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 南通市医疗保障局关于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社会保险切换上线的通告
发文时间: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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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安排,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将于2021年7月25日至8月11日在南通地区切换上线,现就全市社会保险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业务事项


  1.2021年7月20日18时至2021年8月10日24时,暂停办理企业职工(含灵活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停保等业务;暂停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类及退休审批、失业保险待遇类、社会保险补贴类、就业失业登记类业务;全市人社自助查询设备、便民服务终端暂停使用,南通市人社局网上办事大厅、“南通人社”APP停止使用。


  2.2021年7月22日18时至2021年8月10日24时,暂停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业务。


  3.2021年8月2日20时至8月4日20时,医保结算系统、医保收费系统、居民医保参保登记系统、异地就医服务平台、“南通医保”APP暂停运行。


  二、暂停期间业务受理


  1.各级社保、医保经办机构采取线下收取资料的方式开展业务受理登记备案,待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上线后进行集中补办理。


  2.社保服务窗口继续受理江苏省人社厅网上办事大厅参保单位账号密码线下注册。


  3.南通市人社局网上办事大厅工伤备案系统暂停使用期间,将采取网络登记备案方式做好业务收集登记。受理备案QQ号:1841993469。


  4.工伤联网结算业务改为手工结算,待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上线后,参保对象可到工伤服务窗口申请费用报销。


  三、恢复时间安排


  1.2021年8月4日20时起,全市医保结算系统、医保收费系统、居民医保参保登记系统、异地就医服务平台、“南通医保”APP恢复运行。


  2.2021年8月11日起,全市所有社会保险暂停业务恢复办理。


  3.2021年8月11日起,全面启用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办事大厅(http://rs.jshrss.jiangsu.gov.cn)、南通市医疗保障局单位网上办事服务大厅(http://dwwt.ntsylbzj.cn)、南通市医疗保障局个人网上办事服务大厅(http://grwt.ntsylbzj.cn)。为切实方便服务对象快速高效办理各项业务,请各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尽早完成注册和认证工作,确保上线后不影响网上业务申办。


  4.2021年8月11日起,全面启用“江苏智慧人社”APP;全市人社自助查询设备、便民服务终端恢复使用。


  四、有关业务规则调整事项


  1.自2021年8月11日起,企业职工(含灵活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相关业务将在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进行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业务仍在金保信息系统进行经办。


  2.参保单位当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时间由原每月1日至25日调整为每月11日起至当月月底,由税务部门征缴入库。


  3.从2021年8月起,社会保险业务受理时间由原每月1日至25日调整为每月11日至次月6日。每月7日至10日社保业务暂停对外办理。


  4.2021年8月2日20时至8月4日20时,在医保信息系统暂停期间我市参保人员就诊发生的门诊费用以现金结算,待医保信息系统恢复运行后,在2021年内工作日及时至市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核报;非我市参保人员在我市异地就医发生的门诊费用,以现金结算,按参保地规定核报,具体报销事宜请咨询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新入院的参保人员,先办理自费入院,待医保信息系统恢复运行后,按规定及时办理转医保住院手续。需办理出院结算的参保人员,待医保信息系统恢复运行后,办理出院结算手续。


  因系统切换上线涉及人社、医保、税务、经办银行等多个部门单位和线上线下多种服务渠道,覆盖范围广,业务种类繁多,数据量巨大,切换期间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


  如有疑问,请致电:人社12333、医保12345、税务12366。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


南通市医疗保障局


202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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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