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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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统一川渝两地税务行政处罚标准,持续优化两地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深入调研基础上,研究形成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和《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附件2)。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266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编610021);


  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编401121)。


  来信请注明“《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280931589@qq.com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8日。


  附件:


  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7月26日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川渝两地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川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反税收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连续状态,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存在连续状态的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只给予一次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税收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的,应当选择罚款数额较高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税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已被判处罚金,税务机关尚未给予税务行政相对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应当依照《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按规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第三章 裁量行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实现税务行政处罚执法过程的信息化、可回溯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按照要求对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归档整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要求,依法及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有关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标注不含本数的除外)。


  《裁量基准》中所称“日”的规定均指自然日。


  《裁量基准》中所称“五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六十个月;所称“个人”指作为纳税人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裁量基准》仅针对罚款制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9年第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3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尚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则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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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