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实施暂行办法
发文时间:2021-06-09
文号:银保监发[202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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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机制,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保障关键业务和服务不中断,实现有序恢复与处置,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恢复计划是指银行保险机构预先制定,并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应对方案,在重大风险情形发生时,该方案主要通过自身与股东救助等市场化渠道解决资本和流动性短缺,恢复持续经营能力。


  本办法所称处置计划是指银行保险机构预先建议,并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定的应对方案,在恢复计划无法有效化解银行保险机构重大风险,或者可能出现引发区域性与系统性风险情形时,通过实施该方案实现有序处置,维护金融稳定。


  恢复和处置计划是银行保险机构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危机情景中的行动指引,但不排除在危机情景下实施其他恢复和处置措施。


  第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建立恢复和处置计划机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有序原则。恢复和处置计划应按照法定权限及程序制定与实施,充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有序恢复与处置,维护金融稳定。


  (二)自救为本原则。恢复和处置计划应坚持使用银行保险机构自有资产、股东救助等市场化渠道筹集资金开展自救,自救资源应符合合格性和充足性要求。仅在自救无效且可能引发区域性与系统性风险、危及金融稳定时,方可由有关部门以成本最小化方式依法处置。


  (三)审慎有效原则。恢复和处置计划应充分考虑所在行业特征与不同压力情景,并符合银行保险机构实际和本地金融市场特点,流程清晰,内容具体,具备可靠性和可操作性。


  (四)分工合作原则。恢复和处置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应有明确的职责分工,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股东应严格落实主体及股东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严格落实法定职责,形成合力。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银行保险机构,应按本办法要求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


  (一)按照并表口径上一年末(境内外)调整后表内外资产(杠杆率分母)达到3000亿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二)按照并表口径上一年末(境内外)表内总资产达到2000亿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及以上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


  (三)虽不符合上述条件,但基于业务特性、风险状况、外溢影响等因素,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指定应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的其他银行保险机构。


  银行保险机构与其控股集团均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在其控股集团统筹下分别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但是,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附属保险公司均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则上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统一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


  第五条 恢复和处置计划应考虑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的特定环境,全面体现机构的性质、规模以及业务的复杂性、关联性和可替代性等,通过梳理本机构风险领域和薄弱环节,有效提高透明度,降低复杂性,提升自救能力,防范系统性风险。


  恢复和处置计划应分别考虑单个银行保险机构或其控股集团和整个金融体系的压力情景,并考虑危机情形中风险跨市场、跨行业、跨境传递的潜在影响。如有需要,银行保险机构应调整压力测试情景假设或增加额外压力情景。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与恢复和处置计划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能够及时收集、报送恢复和处置计划制定、认可、演练以及可处置性评估等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构建与本机构相适应的恢复和处置计划治理架构,明确制定、审批与更新流程。


  银行保险机构制定或更新的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应由董事会审批,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对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的制定及更新承担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承担管理责任,股东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承担股东责任。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指定专门委员会或具体部门负责恢复和处置计划管理工作,并建立内部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对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的制定及实施承担监管责任。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与人民银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等共享银行保险机构的恢复和处置计划。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的制定及实施提供支持。


  第二章 恢复计划


  第九条 恢复计划的目标是,使得银行保险机构能够在重大风险情形下通过采取相关措施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条 恢复计划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情况、组织架构等基本概况,实施恢复计划的治理架构,关键功能、核心业务、重要实体识别,压力测试,触发机制,恢复措施,沟通策略,恢复计划执行障碍和改进建议等。


  恢复计划具体要素可根据机构类型与自身特点,参考本办法附件1《恢复计划示例(商业银行版》、附件2《恢复计划示例(保险公司版)》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首次制定恢复计划的银行保险机构应于下一年度8月底前,将恢复计划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报送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恢复计划未获认可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恢复计划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要求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恢复计划已经获得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应于每年8月底前完成年度更新,并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报送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恢复计划的更新未获认可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恢复计划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限内,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要求完成修改并重新报送。


  在管理架构、经营模式、外部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银行保险机构应及时更新恢复计划并按照前述要求报送,以使恢复计划与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风险情况相适应。


  银行保险机构应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下,加强对恢复计划的实施演练,以提升恢复计划的可执行性与有效性。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发生重大风险,符合恢复计划启动标准的,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有权人批准,可启动实施恢复计划,并按照相关规定自批准启动实施的24小时内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依职权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启动实施恢复计划,银行保险机构应予以执行。


  第三章 处置计划


  第十四条 处置计划的目标是,通过预先制定的处置方案,使得银行保险机构在无法持续经营或执行恢复计划后仍无法化解重大风险时,能够得到快速有序处置,并在处置过程中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不中断,以维护金融稳定。


  第十五条 处置计划建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情况、组织架构等基本概况,实施处置计划的治理架构,关键功能、核心业务、重要实体识别,处置资金来源及资金安排,处置计划实施所需的信息和数据,处置计划的实施方案、沟通策略,处置对本地和宏观经济金融的影响,处置实施障碍和改进建议等。


  处置计划建议具体要素可根据机构类型与自身特点,参考本办法附件3《处置计划建议示例(商业银行版)》、附件4《处置计划建议示例(保险公司版)》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首次制定处置计划建议的银行保险机构应于下一年度8月底前,将处置计划建议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提交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处置计划建议未获认可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处置计划建议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修改并重新报送。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处置计划建议,按照处置的法定权限和分工,综合考虑处置资源配置等因素,商各有关部门,形成银行保险机构的处置计划。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上一期处置计划建议已经获得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应每两年更新一次,并于该年度8月底前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报送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处置计划建议的更新未获认可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处置计划建议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限内,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要求完成修改并重新报送。


  在管理架构、经营模式、外部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银行保险机构应及时更新处置计划建议并按照前述要求报送。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处置计划,充分考虑银行保险机构以及整个金融体系面临的经济环境、法律环境等变化因素,提升处置计划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恢复计划的实施无法有效化解重大风险或者可能引发区域性与系统性风险,需启动实施处置计划的,应按照法定权限与风险处置职责,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对处置。


  处置过程中应当明晰处置责任,既要守住底线,防范区域性与系统性风险,又要依法合规,防范道德风险,实现有效与有序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可处置性评估。


  可处置性评估是指对银行保险机构的组织架构、经营模式等是否适应实施处置计划所开展的持续性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 可处置性评估应关注处置计划实施的可行性与可靠性,以及银行保险机构提高可处置性需改进的方面。


  可处置性评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处置机制和处置工具是否合法可行、处置资金来源及资金安排是否明确、银行保险机构的关键功能识别方法是否合理、关键功能在处置中能否持续运行、组织架构及管理信息系统能否支持处置、处置的协调合作和信息共享安排是否可行、处置措施是否与实际情景较好匹配、某阶段采取的处置措施是否影响其他处置措施生效、处置对本地和宏观经济金融的影响等。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可处置性评估情况,调整处置计划更新频率,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发生兼并、收购、重组等重大变化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评估其可处置性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为提高银行保险机构的可处置性,在必要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改变经营方式、调整组织架构等,以排除处置实施的障碍,降低处置难度和成本费用,提升处置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通过制定和更新恢复和处置计划,强化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股东自救为本的理念,持续提升机构风险管理水平与防范化解风险能力。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和更新恢复和处置计划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责令限期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机构稳健运行、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银行保险机构可能引发区域性与系统性风险的,可成立各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参加的危机管理小组,共同研究决定处置事宜。


  第二十六条 因实施恢复和处置计划以应对重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银保监会可以依法豁免银行保险机构适用部分监管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等从事商业保险经营活动的公司。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国内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等,关于恢复和处置计划的监管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设有境外分支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根据东道国或地区监管部门要求,在符合母公司处置策略的前提下,制定与实施恢复和处置计划。母公司恢复和处置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应当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危机管理小组的指导下,通过建立监管联席会议等方式做好与东道国或地区监管部门的协调,以使恢复和处置计划在境内外得以合法有效实施。


  在华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应在符合境内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母公司或集团的恢复和处置计划制定本地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并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危机管理小组等跨境监管合作机制指导下,做好与母公司或集团的协同工作,以使恢复和处置计划在境内外得以合法有效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相关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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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