滇中管发[2021]6号 云南滇中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招商引资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等支持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8-11
文号:滇中管发[202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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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嵩明县人民政府,新区各部门、各直属管理机构、各直管国有企业:


  《云南滇中新区关于招商引资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支持政策(试行)》《云南滇中新区关于促进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支持政策(试行)*云南滇中新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支持政策(试行)》和《云南滇中新区促进外资外贸企业发展支持政策(试行)》已经新区第98次党工委会议和第76次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滇中新区关于招商引资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支持政策(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国家级新区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58号)、《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滇中新区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云发〔2020〕15号)、《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昆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云发〔2021〕15号)精神,进一步加大云南滇中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招商引资、开放合作力度,加快推进经济发展,不断扩大对外开放,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政策。


  —、目标和范围


  (一)总体目标。坚持重点产业促进和共性产业发展相结合、普惠政策与特惠政策相结合、扶持增量和优化存量相结合,构建新区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体系,为打造成为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的重要支点、西部地区新型城镇化综合试验区和改革创新先行区提供保障。


  (二)政策框架。本政策为普适性、统领性文件,新材料、大健康、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等重点产业专项政策为本政策的组成部分,在本政策的框架下具体细化制定执行。


  (三)适用范围。本政策适用于工商、税务、统计关系均在新区规划范围内符合新区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或其他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及《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企业及机构。对科技含量高,带动性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大的项目,经认定后可实行“一事一议”。


  二、具体政策


  (一)实缴注册资本奖励


  1.内资企业


  企业实缴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以上且资金用于新区的,每1000万元给予15万元的奖励,单个项目奖励最高1000万元。上述企业为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和央企的,每1000万元给予25万元的奖励,单个项目奖励最高2000万元。


  2.外资企业


  对当年实际到位外资(不含外方股东贷款)500万美元以上的,按其实际利用外资金额的3%予以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二)产业发展扶持


  1.用地类项目


  对符合国家、省、新区产业发展导向中鼓励类、允许类产业的用地项目,其项目投资强度符合不低于300万元/亩、税收产出不低于30万元/亩准入条 件的,从项目建成投产当年起连续两年按照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的80%予以奖励,项目建成投产第三至五年按照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的50%予以奖励。


  2.非用地类项目


  (1)产业扶持政策


  对新引进的新材料、大健康、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等产业,年度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1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照形成地方财力贡献的10%给予扶持。认定为总部经济的,形成新区地方财力50万元以上300万元(含)以下给予2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3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给予3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以下给予4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以下给予5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以下给予6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3000万元以上4000万元(含)以下给予7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4000万元以上,每增加100万元,扶持比例增加1%,扶持比例最高不超过80%0经新区经济发展部和税务局认定为结算中心、运营中心或集团总公司的,合计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达1000万元以上的,可参照此梯度奖励政策执行。


  扶持期限从企业上缴税收之日算起,原则上不超过3年,若企业在扶持期限内每年均按约定完成地方财力贡献的,扶持期限可延长2年。


  (2)厂房及写字楼扶持政策


  ①房租补贴


  自企业投产之日起3年内,对租用新区直管国有企业建设运营的标准化厂房,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达到3000元/平方米且年度上缴综合税收达到480元/平方米以上的企业,给予标准化厂房租金“三年减半补贴”政策;对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达到4000元/平方米且年度上缴综合税收达到600元/平方米以上的企业,给予标准化厂房租金“三年全免补贴”政策,具体按“先收后补、按年结算”方式办理。


  ②免租期政策


  对租用新区直管国有企业建设运营的标准化厂房,承租人自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享有不超过3个月免租金装修期。


  ③固定资产投资补助


  对租用新区直管国有企业建设运营的标准化厂房,对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高于5000元/平方米的企业,按照每平方米超出部分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个项目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④写字楼租金补贴


  当年新引进的科技型企业(或研发机构),在经新区经济发展部认定的产业楼宇或产业园区租赁办公且自用的,自注册年度起连续3年,按2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予以扶持,原则上每家企业每年享受扶持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际缴纳租金低于扶持标准的,按实际缴纳额度予以扶持。


  (三)招商中介扶持


  1.引入内资


  对引入项目实际到位资金2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按3%。进行奖励;项目实际到位资金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按4%。进行奖励;项目实际到位资金5亿元以上的,按5%。进行奖励。单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500万元。


  2.引入外资


  对引入外资项目注册资本金500万美元以上的中介人按照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金额4%。给予奖励;对引入世界500强的中介人按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金额6%。给予奖励。单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3.招商平台


  (1)新区内楼宇办公或标准化厂房面积在40000平方米(含)以上,经新区经济发展部认定的子园区,可作为二级招商平台;


  (2)招商平台自主引入实缴注册资本在1至5亿元(含)企业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引入实缴注册资本在5至10亿元(含)企业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引入实缴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企业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


  (3)招商平台入驻企业合计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首次突破500万元(含)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税屋)入驻企业合计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首次突破1000万(含)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入驻企业合计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首次突破1亿元(含)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


  (4)对招商平台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评定为优秀、良好的,分别给予80万元、50万元的奖励。


  (四)高级人才扶持


  1.第(一)至第(三)条 企业扶持资金中的10%可奖励给企业高级管理人才、髙端专业人才。


  2.根据企业对地方财力贡献的大小,对企业高级人才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给予相应的补助。达到35万元(含),对1名人员按照其当年个人对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的80%给予奖励。企业当年对新区地方财力贡献每增加100万元,对应增加1名可享受补贴人员。


  3.对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因股权变更、转让以及股权分红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达到100万元(含)以上的,按照其当年对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的80%给予奖励。


  (五)企业扩大投资扶持


  1.社会类规模以上固定资产投资


  对完成投资5亿元以上(含5亿元)、1亿元以上至5亿元(含1亿元)、0.5亿元以上至1亿元(含0.5亿元)的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分别给予500、300和200万元一次性奖励。


  2.技改扩能


  对企业实施管理创新、技术进步、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入库规模以上工业、科技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固定资产投资中设备投资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资金不超过300万元,单户企业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六)稳存量添增量扶持


  1.升规发展。对规模(限额)以下升为规模(限额)以上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5万元资金奖励;对投产当年成为规模以上的工业和科技服务业企业,给予一次性30万元资金奖励。


  2.提速增量


  (1)规上工业。根据企业生产情况,按工业增加值增量的2%给予补助资金。对工业增加值增速超过新区平均增速的企业,按照工业增加值增量的5%给予补助资金,单户企业年度补助资金不高于500万元。补助资金低于1万元(含1万元)的不予兑现。


  (2)科技服务业。对规上科技服务业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同比增幅超过10%的,给予10万元奖励,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再给予1万元奖励,年度补助资金不超过50万元;收入小于1亿元、同比增幅超过20%的,给予5万元的奖励,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再给予1万元奖励,年度补助资金不超过20万元。


  (3)商贸业。对当年销售额同比增幅达到新区年度预期目标的限额以上商贸业,给予5万元奖励,在此基础上销售额同比增幅每增加1%,再给予1万元奖励,累计最高不超过15万元;对当年销售额为正增长且销售额增量前10位的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分别达到行业档次条 件的,按行业类别分别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七)产业协作奖励


  1.对工业企业采购区内非股权关联企业生产产品用于生产加工,累计金额超过300万元的,按照全年实际采购交易额的1%给予补助,补助上限为100万元。


  2.对工业企业采购检测、研发设计、知识产权交易等无股权关联的企业提供科技服务超过5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


  (八)进出口补贴


  1.加工生产型企业。年度新区地方财力贡献达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每进出口100万美元,给予5万元人民币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年度新区地方财力贡献未达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每进出口100万美元,给予3万元人民币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2.贸易型企业。年度新区地方财力贡献达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每进出口100万美元,给予2万元人民币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年度新区地方财力贡献未达3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每进出口100万美元,给予2万元人民币奖励,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


  (九)企业融资扶持


  1.鼓励上市融资


  对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科创板、创业板上市的企业,根据上市工作经费投入的50%给予企业上市工作经费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对在主板、科创板成功上市的企业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于在创业板成功上市的企业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三板挂牌企业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在香港、美国主板上市的企业,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降低融资成本


  (1)规模以上企业。对产值年度正增长并获得一年期100万元以上融资资金(上市融资除外)的规模以上工业、科技服务业企业,参照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础利率(LPR)的50%给予补助。除固定资产融资项目外,单户企业补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2)小微企业。利用“财园助企贷”、“银园助企贷”和“银税互动”等政府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产品,贷款金额50万元以上,且顺利完成年度贷款流程,并按期还本付息的企业,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础利率(LPR)的50%给予贴息补助,与政策性担保机构产生担保费用的,按照贷款金额1%给予担保资金补助。


  (十)高新技术产业扶持


  1.对两院院士、千人计划专家等符合认定条 件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带技术、创新成果到新区进行产业化并新注册的科技创新型企业,经新区管委会评审认定的重点项目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开办补助、一般项目给予50万元的开办补助。


  2.对通过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一次性分别给予30万元、50万元的资金支持;对经国家、省级认定的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等创新组织,分别按照国家级60万元、省级30万元的标准给予立项资金支持;由各类高层次人才主持的重大科研项目,获国家及国家部委、云南省科技计划资助的,予以国家、云南省拨款50%的配套资金支持,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其他


  (一)本政策资金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并接受新区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不符合用地性质,没有履行相关约定的企业不予扶持。


  (二)政策具体条 款中,对支持对象在其他政策中另有规定的,按从高原则执行,原则上不重复享受新区同类政策。企业年度所获扶持原则上不高于其形成新区本级可用财力。


  (三)享受政策企业和单位,自享受年度起须在园区持续经营,迁离或通过其他方式转移税收等数据的,应退回已获得的扶持资金。


  (四)本政策各项奖励和扶持资金的具体申报实施细则,由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


  (五)本政策如与国家、云南省后续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云南省相关规定执行。


  (六)本政策由云南滇中新区经济发展部负责解释。


  (七)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原印发的《云南滇中新区制造业招商引资扶持政策试行办法》《云南滇中新区现代服务业招商引资扶持政策试行办法》(滇中综发〔2019〕16号)、《云南滇中新区临空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招商引资政策(试行)》(滇中综发〔202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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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