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选拔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的通告
发文时间:2021-04-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1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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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迫切需要培养造就大批德才兼备的高层次人才”的重要指示精神,培养和造就一支在高质量推进新发展阶段税收现代化中发挥重要引领作用的税务领军人才队伍,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根据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和相关制度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定于近期启动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培养方式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以集中培训、在职自学、实践锻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培养周期为4年。


  二、培养方向


  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设综合管理(内控督审方向)、税收业务(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管理方向)、税收信息化管理(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方向)3个专业,选拔75人,其中,税务系统内70人,税务系统外5人。具体为:


  内控督审方向选拔税务系统内学员25人;


  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管理方向选拔税务系统内学员23人,税务系统外学员2人;


  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方向选拔税务系统内学员22人,税务系统外学员3人。


  三、选拔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政治过硬,立场坚定,勤奋好学,爱岗敬业,勇于担当,实绩突出,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意识,组织协调、执行落实和分析研究能力强,发展潜力较大,身体健康。


  2.本科毕业院校应为教育部承认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原则上为一类大学),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或相应外语资质资格。已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不受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学历和一类大学的限制。


  税务系统内以下人员可不受本科毕业院校为一类大学的条件限制:


  (1)获得一类大学硕士学位的。


  (2)获得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原注册税务师)、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证书的。


  (3)在税收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包括:


  ①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表彰的;


  ②荣获三等功以上记功奖励的;


  ③参与脱贫攻坚、援藏援疆援青等工作,或在重大专项工作中发挥牵头骨干作用,成绩十分突出,获得省部级以上单位表扬肯定的。


  3.税务系统内人员应具有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相应职级。


  4.税务系统外人员应为国家机关中从事税收、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相关工作的人员,且具有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相应职级;税务总局“千户集团”名册中内资企业集团的主管税务、社保费和非税收入、信息技术的负责人;2020年度信用积分排名前10%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中具有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原注册税务师)、法律职业资格(律师)等资格的中高级执业管理人员;全国税务专业硕士学位培养单位及知名科研机构中从事经济、管理、法律、信息技术等与税费相关领域教学科研工作,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


  5.报考人员须在1975年1月1日以后出生。


  6.税务系统内报考人员应在税务系统连续工作满3年(2018年6月1日以前参加税务工作)。税务系统外报考人员应从事税收相关工作满5年(2016年6月1日以前从事税收相关工作)。


  7.税务系统内人员近3年(2018年、2019年、2020年)个人绩效考评结果均位于第二段以上,且近两年(2019年、2020年)中有1年位于第一段。


  (二)对于不符合基本条件第3项,但符合其他基本条件的税务系统内人员,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经组织推荐后可破格报名参加学员选拔:


  1.本科毕业院校应为教育部承认的全日制普通高校(限于一类大学),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或相应外语资质资格。已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不受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学历和一类大学的限制。


  2.具有3年以上的正科级领导职务或相应职级任职(级)时间。


  3.具有1年以上县以上税务局主要负责人任职工作经历、获得二等功以上记功奖励、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表彰或全国税务系统业务大比武中名列前5名。


  4.1985年1月1日以后出生。


  税务系统内破格选拔人员人数为4人。


  相关解释见《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工作有关事项的说明》(附件1)。


  四、选拔程序


  税务系统内人员和税务系统外人员实行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统一培养。选拔程序包括预录取、学习能力评估、工作能力评估、综合评价等四个环节。成绩满分为100分,其中,预录取成绩占50%,学习能力评估成绩占25%,工作能力评估成绩占25%。综合评价选拔期各个环节的表现后,公布正式录取人员名单。各环节及赋分规则如下:


  (一)预录取


  预录取包括资格审查、推荐、笔试、素质和业绩评价、心理测评、面试及考察。推荐、笔试、素质和业绩评价、面试分别占预录取成绩的5%、35%、25%和35%,总分为100分;资格审查、心理测评及考察未达到相关要求的,不能进入下一环节。


  1.个人报名


  选拔报名通过网络进行。2021年5月7日17时前,税务系统内人员通过税务系统业务专网,登录税务干部教育管理系统(http://100.16.91.243:8010/esenface,以下简称报名系统)进行报名;税务系统外人员填写《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申报表》(附件2),发至ljxb2021@163.com电子邮箱进行报名。


  所有报考人员须如实填报个人材料,如在后续审核中发现不实问题,一律取消报考、培养资格。


  2.资格审核、组织推荐及材料申报


  (1)资格初审。2021年5月14日17时前,税务系统内人员报名材料须由所在的国家税务总局各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以下简称所在单位)人事工作主管部门通过报名系统进行审核,确保真实、准确;税务系统外人员报考须经税务系统外相关单位同意并通过审核。


  (2)资格复审。2021年5月21日17时前,国家税务总局对所有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其中,税务系统内人员由人事司进行复审,并在报名系统中确认;税务系统外人员由教育中心进行复审,并通过个人报名电子邮箱反馈。


  复审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发布笔试通告,公布参加笔试考生名单。税务系统内考生通过报名系统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税务系统外考生在笔试注册时领取准考证。


  (3)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资格复审结束后,2021年5月26日17时前,考生所在单位人事工作主管部门及时登录报名系统,查看本单位复审通过人员,按复审通过人员的50%(四舍五入)研究确定组织推荐人选,并在报名系统中确认。组织推荐应按照好干部标准,重点考虑报考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政治表现,将“四个意识”强、能力素质高、表现突出、堪当重任的人员作为推荐人选。组织推荐人员可获得推荐得分5分。


  税务系统内符合条件、未经组织推荐的考生属于个人自荐。笔试成绩排名位于本专业选拔人数以内的自荐考生,可获得自荐得分3分。


  (4)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申报。2021年5月31日前,所有资格复审通过人员,应按照《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附件3,以下简称《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要求准备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并提交至所在单位或税务系统外相关单位审核。税务系统内考生同步在报名系统中录入电子数据并提交审核。


  考生所在单位应及时对考生申报的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及电子数据)进行初审,审核无误的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以上个人报名、资格审核、组织推荐及材料申报的时点如有变化,另行通知。


  3.笔试


  笔试初步定于2021年6月中旬进行,具体时间、地点以笔试通告为准。笔试采取机考形式,内容包括综合知识、税收业务、信息技术、外语水平等。


  按照选拔制度规定,在预录取环节单独组织英语水平考试,并由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军办)根据考生考试情况划定合格分数线。通过合格分数线的考生成绩,按15%计入笔试成绩;未达到合格分数线成绩的考生不能进入下一环节。具有其他外语语种较高能力水平资质资格的考生,可视同外语水平合格不再参加英语水平考试,其外语成绩原则上按照英语水平考试合格分数线成绩计算;如此类考生选择参加英语水平考试,其外语成绩按照考试成绩与合格分数线成绩孰高原则确认得分。


  笔试期间,组织考生开展心理测评。心理测评结果未达到相关要求的,不能进入下一环节。


  笔试大纲与笔试通告一并发布。


  考生应于笔试前一天17时前携带身份证、准考证、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到考点进行笔试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允许参加笔试。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原件审核后当场返还本人,复印件和《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作为素质和业绩评价依据留存。


  考生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笔试的,须由考生所在单位于笔试注册日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领军办说明情况。


  在笔试开展的同时,领军办按照《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素质和业绩评价标准》(附件4)组织审核评定考生的素质和业绩评价成绩。


  4.面试


  根据考生的笔试成绩、素质和业绩评价成绩、推荐成绩之和,按报考专业对税务系统内和税务系统外考生分别由高到低进行排序,按照拟录取名额1∶2比例确定进入面试考生名单,经领军办审核报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发布面试通告。


  面试初步定于2021年7月中旬进行,具体时间、地点以面试通告为准。面试分专业进行,采用结构化形式,主要考察组织领导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心理素质和培养潜质等。


  考生须于面试前一天17时前,携带身份证、准考证到考点进行面试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允许参加面试。考生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面试的,须由考生所在单位于面试注册日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领军办说明情况。


  5.考察和预录取


  根据考生的推荐得分、笔试成绩、素质和业绩评价得分及面试成绩,形成预录取成绩。对税务系统内处级人员、科级人员和税务系统外人员,按照考生报考专业分别由高到低进行排序,并按照各专业拟选拔人数1∶1.2比例提出拟预录取考察对象人选。科级人员进入拟录取考察对象人选的人数为4-5人;税务系统外人员进入拟录取考察对象人选的人数为5-6人。上述人选经领军办审核报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确定预录取考察对象,发布考察通告。重点考察考生的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情况。


  根据考察结果确定预录取对象,报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发布预录取通告。


  (二)学习能力评估


  组织预录取人员参加2个月的选拔期集中培训,采取课程测验、研讨交流、能力训练、综合考试等方式,对预录取人员在政治素养、学习态度、学习效果和综合素质等方面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内容包括综合测试、专项测试和作风表现三个方面,分别占40%、40%、20%,总分为100分。


  (三)工作能力评估


  组织预录取人员参加3个月的选拔期实践锻炼,通过岗位实践、项目攻关、课题研究、专业测试等方式,对预录取人员在政治素养、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实战能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工作作风、业务能力、团队协作、业绩贡献、培养潜能五个方面,各占20%,总分为100分。


  (四)综合评价及录取


  根据预录取成绩、学习能力评估成绩、工作能力评估成绩,得出综合评价成绩,结合预录取考察情况和选拔期间的现实表现,形成综合评价意见,确定正式录取人员,发布录取通告。


  五、联系方式


  领军办(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联系人:姜涛、张田,电话:010-61986655、61989678。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邮编:100053。


  特此通告。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pdf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工作有关事项的说明.pdf


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申报表.pdf


与税收工作有关的资格证书.pdf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素质和业绩评价标准.pdf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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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