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部门关于实施分类注销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7-06
文号:冀市监发[202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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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公安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资委、税务局、人民法院,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公安局、住房管理中心、改发局、中院、税务局,石家庄海关各隶属海关,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石家庄各县(市)支行,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为落实省委、省政府部署和《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21年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点>的通知》(冀营商环境〔2021〕1号)有关要求,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注销便利度,促进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要求对标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新目标新定位,以企业需求为切入点,以数字化转型为手段,对无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复杂、违法失信等不同情形市场主体实行“分类注销、一网服务,提前预检、同步办结”,推动注销便利化改革从“最多跑一次”向“一次不用跑”和“办得快”“办得好”纵深发展,提高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退出效率,强化企业退出的主体责任,形成市场“进场和退出”双便利,促进新陈代谢,服务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一)快速类: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含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下同)清偿完结并书面承诺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注销“20+1”日完成(注销公示期20个自然日,公示期满后,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注销登记1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提速类:债权债务较复杂企业,适用普通注销程序,推行“网上办、联合办”服务模式,加强部门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实现“最多跑一次”或“一次不用跑”,注销“45+1”日完成(债权人公告期45个自然日,公告期满后,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注销登记1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强制类:对长期未经营、逾期未清算、吊销未注销企业,探索建立强制出清机制,加快“僵尸企业”退出。


  (四)审慎类:对股东失联,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特殊情形难以办理注销的,明确救济途径,依法依规审慎办理。


  二、主要措施


  (一)完善简易注销制度。


  1.扩大适用范围。取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市监规〔2021〕1号)适用主体类型限制,将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各类市场主体。


  2.简化办理程序。简易注销实行“公示+承诺”制办理,市场主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公示注销登记申请及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公示期间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于公示期满后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无需公示。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含滞纳金、罚款)和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免予办理清税手续。


  3.压缩办理时间。公示时间由45个自然日压减至20个自然日;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1个工作日内办结注销登记。


  4.建立容错机制。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情形的,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办、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法院;完成时限:2021年9月底)


  (二)优化普通注销制度。


  1.精简材料环节。取消清算组备案,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向社会公示清算组信息;将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程序调整为允许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免费公告;办理注销登记时不再提交《备案通知书》、报纸样张等材料,仅提交《清算报告》等必需要件。实行清税信息共享,税务部门将相关清税信息推送给登记部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再提交纸质《清税证明》。


  2.提高清税速度。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即时办结税务注销;对不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未结事项和报送材料,税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税务注销。


  3.推行社保、住房公积金、海关、公章同步注销。人社、住房公积金、海关、公安等部门根据登记机关推送的企业登记注销信息,同步进行社保登记、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海关报关单位、公章备案信息等注销,无需市场主体单独申报。


  4.推进“照银联注”。推进“简易注”平台与商业银行系统互联共通,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时,可同步预约银行账户销户。


  5.探索“照证同注”。以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联办”事项为试点,探索推进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注销与企业登记注销合并办理。(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政务服务办、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石家庄海关、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完成时限:2021年9月底)


  (三)探索建立强制出清机制。


  1.加快“僵尸”企业退出。对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积极引导投资人或债权人通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等司法途径实现失联、“僵尸”企业出清。因股东失联或股东内部矛盾无法形成有效注销决议的、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其债权人、其他投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企业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强化司法清算与注销登记衔接。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无需经过公示程序。


  3.试点强制注销。探索对吊销营业执照满三年的企业实行强制注销。企业被强制注销登记后,主体资格终止,但原企业的清算义务人仍应当依法组织清算。(牵头单位:省法院、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四)明确特殊情形审慎办理途径。


  1.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应当先依法进行清算,并依照普通注销流程办理。


  2.因股东(出资人)已注销但未清理对外投资,导致被投资企业无法注销的,由已注销的股东(出资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合法的继受主体或注销前登记在册的股东申请办理。


  3.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情况,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报纸公告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4.存在法定代表人失联、账务账册资料严重缺失等情况,且没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非公司国有企业法人,由该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同意其注销的批复、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分别到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中,法定代表人失联的,由其主管部门(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注销申请材料。


  5.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损毁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发布营业执照遗失作废声明,凭作废声明办理注销登记,无需补办营业执照。企业公章遗失的,经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确认,可免于在注销申请材料上加盖公章。


  6.尚未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即被吊销的企业,可使用市场监管部门赋予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注销,无需更换营业执照。(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国资委、省税务局,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五)推行注销“一网服务”。


  1.搭建“一网”注销服务平台。依托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升级再造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搭建河北省“简易注”市场主体注销一网服务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和各有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机对接,整合各业务环节文书材料,运用电子签名、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技术手段,实现企业登记、税务登记、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公章备案信息、海关报关单位等涉企事项注销“一网申报、同步指引、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实时反馈”,并提供银行账户预约销户服务。


  2.建立注销预检机制。推进“简易注”平台与税务、人社、住建、法院等部门数据共享,提供注销预检查询服务。对未办结清税、社保等事项,或者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正在法院审理阶段的,提醒市场主体及时办理;经查询无相关事项或相关事项已完结的,提醒市场主体可在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后依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3.完善“自主撤销”注销功能。尊重企业自主经营权,在“简易注”平台增加自行撤销清算组备案功能,除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企业、人民法院强制解散的企业或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外,允许其在线撤销清算组备案,债权人公告同步撤销。(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办,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法院、石家庄海关、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完成时限:2021年9月底)


  (六)强化信用约束。


  1.严格企业主体责任,依法对失信市场主体实施部门联合惩戒,防止恶意逃废债务。企业在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根据企业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决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公示,依法依规实施信用联合惩戒,税务等机关及有关债权人可依法向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追偿。


  2.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对公司解散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虚假清算、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以及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对以“承诺制”容缺方式办理税务注销、但未按承诺时限办结相关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将该失信行为记入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个人信用记录。(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法院、省税务局,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进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是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也是我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建设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各地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将其摆上重要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科学可行、务实有效的落实举措,确保各项工作任务如期完成、落地见效。


  (二)强化责任落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推进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工作,负责市场主体登记系统改造和业务指导;省政务服务办负责“简易注”平台建设维护,指导督促各级行政审批局工作落实;税务、人社、住建、公安、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要落实好本部门本条线注销便利化改革任务,共同推进系统对接。各市、县政务服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协同会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强化场地、网络、设备、人员等保障。


  (三)注重宣传培训。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注销便利化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营造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要组织开展好本级本条线业务培训,推进窗口人员全面掌握改革政策、材料规范、工作流程、软件操作等,不断提升注销服务水平。


  (四)加强督促指导。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政务服务办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注销便利化改革工作的指导协调,及时通报有关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督促检查。各地要结合营商环境评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做好本辖区范围内注销便利化工作的指导和督查考评。


  附:企业注销办事指南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省公安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国资委


省法院


河北省税务局


石家庄海关


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202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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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