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检查局 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21年会计师事务所自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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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为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按照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部署以及市财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21年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津财会[2021]19号)的有关要求,市财政局检查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现联合组织开展2021年度会计师事务所自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查重点


  (一)执业质量情况;


  (二)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


  (三)超出胜任能力执业行为;


  (四)网络售卖审计报告行为。


  二、自查要求


  (一)自查时间


  即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


  (二)具体要求


  各会计师事务所要对照《2021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提示》(附件1),即时开展全面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模板详见附件2)和填报统计表(内容详见附件3)。


  (三)上报材料。


  请各会计师事务所将已签章的自查报告和统计表PDF文件和统计表电子版,发送至电子邮箱:zxjgb@tjicpa.org.cn


  联系电话:58182329(天津市财政局检查局);


  23287885(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1:


2021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提示


  按照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2021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有关工作事项提示如下:


  一、工作依据


  根据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21年度会计和评估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21]9号)、《关于开展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12号)、《关于开展网络售卖审计报告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13号)、《关于开展注册会计师超出胜任能力执业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14号)、《关于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无证经营”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15号)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21年全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会协[2021]25号)部署要求,我市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联合组织开展2021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同步开展挂名执业行为、网络售卖审计报告行为、超出胜任能力执业行为、“无证经营”行为等4个专项整治工作。


  二、工作重点


  (一)开展年度执业质量检查


  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以周期性检查为基础,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实际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机制合理确定本年度执业质量检查被查事务所名单,加大对以下重点对象的抽查力度:一是业务规模较大的,发生重大合并、分立、重组或新批准设立的,或者人员变化较大的;二是涉嫌不正当低价竞争、业务量增长迅速、承接业务数量等与事务所人力资源明显不匹配的;三是日常监管中发现执业质量较差、受到监管机构处罚或投诉举报较多的(含中注协或其他部门转交省级注协处理的执业质量问题和网络售卖审计报告等事项);四是与境外事务所和国内大型事务所合作项目较多的。


  (二)开展挂名执业行为专项整治


  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整治注册会计师将资格挂靠在会计师事务所但并不实际执业,以及注册会计师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等行为工作。


  (三)开展网络售卖审计报告行为专项整治


  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整治会计师事务所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业务报告的行为。


  (四)开展超出胜任能力行为专项整治


  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对注册会计师超出胜任能力执业、严重影响审计质量的行为予以规范,重点检查年度内出具100份以上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


  三、工作安排


  (一)组织自查


  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自查,内容包括执业质量情况、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超出胜任能力执业行为,网络售卖审计报告行为,会计师事务所按要求完成自查,并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自查报告。


  (二)开展检查


  1.执业质量检查。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相关检查工作规程,联合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将结合自查情况,进一步落实“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机制,确定被查会计师事务所名单。选聘素质高、能力强的注册会计师组成检查人员队伍,充分发挥行业检查专家督导组的积极作用,认真开展实地检查工作,确保检查工作质量。


  2.挂名执业专项整治。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整治工作通知精神,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任职资格检查工作过程中结合社会保险缴纳、劳动合同签订、人事档案存放、业务报告出具等开展挂名执业行为专项整治工作。


  3.网络售卖审计报告行为专项整治。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发布售卖审计报告的广告和商品服务信息;是否在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业务报告等行为进行核查,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将纳入执业质量检查范围,并进行重点检查。


  4.超出胜任能力行为专项整治。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出具审计报告数量;在业务承接、人员委派、利润分配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是否承接做了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等情况,确定重点检查对象,并纳入执业质量检查范围,对问题严重的机构,开展专项检查。


  (三)组织处理


  1.市财政部门依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规定,针对执业质量检查发现的问题,对属于行政监管职责的问题拟予以行政处理处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等规定,针对执业质量检查发现的问题,对属于协会自律监管职责的问题予以行业自律处理。


  2.市财政部门依据任职资格检查结果,要求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分所按期进行整改,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依法撤销其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针对任职资格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99号)规定,对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依法注销注册,并将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四、工作要求


  (一)认真自查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高度重视年度执业质量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认真开展所内全面自查,查找自身在质量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对自查出的问题要深入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认真开展本所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自查,自行清理整顿,将未在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注销注册,确保自查工作不走过场。认真开展超出胜任能力行为和网络售卖审计报告行为自查,对于存在的相关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二)及时报备


  各会计师事务所要及时完成财政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业务报备(http://acc.mof.gov.cn/)和市注协业务报备系统(http://baobei.tjicpa.org.cn)的录入,以及2020年及2021年上半年事务所出具的鉴证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归档工作。


  (三)规范报送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自查报告和统计表须由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公章。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及时、完整报送自查材料的,将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四)配合检查


  被查事务所应指定专人负责并配合检查工作,检查小组将于检查前向被查事务所下发检查通知,被查事务所在接到检查通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拒绝检查,应妥善安排好检查期间事务所的工作,组织好本所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配合检查组相关工作,并按要求提供检查所需资料,为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附件2:


XX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度自查报告(模板)


  根据《天津市财政局检查局 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21年会计师事务所自查工作的通知》要求,本事务所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开展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分所自查报告请参照本模板。]


  一、事务所基本情况


  (一)事务所成立时间及历史沿革


  [简述事务所历史沿革,主要包括自上一次检查以来更名以及合并分立情况等;事务所分支机构情况,主要包括成立时间或加入本事务所时间、地址、设立方式、分所负责人、被检查年度业务收入以及重要组成分所的历史沿革等。]


  (二)事务所的运行管理


  [简述事务所的重大决策是如何做出的。事务所日常的各项工作是哪些人/部门、通过何种方式管理的。]


  (三)人员规模及其构成


  [简述总分所的员工人数、注册会计师学历和年龄分布以及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质人数,以及从业人员数量。]


  (四)业务规模及其构成


  [简述事务所2020年度和2021年1-6月业务情况,主要包审计业务、验资业务、其他鉴证类业务和其他服务类业务等的收费金额和出具报告数量,收费最高的前五名客户情况,以及事务所跨省执业情况和与其他事务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五)股东或合伙人情况


  [简述自上一次检查以来事务所股东/合伙人变更情况,主要包括合伙人姓名、年龄、出资金额、出资比例、职责和职业资格证情况等。]


  (六)事务所资质


  [简述事务所具有的从事某项专业服务的资质。]


  (七)共同控制下的其他实体


  [简述共同控制下的税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工程造价公司以及咨询公司等其他实体的成立时间及历史沿革、人员规模及其构成、业务规模及其构成、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以及所取得的相关资质等。]


  二、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情况


  [简述事务所依据质量控制准则以及职业道德守则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并说明自注协上次检查以来质量控制体系的变化。]


  三、针对地方注协上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或改进情况(如有)


  (一)质量控制体系


  [需逐条列出针对地方注协上一次检查后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或改进建议书中提及问题已采取的整改或改进措施,并按照整改情况分为已整改、部分整改和未整改等三种。“已整改”的标准为:针对提出的问题修改了制度或流程,并有效执行;“部分整改”的标准为:关注到检查提出的问题,并着手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但尚在推进中;“未整改”的标准为:尚未采取措施。]


  (二)业务项目


  [如承做的2020年度审计项目在地方注协上一次检查中受到惩戒,需逐条列出针对地方注协上一次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措施。]


  四、接受注协以外监管机构检查、处理及整改情况


  [简述事务所自上一次检查以来接受财政部门等相关机构检查的情况,自上一次检查以来本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管措施等,以及相应的整改情况。]


  五、挂名执业行为自查情况。


  [简述事务所是否存在该情况。如存在,将未在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注销注册,并提出整改措施。]


  六、网络售卖审计报告行为自查情况。


  [简述事务所是否发布售卖审计报告的广告和商品服务信息;是否在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业务报告。如存在,提出整改措施。]


  七、超出胜任能力执业行为自查情况。


  [简述本所共有注册会计师人数。其中2020年全年和2021年上半年,出具审计报告数量超过100份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和相关理由。在业务承接、人员委派、利润分配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是否承接做了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首席合伙人(签章)


(主任会计师)


(分所负责人)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盖章


2021年7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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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