务网、"豫事办"对接,在"豫事办"开设税务专区,将"豫事办"作为掌上办税重要渠道,逐步实现电子税务局服务应用在"豫事办"汇聚,扩展"非接触式""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范围。推行税费申报电子化、要素化,实现预填申报自动化。


  15.进一步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税务、人行、海关等部门要加快企业出口退税事项全环节办理速度。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实现企业开办、注销"一网通办"。


  16.积极推行智能型个性化服务、稳步推进"12366"与“12345”热线归并,实现“一线通答”。运用税收大数据智能分析识别纳税人缴费人个性化需求等,精准提供线上服务,持续提升办税缴费实际体验。持续优化线下服务,更好满足特殊人员、特殊事项的服务需求。


  17.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机制、税费争议解决机制。探索实施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依法加强纳税人缴费人个人信息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行为。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实行严格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防止因疏于监管造成重大损失。


  (四)精准有效实施税务监管


  18.大力推行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方式。落实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制度,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全面推广“信用+风险”动态监管方式,健全以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为核心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健全以“数据集成+优质服务+提醒纠错+依法查处”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推动市场主体开办实名信息标准统一、共享互认。税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行、银保监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合作,提高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水平。


  19.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和监管。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对逃避税费问题多发的行业、地区和人群,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加大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以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逃避税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财政、审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涉嫌逃避税费行为的,要依法依规及时将线索移送税务部门。


  20.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健全违法查处体系,加强税收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跨部门合作,建立制度化机制化常态化合作机制。税务、公安、人行、海关等部门要充分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多元数据汇聚功能,精准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税费优惠等行为。税务、公安等部门要依法从严查处和曝光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并将企业和个人相关信用记录共享至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五)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


  21.持续加强部门协作。税务、银保监等部门要深入推进"银税互动",落实"一网通贷",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税务、公安、海关等部门要完善联合办案工作机制。税务、人行、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要加强联动执法。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要在房地产开发、房屋交易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办税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地方税费征收管理工作。税务、生态环境等部门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征管分工协作机制,构建"绿色"税收征管体系。


  22.持续加强社会协同。税务、财政等部门要支持第三方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税务部门要开展形式多样的税法普及宣传,司法行政部门要将税法普及宣传列入普法规划,教育部门要持续深化青少年税收法治教育,发挥税法宣传教育的预防和引导作用。


  23.持续加强税收司法保障。公安、税务等部门要在建立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的基础上,建设省级警税合成研判指挥平台,落实警税双方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机制。检察机关要加强涉税犯罪立案监督,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审判机关要开展涉税涉费可法案例收集研究,加强与税务部门在破产消算、拍卖执行等环节的可法协作。


  24.持续强化国际税收合作。研究制定航空港实验区与国际接轨的税费服务新举措。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深入排进"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建设、加强跨境税源数据信息交换,落实稳外资相关税收政策、防范税收协定滥用风险。持续深化跨境利润水平监控,精准推进反避税调查。


  (六)切实强化税务组织保障


  25.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优化细化业务流程和职责分工,健全岗位职责体系,科学配置征管资源,调优配强风险管理、税费分析、大数据应用、税务稽查等领域的征管力量。


  26.提升干部能力素养。组织部门要适时推动税务部门与地方党政部门、群团组织互派干部挂职锻炼或任职,构建全方位多层次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税务执法队伍。利用学习兴税平台促进税务干部学习日常化、工作学习化。


  27.强化绩效考核评价。推动绩效管理渗入业务流程、融入岗位职责体系、嵌入信息系统,提升自动化考评水平。完善个人绩效考评办法,深化绩效考评结果运用。


  三、组织实施


  各地要加强对税收征管改革的组织领导,按照税务系统双重领导管理体制要求,在依法依规征税收费、落实减税降费、推进税收共治、强化司法保障、深化信息共享、加强税法普及、强化经费保障等方面提供支持。河南省税务局要加强组织协调,牵头抓好本工作方案的贯彻落实,推动税收征管改革在我省取得明显成效。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在税务领域深入推行"好差评"制度,健全激励、问责和容错纠错机制。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两微一端"等媒体和平台,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准确解读便民利企政策措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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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