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会[2021]11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21年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4-09
文号:津财会[202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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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2021年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工作,现将《2021年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工作要点》印发你们,供参考。


  附件:天津市财政局2021年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工作要点


天津市财政局

2021年4月9日



天津市财政局2021年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工作要点


  2021年是“十四五”的开局之年,财政会计工作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十一届九次全会、十次全会暨经济工作会议部署要求,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积极开创我市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各项工作新局面,为财政中心工作大局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切实抓好政治建设,持续强化党建与业务深度融合


  围绕迎接建党100周年,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切实做到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主线,坚决贯彻落实好市委、市政府统一决策部署,持续加强党的政治建设,强化思想理论武装,加强党建和业务深度融合,推动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高质量发展。指导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品牌建设年”主题活动,教育引导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


  二、立足新发展阶段,编制会计与改革“十四五”规划


  围绕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市委十一届九次、十次全会精神和有关“十四五”规划建议部署,以推动生产高质量的会计数据为主攻方向,加强顶层设计,精心编制《天津市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推进会计法治建设,加快会计人才转型,精准实施会计制度,以信息化为依托推动内部控制建设和管理会计应用,全面提升会计工作管理效能,为天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奠定扎实可靠的会计基础。


  三、提升农业农村会计工作水平,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围绕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推进乡村振兴,全面加强农业农村会计工作。一是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宣传培训,对象覆盖乡镇领导班子、村“两委”成员、村会计及村账代理人员,提升村级财会工作水平。二是突出抓基层、强基础、固基本的工作导向,推动会计领域优秀资源向农业农村下沉,强化农业农村会计理论研究,加快科研成果转化为乡村治理效能。三是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效实施,推进农民合作社经营管理质量提升,助力乡村振兴和现代农业建设。


  四、加强会计法治建设,筑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安全基础


  围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确保经济安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大力推进会计法治建设。


  (一)推动会计准则制度有效实施。


  一是建立会计准则实施信息共享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工作机制,增加工作交流力度,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二是完善会计准则实施宣传培训机制。针对财政部正式发布的准则制度,及时通过线上方式宣传发布,积极开展线上线下培训讲座,指导单位有效实施。三是加强会计法治服务保障,完善会计专家咨询服务平台,优化丰富会计制度公共服务供给方式,提升会计准则制度实施质量,对单位反映比较集中的实施问题,及时组织调研、指导帮扶、回应关切,必要时报请财政部答复明确,提升各服务对象及广大会计人员的获得感。四是健全会计学会学术功能。加强会计学术资源统筹,高质量组织会计重点科研课题研究和学术活动,促进学术成果创新应用。


  (二)推进内部控制和管理会计应用。


  一是推动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内控规范的有效实施,有针对性地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控规范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二是组织开展2020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及分析工作,举办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线上培训班,加强对内控报告质量的审核,提升报告质量。三是宣传推广管理会计典型案例,引导企事业单位拓展管理会计应用,鼓励企业开展个性化管理会计工作。四是以信息化建设、业财融合以及单位数据治理为突破点,引导企事业单位以信息化为手段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和管理会计应用。


  (三)强化会计监督工作质效。


  一是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体系,深化注册会计师行业联合监管改革,发挥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各自优势,形成监管合力,规范执法决策程序,提升执法公信力,维护会计法制权威。二是加大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力度,组织开展金融控股集团和投融资平台公司会计信息质量检查,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开展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和调研,保障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顺利推进。三是充分利用各类外部资源,成立会计监督技术咨询专家小组,为会计监督提供智力支持和技术保障。四是加快建设高素质会计监督队伍,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组织开展多层次、全覆盖的会计监督业务培训,攻坚克难、争做一流、以查代训,加快打造政治过硬、能力过硬、业务过硬的会计执法“铁军”。五是组织做好会计监督有关调研和课题研究。


  四、推进会计领域“放管服”,持续助力改善营商环境


  围绕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进会计相关领域“放管服”建设。一是加强工作联动,推动“证照联办”和电子证照应用。对采用信用承诺方式审批的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在发放执业许可证书之后六个月内,完成资质复核和业务质量抽检,做到有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改正。二是建立完善行业诚信档案,优化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规则,用信用监管引领行业可持续发展。联合行业协会统一行动,探索建设执业质量评价标准和职业鉴定委员会,准确界定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营造良好执业环境。三是以持续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为核心,加强正面宣传引导,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健全内部治理机制,促进会计服务品牌建设,为市场提供高质量服务,充分发挥会计服务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


  五、抓好人才队伍建设,加强高端会计人才培养使用


  围绕加快营造良好人文环境,主动开放吸引聚集会计人才,全力打造人才高地。一是优化会计人才生态环境,树立“天下才天津用”的理念,实行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会计人才政策,鼓励优秀会计人才进津留津,在天津展示出彩会计生涯。二是统筹各层次会计人才培养。积极参与财政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高端、国际化高端人才选拔。认真开展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高质量实施天津市会计领军人人才培养各项工作。三是加强高端会计人才使用。持续发挥市会计学会高端会计工作委员会、会计咨询专家等平台功能,完善搭建专业交流服务平台、决策智库平台、理论研究平台,引领高端会计人才崭露头角、施展才华,助力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四是加强会计人员水平评价工作,精心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会计师评审,充分发挥考试评审对会计人才选拔、培养的导向作用。五是探索打造会计人才科研成果转化平台,加强产学研用结合,打通会计科研课题成果转化通道。六是支持财政系统会计人才库建设,完善会计人才培养使用机制,助力财政事业高质量发展。


  六、完善会计管理责任体系,提升会计信用信息管理水平


  围绕弘扬诚信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一是加强会计诚信教育,增强会计人员诚信意识,使会计诚信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成为广大会计人员的自觉行动。二是推动会计政务服务首问负责制,指导各区积极开展会计人员管理政策宣传工作,提高会计人员对管理政策的知情权,最大限度提升服务群众幸福感。三是优化升级会计诚信管理平台,突出服务理念,通过平台功能优化探索建立我市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机制。四是完善基层会计管理体制。进一步梳理市区两级会计管理任务,强化会计人员属地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加强督导巡查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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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