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全面落实减税降费工作小组综合推进组关于进一步做好2021年减税降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5-25
文号:冀财税[202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77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全面落实 减税降费工作小组成员单位:


  截至目前,2021年减税降费与税费优惠政策已基本陆续公 布。为全面推进全省减税降费工作,支持市场主体更好融入新 发展格局,促进经济平稳运行、提质增效,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 下:


  一、深刻领会中央继续实施减税降费政策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中央实施了 一系列减税降费举措,有力促进了创新创业,最大程度对冲了疫情不利影响,保证了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发展。今年以来,中央多次强调要继续执行和完善减税降费政 策,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搞“急转弯"。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 专题召开了全面落实减税降费工作小组会议,对全年工作进行 安排部署。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理解和准确 把握中央减税降费决策部署的精神实质和重要意义,深入落实 新发展理念、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主题活 动,采取更周密部署、更有效措施、更扎实手段,把减税降费工作 抓紧抓实,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后劲,切实惠 企利民、纾困解难,有力助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全面准确理解和落实好各项政策


  今年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连续公开发布了第4、6、7、8、9、10、11、12、13、14、15、17、18号等13个公告。经梳理,共有减税 降费政策56项、税费优惠政策44项。


  (一)减税降费政策


  1. 2019年延续减税降费政策35项。延续实施支持小微企 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物流企业大 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延长广告费和 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降低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 例、减半征收小规模纳税人地方“六税两费"等政策。


  2.2020年延续减税降费政策17项。包括电影放映服务免 征增值税、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 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继续免征相关医 疗器械注册费等政策。


  3.2021年新出台减税降费政策4项。包括提高增值税小规 模纳税人起征点、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制造业企 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扩大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 政策范围等政策。


  (二)税费优惠政策


  延长期限类政策30项。包括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 得税政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金融机构从小 微企业等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动漫企业增值税即征即 退、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政策。


  新出台类政策14项。包括海南自由贸易港试行启运港 退税政策、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免税政策、集成电路产业和软 件产业免征进口关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卫生健康 委委托进口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 税等政策。


  (减税降费和税费优惠政策清单及内容简介附后。以前通 知涉及政策清单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三、扎实推进减税降费各项工作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各级财政、税 务、发改部门,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收单位, 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 公开政策清单。收到本通知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 网站、通知公告等形式将政策清单集中统一公开。严格落实收 费目录清单制度并及时动态调整,增强时效性、精确性和透明 度。


  (二) 坚决贯彻落实。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 定征收税费,及时按规定办理各项退税退费,严禁征收“过头税 费"、擅自增加税收优惠享受条件,切实做到应减尽减、应退尽 退。对纳入收费目录清单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得提高征收标准、 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提前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审批权限擅 自设立收费项目。


  (三) 加强宣传解读。按照全省减税降费宣传月统一部署, 充分利用新媒体和传统媒体开展线上线下宣传解读,通过政府 网站、微信、微博、印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开展多渠道、广覆盖的减 税降费政策宣传,对政策涉及的纳税人、缴费人开展一对一精准 辅导,确保市场主体和群众应知尽知,准确理解和充分享受各项 政策。


  四、工作要求


  (一) 高度重视。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 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主要 领导亲自抓、负总责,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坚决把该减的税减到 位,把该降的费降到位,确保减税降费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到位。


  (二) 加强组织。充分发挥各级减税降费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及时召开工作会议、印发工作要点、明确责任分工、细化完成 时限,全面推进各项重点工作落实落地、取得实效。对政策不落 实、增加企业负担、损害企业利益的问题,坚决予以严肃查处。


  (三)注重协调。各级财政、税务、发改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协 同配合,健全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统筹采取调研、培训、督 导等形式,密切跟踪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做好效果监测和分 析研判,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坚决打通政策落实 “最后一公里”。


  附件:1-2【点击下载】


  1.2021年减税降费政策清单


  2.2021年税费优惠政策清单


  附件1


2021年减税降费政策清单


  目录


  一、2019年延续税费政策清单(35项)


  1.延续实施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2.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延长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4.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5.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6.降低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7.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


  8.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旧车减征增值税


  9.延续实施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10.公益性捐赠税前结转扣除政策


  11.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捐赠扶贫货物暂免征增值税


  12.提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


  13.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


  14.减半征收小规模纳税人地方“六税两费"


  15.降低增值税税率


  16.将不动产分两年抵扣改为一次性全额抵扣


  17.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18.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进项税额加计抵扣


  19.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20.个人所得税增加专项附加扣除


  21.对符合条件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2.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23.延续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减免政策


  24.支持文化企业发展政策


  25.对个人或企业投资者三年内转让创新企业CDR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26.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7.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政策免征企业所得税


  28.对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免征、减征增值税、所得税、契税等


  29.对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免征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30.减免不动产登记费,调整专利收费


  31.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


  32.降低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出入境证照类收费、商标注册收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3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阶段性减免政策


  34.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扣减增值税、城镇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所得税等


  35.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创业就业实施税收优惠,扣减增值税、城镇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所得税等


  二.2020年延续税费政策清单(17项)


  1.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2.电影放映服务免征增值税


  3.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4.电影、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等五大类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5.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6.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7.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8.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等


  9.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10.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11.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2.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3.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4.取消港口建设费


  15.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


  16.继续免征相关医疗器械注册费


  17.继续免征相关防疫药品注册费


  三.2021年新出台税费政策清单(4项)


  1.提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


  2.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


  3.制造业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4.扩大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范围


  附件2


2021年税费优惠政策清单


  目录


  一、延长期限类(30项)


  1.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2.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3.金融机构从小微企业等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4.动漫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5.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涉农贷款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7.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8.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


  9.抗艾滋病药品免征增值税


  10.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11.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有关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12.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提供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对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13.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14.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5.页岩气资源税减征30%


  16.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17.供热企业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8.易地扶贫搬迁税费优惠政策


  19.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20.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21.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22.关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23.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24.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25.疫苗生产企业直接配送至接种单位的,不得对其征收疫苗储存运输费


  26.对经批准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27.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


  28.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29.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30.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新出台政策类(14项)


  1.海南自由贸易港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2.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免税政策


  3.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免征进口关税


  4.卫生健康委委托进口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维修用航空器材,免征进口关税


  6.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


  7.支持新型显示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


  8.“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9.“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


  10.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


  11.“十四五"期间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和军警用工作犬进口税收政策


  12.“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


  13.“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


  14.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