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2021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5-25
文号:京会协[2021]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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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现将《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资产评估协会2021年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5月25日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资产评估协会2021年工作计划


  2021年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全国“两会”精神,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服务国家建设为主题,以诚信建设为主线,科学编制实施“十四五”规划,对标服务国家和首都经济建设的各项任务要求,始终把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摆在首位,开展“品牌建设年”主题活动,完善人才培养机制,加强人才梯队建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提升服务水平,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推进行业专业化、标准化、数字化、品牌化、国际化建设,为行业实现新发展作出新贡献。


  一、以庆祝建党100周年和全党开展党史学习教育为契机,推进党建业务融合互促


  1.开展庆祝建党100周年纪念活动。重温中国共产党百年的光辉历程和丰功伟绩,扎实开展“五个一”活动,表彰一批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和优秀个人,发挥先进典型的引领和激励作用;培育一批叫得响、立得住、推得开的党建示范点,发挥辐射带动作用,引导广大基层党组织提升党建工作质量;打造一批特色支部工作法,积极探索党建新思路、新方法、新模式,激活基层细胞、激发支部活力;征集一批讴歌党的历史的优秀文章;编写完成一本行业党建书籍。


  2.开展中共党史学习教育,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学习教育各项任务。根据上级党委精神,成立行业学习教育领导机构,下发通知,明确学习要求、学习任务,推进内容、形式、方法的创新。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等特色鲜明、形式多样的学习教育。在全行业广泛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宣传教育,普及党史知识,推动党史学习教育深入群众、深入基层、深入人心。成立北京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行业党校,建立行业党员分层分类教育培训体系。


  3.抓好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抓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开展交流研讨,坚持原原本本学、融会贯通学、领导带头学、创新方式学。抓好全面宣传会议精神,统筹运用宣传资源,推动全会精神走进机构、走进项目组、走近从业人员。抓好重大问题研究,聚焦全局性、长远性问题开展调研、加强研讨,将学习贯彻全会精神与推动行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


  4.突出高质量要求做强做实行业党建工作。持续开展党支部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党建工作质量。提高“三会一课”质量,创新开展“微主题党日”活动。推进党费收缴信息化建设,搭建复兴壹号智慧党建系统。探索建立党建工作指导员制度,组建“两新”党建工作指导员人才库。配合市委“两新”工委,出台行业《党员队伍党性状况和党建质量调查研究报告》。建立党组织星级评定机制,使党组织做有榜样、比有标尺、干有方向。推进党建业务融合互促,积极营造重视党建、支持党建的氛围。


  5.认真履行政治监督责任。突出政治监督,提升讲政治的“三种能力”。强化监督执纪,准确用好“四个形态”。完善制度体系,进一步织密扎紧“制度笼子”。开展廉政教育,召开“以案为鉴、以案促改”警示教育大会,营造风清气正的干事创业环境。加强自身建设,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队伍。


  6.持续推进行业统战群团工作。成立“两师”行业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和“两师”专家服务团。努力将统战和对港工作做深做实。认真履行好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强化服务意识,努力为会员办实事,深入实施送温暖工作,大力扶持“三送”活动。加强共青团建设,开展好对党忠诚教育,引导广大团员青年始终初心如磐,使命在肩。


  二、科学编制行业“十四五”规划,提升服务行业发展水平


  7.加强行业发展战略研究。全面总结“十三五”时期行业发展取得的成绩和存在问题,做好北京地区“两师”行业“十四五”规划的编制工作,为今后五年乃至更长时期行业发展提供依据。锚定高质量发展主攻方向,以北京“四个中心”及“两区”建设为契机,在审计、税务、评估和咨询等多个领域为国家和首都经济建设提供专业服务,谋求行业新的发展。深入开展专项课题研究,推进行业专业化、标准化、数字化、品牌化、国际化建设。


  8.加大专业服务力度。发挥好专门(专业)委员会在行业发展战略、自律惩戒、专业指导、继续教育、行业维权等方面的“专家智库”作用,实现“专家治会”。发布专家提示、问题解答、业务资讯等专业产品,提高执业能力。加强法规政策研究,开展境外土地和矿权评估、企业价值评估中涉及控股权等专题研究,帮助执业机构进一步拓展业务渠道、找到新的业务增长点。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沙龙、讲座(研讨),探索研究成果转化新模式,推动行业技术创新。


  9.推进行业法治建设。采取短视频、模拟法庭等新形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继续深入开展行业法治体检活动。加强行业维权工作,协调相关政府部门,解决会员关心的实际问题。开展灵活用工信息平台建设、会计师事务所债券市场审计业务民事责任等方面的专项研究。


  10.拓展行业宣传渠道。充分利用纸媒、电视、新媒体等平台,打造形式新颖、内容丰富的宣传产品。发布行业发展报告,办好会刊,突出行业特色。完成《深化认识规律实现新时代高质量发展》调研报告,分析制约行业发展关键因素,探寻行业发展规律。完成《笃而行行而思-致敬首都“两师人”》的编撰工作,宣传行业先进人物,树立行业形象,弘扬行业正能量,扩大行业影响力。


  11.促进行业数字化转型。加大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力度,提升行业适应数字化和信息化转型的服务能力。推进信息化平台建设,加大行业软件信息服务平台和国际业务服务推介平台的推广应用力度,充分发挥大型执业机构创新引领作用,推动信息化产品和信息化发展成果共享。加强行业信息化建设的调研和分类指导,对数字化转型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前沿技术研讨,试点评估行业电子签章的应用,参与电子化函证研究。加强协会在行业数据采集、协同办公、动态监管等方面的信息化建设,把信息化建设摆在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


  三、完善人才培养工作机制,加强行业人才队伍建设


  12.扎实推进行业人才培养工作。坚持高端引领与梯队建设相结合,继续推进专家型管理人才班、中小执业机构负责人领军班后续教育等项目。注重发挥高端人才反哺行业作用,推动高端人才参与行业培训、专业指导、执业质量检查、课题研究等工作。加强区域合作,继续与河北、天津注协联合举办京津冀研修班,与宁夏、海南注协联合举办京宁琼管理人才班培训班,发挥北京地区专业力量的作用。借力中注协以及三所国家会计学院资源,培养一批具有国际化视野、信息化思维,创新能力强、综合素养高的复合型人才队伍。


  13.探索构建与时代相适应的培训体系。加强网络课程体系建设,进一步优化线上培训模式。聚焦证券法、新准则以及执业过程中热点难点问题开展培训。新增执业、非执业会员网络继续教育课程各200学时。


  14.搭建多元化人才供需平台。开展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巡查,指导执业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行业人才数据的收集分析,探究行业人才流动发展规律。继续开展“走进校园”活动,助力高校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专业学科建设,构建差异化分层岗前培训课程植入体系,创新校企合作模式。继续开展“青春有梦注资未来”校园推介活动,吸引更多青年人才进入行业。


  15.精心组织实施考试工作。按照中注协、中评协资格考试相关要求,认真做好2021年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的组织工作,确保考试顺利实施。


  四、完善行业自律管理体系,更好地发挥自律管理作用


  16.发挥执业质量检查的龙头作用。建立长效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巩固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联合监管成果,健全联合检查工作规范,防范执业风险。发挥党建在行业自律管理中的引领作用,探索与行业纪委监督工作相融合的新模式。


  17.做好行业日常监管工作。开展专案调查,加大对投诉举报和信访事项的响应力度,重点打击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加大惩戒力度,净化行业风气。完善行业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行业诚信建设的教育和宣传力度,对高风险领域开展培训,充分发挥执业机构在行业诚信建设中的基础作用。


  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提升服务会员的水平


  18.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作为“十四五”时期行业发展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树立为民务实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把全心全意为会员服务作为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与标准。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多走进机构,多深入会员,积极开展调研活动,深入了解机构现状,总结行业发展规律。


  19.坚持会员发展与会员服务并进。进一步做好会费收缴、继续教育、注册登记、档案管理、考试工作的相互衔接。推广使用注册会计师电子非执业会员证书,加强对新备案机构的培训和指导。优化注册登记工作流程,及时更新相关信息,让“数据多跑路,会员少跑腿”。


  六、加强协会秘书处建设,筹备做好协会换届工作


  20.加强协会秘书处建设。完成绩效改革,发挥考核评价的激励作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优化协同办公系统,提高秘书处信息化管理水平。积极开展秘书处员工分层培训,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能力。


  21.精心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办好北京注协第七届北京评协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筹备完成北京注协第八届、北京评协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把好代表、理事、监事“入口关”,合理确定理事会规模,优化人员组成结构,确保换届工作有序开展。


  22.做优做强委员会。研究成立专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对委员会结构和成员进行调整,发挥委员会专业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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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