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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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于2020年8月11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为落实《城建税法》第四条授权地方事项,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草拟了《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7月2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来信请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重庆市财政局税政处(邮编401121)或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重庆市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401121),并在信封上注明“《城建税法》授权事项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市财政局cqczszc@163.com或重庆市税务局517115255@qq.com。


  三、电话及传真:市财政局023-67575431、023-67575461(传真);重庆市税务局023-67572681、023-67572837(传真)。


  附件:


  1.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7月21日


  附件1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明确如下:


  一、固定业户,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人住所地(机构所在地)。其中固定业户异地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预缴增值税的纳税地点。非固定业户,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或消费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三、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人的住所地(机构所在地)。


  四、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第四条规定,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草拟了《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通知》的法律依据


  《城建税法》于2020年8月11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二、对《通知》内容的有关说明


  (一)对第一条的说明。一是体现税制平移原则,延用现行纳税人所在地政策,保持政策稳定性和延续性。二是体现税负公平原则,对固定业户以纳税人实际住所地为纳税人所在地,而不单一的以主税种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三是体现征管便利原则,针对非固定业户生产经营活动较为分散、经营地点不固定、流动性大等特点,确定以主税种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


  (二)对第二条的说明。《城建税法》第七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针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或消费税的三种代缴代征行为,保持同主税种增值税、消费税相衔接,将纳税人所在地同主税的纳税地点保持一致,有利于税收征管,并体现城建税作为附加税的属性。


  (三)对第三条的说明。主要是保持现行政策的延续性,根据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17〕1号)以及相关文件规定,对经批准后汇总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其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人的住所地(机构所在地)。


  三、相关含义


  固定业户: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非固定业户: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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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