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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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2.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3.电子邮箱:renshelifa@mohrss.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1年8月12日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的经办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遵循合法、便民、安全、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在机构编制、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行政等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获得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凭证。


  第七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外国人和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赋予其社会保障号码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时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等单位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失踪以及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注销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时共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共享信息,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


  与社会保险经办有关的信息不能通过共享获得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并可以加载金融服务功能。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凭证。


  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两种形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三)用人单位补贴和个人待遇领取情况;


  (四)个人账户情况;


  (五)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就业地。


  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的,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新户籍地。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就业地。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就业地。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其工伤保险关系、生育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和发放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2个月时,对职工相关材料进行预审并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时办理待遇申领手续。职工存在视同缴费年限情形的,其所在单位或者职工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档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待遇标准,自待遇核定手续办理完毕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距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12个月时,对居民相关材料进行预审并通知居民按时办理待遇申领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待遇标准,自待遇核定手续办理完毕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对待遇有异议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补齐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


  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遗属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核定并发放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情况特殊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手工(零星)报销的,参保人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报销。


  参保人员申请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认定申请、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情况特殊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手工(零星)报销的,参保人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报销。


  参保人员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或者其他生育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并发放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伤残待遇确认的,应当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情况特殊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手工(零星)报销的,参保人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实就业失业登记信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待遇标准,自待遇核定手续办理完毕的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


  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申领职业培训等补贴,应当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并发放补贴。


  用人单位申领稳岗返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返还资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现依法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形的,待遇领取人员、参保人员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定期核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待遇领取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待遇领取人员境外居住的,按照有关规定核验待遇领取资格。


  对涉嫌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继续领取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停止发放待遇;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继续发放待遇。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化服务流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拓宽服务渠道,提升服务效能。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建设,通过平台实现社会保险经办跨部门、跨统筹地区办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窗口进驻政府政务服务大厅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场办理。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推行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主动及时将个人权益记录告知参保人员。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并进行日常维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存在欠费信息的,移交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分级审核。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者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用于暂存转移收入、账户利息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与财政部门沟通财政专户资金存储额变动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定期与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账,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领取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载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和虚假承诺的信息。


  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实施惩戒: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改正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社会保险、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个人多领社会保险待遇且拒不改正的,或者签订还款协议后未履约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服务协议且拒不改正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社会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个人多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有正当理由难以一次性退还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还,从领取待遇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后续发放的社会保险待遇中抵扣。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单位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经办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有关社会保险经办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其他侵害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足额支付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依法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个人多领社会保险待遇,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统筹地区依法设立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社会保险待遇发放银行等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7章58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优化办事流程,明确办理程序和时限。为了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便捷度和群众满意度,进一步规范、优化了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待遇申领等业务的流程,明确了办理时限和所需材料;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拓展服务渠道,提升服务效能,推动社会保险经办跨部门、跨统筹地区办理;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服务。


  二是精简社会保险经办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全面清理社会保险领域各类证明事项,把绝大部分现在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改为通过数据比对、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业务办理中必须获知的重要信息,规定了用人单位和个人及时告知的义务;对少数必须要求提供的材料,以行政法规形式确定下来。


  三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在全面梳理社会保险经办各环节风险点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基金预决算管理、规范账户管理和会计核算;对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领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核查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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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