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1]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1-04-09
文号:财办会[20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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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结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5月16日前将书面意见或电子文本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张强 杨海峰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话:010-61965148/61965107


  传真:010-61965108


  电子邮件:zhiduyichu@163.com


  附件:1.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4月9日


  附件1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以下简称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结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的职业年金基金。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


  本规定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各级经办机构包括作为代理人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和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以及地市级和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1构(以下简称市县级经办机构)。


  二、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


  各级经办机构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对会计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关于新增一级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


  经办机构应当增设“1006归集户存款”、“5106管理费支出”一级会计科目。具体使用说明如下:


1006 归集户存款


  1.本科目核算各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存入归集账户的款项。


  2.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和财务制度规定设置基金归集账户并办理相关业务。


  3.本科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开户银行等进行明细核算。


  4.归集户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按规定接收经办机构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征缴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接收职业年金基金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等相关科目。


  (2)按规定从归集账户向受托人划转资金、向上级基2金缴拨资金等时,按照实际划转或缴拨金额,借记“委托投资——本金”、“上解上级支出”等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原渠道退回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转移收入时,按照实际退回金额,借记“社会保险费收入”、“转移收入”等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应当按照开户银行设置“归集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日终了,应当结出余额。


  “归集户存款日记账”应当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度终了,归集账户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当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按月编制“银行归集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6.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职业年金基金尚未向上级基金归集或尚未投入到委托投资阶段的资金余额。


5106 管理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职业年金基金向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等市场化运营机构支付的管理费支出。


  2.本科目应当按照支付对象设置明细科目。


  3.管理费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管理费付款通知时,按照通知所列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


  (2)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一般基金结余”科目,借记“一般基金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期末结账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关于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相关一级会计科目下增设明细科目及其使用说明。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在“5001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下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1.“500101按月支付待遇”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按月支付给受益人的待遇支出。


  2.“500102一次性购买商保”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一次性待遇支出。


  3.“500103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或其继承人的待遇支出。


  三、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规定


  各级经办机构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作如下调整:


  (一)关于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会计处理。


  对于按照《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规定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各级经办机构在职业年金资金拨付记实前不做会计处理,应当设备查簿登记累积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在相关款项记实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4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对于参加地方试点期间以记账方式划入的个人缴费本息、职业年金启动投资运营前暂未记实的利息、按规定需要补记职业年金缴费,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相关款项记实时,按照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二)关于下级上解收入与上解上级支出的会计处理。


  下级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委托投资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划出的金额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市县级经办机构在完成资金划拨、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后,不再确认已经归集到上级基金的归集户存款利息收入,且无需对委托投资阶段的投资收益(损失)和待遇支付环节进行会计处理。


  (三)关于接受税务机关征缴的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处理。


  1.征缴款项经国库划入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会计处理。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款项存入国库时,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社会保险5费收入”科目。


  后续按规定将国库存款转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时,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如按规定将国库存款直接转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2.征缴款项直接划入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会计处理。


  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资金直接划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资金直接划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同时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和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四)关于归集账户存款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


  各级经办机构在取得归集账户的存款利息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确认利息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五)关于委托投资和待遇支付的会计处理。


  按照《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规定,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委托投资和待遇支付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人划拨委托投资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划拨的金额,借记“委托投资——本金”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关于委托投资收益的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收益(损失)金额确认委托投资收益,借记(贷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借记)“委托投资收益”科目。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关于投资管理机构使用风险准备金弥补亏损的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收到的金额确认其他收入,借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机构下达支付指令时,应当按照应支付的待遇标准,借记“暂付款”科目,贷记“委托投资”科目。其中,一次性支付年金待遇的,应当将个人账户累积的“委托投资”科目下“本金”和“投资收7益”明细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出;按月支付待遇的,应当按照当期应发待遇的金额,先冲减“委托投资”科目下“本金”明细科目的余额,个人账户余额中本金部分不足冲减的,应当冲减“委托投资”科目下“投资收益”明细科目的余额。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待遇支付资金拨付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金额确认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相关明细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六)关于账户转移的会计处理。


  因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入基金的,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确认转移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转移收入”科目。


  因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出基金的,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账户转移付款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金额确认转移支出,借记“转移支出”科目,贷记“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四、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各级经办机构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按规定编制职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职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及附注。


  (一)关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


  1.调整项目及填列说明。


  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资产负债表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1)在“国库存款”项目前增加“归集户存款”项目。本项目反映尚未向上级基金归集或尚未投入到委托投资阶段的金额。本项目应当按照“归集户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库存现金”、“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借入款项”、“风险基金结余”、“储备金结余”等项目,“暂付款”、“暂收款”、“一般基金结余”下各明细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不予列示。


  2.资产负债表格式。


  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本规定附录一。


  (二)关于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


  1.调整项目及填列说明。


  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1)在“社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下增加“其中:按月支付待遇”、“一次性购买商保”、“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明细项目。


  “其中:按月支付待遇”、“一次性购买商保”、“个人账9户一次性领取”项目应当分别根据“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下对应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2)在收支表的“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项目之间增加“管理费支出”项目。


  “管理费支出”项目应当按照“管理费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3)“财政补贴收入”、“补助下级支出”项目,“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下各明细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不予列示。


  2.收支表的格式。


  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格式参见本规定附录一。


  (三)关于报表附注。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所规定的附注披露要求外,还应在附注中披露采用记账方式管理的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本金及利息累计记账余额。


  五、附则


  (一)新旧衔接规定。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对相关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项目进行相应调整,并按规定确定资产、负债、净资产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期初余额,填列资产负债表项目期初金额。


  1.关于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委托投资业务。


  在本规定执行之前,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照职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约定进行委托投资时,将划拨资金确认为支出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按照受托机构提供的基金净值,调增“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余额,同时调增“一般基金结余”科目余额。


  2.关于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业务。


  在本规定执行之前,各级经办机构在职业年金基金向上级基金归集时按照往来款项(即下级经办机构计入“暂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计入“暂收款”科目)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冲减“暂收款”、“暂付款”科目相关金额,同时调整“一般基金结余”科目余额。


  (二)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财务报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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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二:主要业务和事项账务处理示


  一、职业年金基金收缴环节


  (一)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


  1.经办机构收到职业年金基金缴费并存入归集账户。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


  2.接受税务机关征缴且款项经国库划入归集账户的情形。


  (1)资金存入国库时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国库存款(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


  (2)按规定将国库存款转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


  贷:国库存款


  (3)按规定国库存款直接转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上解上级支出(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


  贷:国库存款


  上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


  贷:下级上解收入


  3.接受税务机关征缴且款项直接划入归集账户的情形。


  (1)税务机关按规定将收缴资金直接转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


  (2)税务机关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资金直接划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上解上级支出(按照取得的凭证所列金额)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


  上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下级上解收入


  (二)经办机构实际收到记账方式下拨付资金记实的缴费本金及利息。 采用记账方式缴纳单位缴费的,经办机构在收到记实资金时,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二、经办机构取得归集账户资金利息


  经办机构取得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存款利息时,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


  贷:利息收入


  三、经办机构按规定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


  (一)上级经办机构收到下级基金归集的资金。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下级上解收入


  (二)下级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


  借:上解上级支出


  贷: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划出的金额)


  四、委托投资(仅适用于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


  (一)经办机构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时。


  借:委托投资——本金(按照实际划出的金额)


  贷:归集户存款


  (二)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关于委托投资收益的相关通知时。


  借:委托投资——投资收益(按照通知所列的收益金额)


  贷:委托投资收益


  (投资损失做相反分录)


  五、待遇发放(仅适用于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


  (一)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机构下达待遇发放指令时。


  借:暂付款(按照应支付的待遇标准)


  贷:委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


  (二)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待遇支付资金拨付相关通知时。


  借: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按月支付待遇


  ——一次性购买商保


  ——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


  贷:暂付款(按照通知所列的支付金额)


  六、跨地区、跨系统账户转移


  (一)各级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对象跨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时。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转移收入


  (二)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因参保对象跨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向受托机构下达基金转出指令并支付款项。


  借:转移支出


  贷:委托投资——本金


  (按照参保对象个人账户本金全部余额)


  ——投资收益


  (按照参保对象个人账户投资收益全部余额)


  七、其他业务事项


  (一)管理费支出。


  中央和省级职业年金基金向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等市场化运营机构支付管理费时。


  借:管理费支出(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


  贷:委托投资——投资收益


  (二)收到风险准备金补亏时。 中央和省级职业年金基金收到风险准备金补亏。


  借:委托投资——投资收益


  贷:其他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八、期末结账


  期末,将各收入类、支出类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结余类科目。


  借:社会保险费收入


  利息收入


  委托投资收益(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转移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


  其他收入


  贷: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转移支出(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市县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管理费支出(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其他支出


  一般基金结余


附件2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以下简称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结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规定,研究起草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16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办发[2015]18号文件建立职业年金基金作为补充养老保险的相关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我部印发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了职业年金基金运行的基本模式和相关主体的职责,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职业年金基金财务管理框架。


  为了满足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需求,我们自2016年起研究解决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问题,因各方对委托投资等核算范围方面的问题分歧较大,所以未专门针对职业年金基金出台制度。与此同时,我部于2017年印发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统一规范了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并在实施范围中规定,经办机构经办的其他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参照本制度执行。按此规定,各级经办机构自2017年以来主要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中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规定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


  在职业年金基金建立初期,《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基本能够满足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需要。但随着近年来职业年金基金规模和投入投资运营阶段资金规模的大幅增长,以及基金相关管理制度的调整和完善,职业年金基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业务上的差异日益凸显,《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在很多方面无法满足职业年金基金的核算需要,尤其是以下问题比较突出:


  一是关于职业年金基金全流程核算问题。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同的是,职业年金基金由代理人委托投资后,资金不再回到代理人的归集账户,待遇发放环节由受托人具体负2责。因此,各地经办机构无法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很多地区在职业年金基金委托投资时直接列支出,造成基金的账面结余远低于实际金额。目前各方对全流程核算基本达成共识,亟需对职业年金基金全流程的会计处理予以规范。


  二是关于记账方式下的收入确认问题。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有关规定,全额财政供款单位的单位缴费部分采用记账方式进行累积,只有在参保人员退休或离职时才记实缴纳本金及利息。因《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未对此进行规范,实务中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亟需对记账方式下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


  三是关于市县级经办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市县级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后,后续还负责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向参保人员发放待遇等业务,相关委托投资金额通过“暂付款”、“暂收款”等往来科目核算。而在职业年金基金的运营过程中,市县级经办机构仅负责资金的收缴和向上归集,不涉及委托投资和待遇发放等业务,无法直接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因此亟需对市县级经办机构的相关业务会计处理予以明确。


  四是关于资金账户问题。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其他各类社保基金应当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等资金账户,并设置相应的资金类会计科目进行核算。而3职业年金基金按规定应当开设归集账户进行资金管理,且《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厅发[2017]110号)对账户设置、账户收支权限等作出规范。因此,各级经办机构无法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亟需增设相关资金类会计科目,对资金业务的相关会计处理予以明确。


  鉴于此,我们自2019年启动了职业年金基金会计处理规定的研究制定工作。


  二、起草过程


  截至目前,《规定》的起草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一)调查研究阶段。2019年下半年,我们对职业年金基金建立以来的法规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并召集有关方面进行座谈,初步了解各方需求和意见。2020年上半年,我们在前期工作基础上对职业年金基金各环节的业务特点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对部分地区经办机构核算现状进行了调研,对现存问题进行全面摸底。


  (二)形成讨论稿阶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们针对职业年金基金业务特点,总结提炼出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关键会计问题,并结合核算现状,于2020年底形成了讨论稿。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2021年以来,我们就讨论稿小范围征求了专家意见,进一步就体例结构、重点问题等向有关方面进行调研和咨询,并与社保基金主管部门进行了4多次沟通后,对讨论稿进行了修改完善,于2021年4月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按会计标准制定相关程序公开征求意见。


  三、主要内容


  《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内容: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该部分主要明确了《规定》适用于各级经办机构经办的职业年金基金,且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为基准会计制度。


  (二)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该部分主要明确了《规定》增设的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三)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规定。该部分主要对职业年金基金无法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执行的六类业务和事项会计处理作出规范。


  (四)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该部分主要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表的列报项目和编制说明,同时对报表附注披露事项作出规范。


  (五)附则。该部分主要规范经办机构首次执行《规定》时的新旧衔接会计处理和生效日期。


  (六)附录。该部分包括财务报表格式、主要业务和事项账务处理示例。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体例结构。


  《规定》在体例结构上,不是一套完全独立完整的制度,5而是基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针对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的特殊会计处理作出规定。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精简文件内容的需要,《规定》大幅精简了文件内容,避免了与社保基金会计制度的简单重复。二是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统一性的需要,《规定》强调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本原则,保证了社保基金相关会计制度的统一性。


  (二)关于全流程核算。


  《规定》要求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全流程核算,即经办机构通过“委托投资”科目,对资金划拨至受托户后的各环节进行会计核算。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履行管理职责的需要。人社部发〔2016〕92号文件指出,代理人应当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全流程核算能够为履行管理职责提供支撑。二是满足决算编报的相关政策要求。按照社保基金决算编报相关规定,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委托投资时不得列支。


  (三)关于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会计处理。


  《规定》采用按照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的思路,即在采用记账方式进行单位缴费累积的,在资金尚未拨付记实前设备查簿登记本金和利息,不做会计处理。在相关款项记实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核算基础保持一致,制度总说明中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规定》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为基准制度,在收入确认基础上保持一致。二是避免对政府债务管理产生负面影响,若职业年金基金按照按照权责发生制按期确认收入和应收款项,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或同级财政相应应确认等额债务,对政府债务管理产生负面影响。


  (四)关于市县级经办机构的会计处理。


  根据《规定》,市县级经办机构应当在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时确认上解上级支出,不再确认后续环节的各类投资收益或损失、待遇支出等。相应的,上级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市县级经办机构的归集资金时确认下级上解收入。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根据人社部发[2016]92号文件相关规定,市县级经办机构仅承担着职业年金基金的收缴、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职责,后续委托投资、待遇发放等环节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完成。因此,相关资金归集业务由各级经办机构直接确认收支,更加符合基金管理的政策安排和现实需要。


  (五)关于账户转移的核算主体和相关账户。


  根据《规定》,参保对象进行账户转出时,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确认转移支出;账户转入时,由负责资金收缴的7各级经办机构确认转移收入。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人社厅发[2017]110号文件对职业年金基金的账户设置、账户收支权限等进行了规范,账户转移时的资金转出只能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下达支付指令,经受托户划出。因此,有关账户转移的会计处理规定应当与相关账户管理规定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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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