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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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有关授权规定,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研究起草了《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21年7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到:157434971@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芳湖路2166号江西省财政厅税政处(邮编3302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授权事项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21年7月15日


  附件: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确定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如下:一、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二、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应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在增值税预缴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应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经税务机关核准增值税免抵税额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发〔1985〕59号)同时废止。


《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于2020年8月11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城建税法在我省顺利实施,根据该法授权,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研究起草了《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代拟稿)》(以下简称《通知》),现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依据


  城建税法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二、主要内容


  (一)《通知》第一条明确了纳税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纳税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增值税、消费税纳税地点的有关规定,具体情形包括:


  1.申报缴纳、补缴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2.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3.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4.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5.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特殊情形下,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进行了明确。


  (三)《通知》第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明确了增值税免抵税额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三、确定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有关说明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作为增值税、消费税(合称“主税”)的附加税,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作为计税依据,随增值税、消费税一同缴纳,其纳税人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一致。因此,以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作为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既体现了城建税的附加税属性,也有利于与增值税、消费税将来立法后衔接。


  (一)对《通知》第一条的说明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而《通知》将现行纳税人所在地的定义改为主税纳税地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中难以准确判断纳税人生产经营地,传统企业尚且会涉及跨市、县(区)、乡等区域的经营行为,而一些以网络经营为主的企业还会涉及虚拟经营地点,越来越多的纳税人不再固定于一个地点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地”概念越来越多样化,此外“生产经营地”概念也与现行增值税、消费税以机构所在地为主的征管模式不相符(增值税、消费税通常是在机构所在地缴纳)。二是在国家“放管服”的大背景下,纳税人申报资料不断简化,税务机关也不宜要求纳税人提供“生产经营地”的相关证明材料。三是在城建税实际征管中,我省税务机关基本是以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来判定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确定城建税适用税率,采用主税纳税地点也是与现行实际征管制度相衔接,有利于纳税人税负的平稳过渡。四是周边省份在确定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时,也大多采用主税纳税地点概念。


  基于上述原因,“生产经营地”在实际征管中不具有操作性,容易造成征纳双方发生争议,建议在城建税立法实施后,将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调整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二)对《通知》第二条的说明


  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文件,对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涉及的城建税缴纳方式、纳税人所在地及适用税率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一缴纳方式属于“营改增”后特殊的征管模式,不在《通知》第一条关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定义中,需要单独明确。城建税法实施后财税〔2016〕74号文件预计将废止失效,为做好征管衔接、稳定税款计算,《通知》第二条引用了该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对《通知》第三条的说明


  按现行出口退税政策,生产企业出口退税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即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即免抵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第一条规定: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这一特殊的征管模式仅适用于生产企业出口退税,不在《通知》第一条关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定义中,需要单独明确,因纳税人的免抵税额是由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确定的,将免抵税额附征城建税的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确定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是与现行制度规定相衔接,有利于税收征管、稳定税款计算,保持纳税人税负平稳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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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