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1]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1-04-09
文号:财办会[20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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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结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5月16日前将书面意见或电子文本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张强 杨海峰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话:010-61965148/61965107


  传真:010-61965108


  电子邮件:zhiduyichu@163.com


  附件:1.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4月9日


  附件1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以下简称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结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的职业年金基金。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


  本规定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各级经办机构包括作为代理人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和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以及地市级和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1构(以下简称市县级经办机构)。


  二、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


  各级经办机构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对会计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关于新增一级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


  经办机构应当增设“1006归集户存款”、“5106管理费支出”一级会计科目。具体使用说明如下:


1006 归集户存款


  1.本科目核算各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存入归集账户的款项。


  2.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和财务制度规定设置基金归集账户并办理相关业务。


  3.本科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开户银行等进行明细核算。


  4.归集户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按规定接收经办机构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征缴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接收职业年金基金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等相关科目。


  (2)按规定从归集账户向受托人划转资金、向上级基2金缴拨资金等时,按照实际划转或缴拨金额,借记“委托投资——本金”、“上解上级支出”等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原渠道退回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转移收入时,按照实际退回金额,借记“社会保险费收入”、“转移收入”等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应当按照开户银行设置“归集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日终了,应当结出余额。


  “归集户存款日记账”应当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度终了,归集账户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当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按月编制“银行归集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6.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职业年金基金尚未向上级基金归集或尚未投入到委托投资阶段的资金余额。


5106 管理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职业年金基金向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等市场化运营机构支付的管理费支出。


  2.本科目应当按照支付对象设置明细科目。


  3.管理费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管理费付款通知时,按照通知所列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


  (2)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一般基金结余”科目,借记“一般基金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期末结账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关于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相关一级会计科目下增设明细科目及其使用说明。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在“5001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下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1.“500101按月支付待遇”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按月支付给受益人的待遇支出。


  2.“500102一次性购买商保”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一次性待遇支出。


  3.“500103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或其继承人的待遇支出。


  三、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规定


  各级经办机构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作如下调整:


  (一)关于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会计处理。


  对于按照《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规定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各级经办机构在职业年金资金拨付记实前不做会计处理,应当设备查簿登记累积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在相关款项记实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4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对于参加地方试点期间以记账方式划入的个人缴费本息、职业年金启动投资运营前暂未记实的利息、按规定需要补记职业年金缴费,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相关款项记实时,按照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二)关于下级上解收入与上解上级支出的会计处理。


  下级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委托投资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划出的金额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市县级经办机构在完成资金划拨、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后,不再确认已经归集到上级基金的归集户存款利息收入,且无需对委托投资阶段的投资收益(损失)和待遇支付环节进行会计处理。


  (三)关于接受税务机关征缴的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处理。


  1.征缴款项经国库划入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会计处理。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款项存入国库时,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社会保险5费收入”科目。


  后续按规定将国库存款转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时,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如按规定将国库存款直接转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2.征缴款项直接划入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会计处理。


  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资金直接划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资金直接划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同时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和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四)关于归集账户存款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


  各级经办机构在取得归集账户的存款利息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确认利息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五)关于委托投资和待遇支付的会计处理。


  按照《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规定,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委托投资和待遇支付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人划拨委托投资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划拨的金额,借记“委托投资——本金”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关于委托投资收益的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收益(损失)金额确认委托投资收益,借记(贷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借记)“委托投资收益”科目。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关于投资管理机构使用风险准备金弥补亏损的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收到的金额确认其他收入,借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机构下达支付指令时,应当按照应支付的待遇标准,借记“暂付款”科目,贷记“委托投资”科目。其中,一次性支付年金待遇的,应当将个人账户累积的“委托投资”科目下“本金”和“投资收7益”明细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出;按月支付待遇的,应当按照当期应发待遇的金额,先冲减“委托投资”科目下“本金”明细科目的余额,个人账户余额中本金部分不足冲减的,应当冲减“委托投资”科目下“投资收益”明细科目的余额。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待遇支付资金拨付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金额确认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相关明细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六)关于账户转移的会计处理。


  因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入基金的,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确认转移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转移收入”科目。


  因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出基金的,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账户转移付款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金额确认转移支出,借记“转移支出”科目,贷记“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四、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各级经办机构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按规定编制职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职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及附注。


  (一)关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


  1.调整项目及填列说明。


  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资产负债表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1)在“国库存款”项目前增加“归集户存款”项目。本项目反映尚未向上级基金归集或尚未投入到委托投资阶段的金额。本项目应当按照“归集户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库存现金”、“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借入款项”、“风险基金结余”、“储备金结余”等项目,“暂付款”、“暂收款”、“一般基金结余”下各明细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不予列示。


  2.资产负债表格式。


  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本规定附录一。


  (二)关于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


  1.调整项目及填列说明。


  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1)在“社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下增加“其中:按月支付待遇”、“一次性购买商保”、“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明细项目。


  “其中:按月支付待遇”、“一次性购买商保”、“个人账9户一次性领取”项目应当分别根据“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下对应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2)在收支表的“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项目之间增加“管理费支出”项目。


  “管理费支出”项目应当按照“管理费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3)“财政补贴收入”、“补助下级支出”项目,“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下各明细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不予列示。


  2.收支表的格式。


  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格式参见本规定附录一。


  (三)关于报表附注。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所规定的附注披露要求外,还应在附注中披露采用记账方式管理的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本金及利息累计记账余额。


  五、附则


  (一)新旧衔接规定。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对相关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项目进行相应调整,并按规定确定资产、负债、净资产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期初余额,填列资产负债表项目期初金额。


  1.关于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委托投资业务。


  在本规定执行之前,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照职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约定进行委托投资时,将划拨资金确认为支出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按照受托机构提供的基金净值,调增“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余额,同时调增“一般基金结余”科目余额。


  2.关于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业务。


  在本规定执行之前,各级经办机构在职业年金基金向上级基金归集时按照往来款项(即下级经办机构计入“暂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计入“暂收款”科目)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冲减“暂收款”、“暂付款”科目相关金额,同时调整“一般基金结余”科目余额。


  (二)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财务报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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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二:主要业务和事项账务处理示


  一、职业年金基金收缴环节


  (一)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


  1.经办机构收到职业年金基金缴费并存入归集账户。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


  2.接受税务机关征缴且款项经国库划入归集账户的情形。


  (1)资金存入国库时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国库存款(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


  (2)按规定将国库存款转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


  贷:国库存款


  (3)按规定国库存款直接转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上解上级支出(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


  贷:国库存款


  上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


  贷:下级上解收入


  3.接受税务机关征缴且款项直接划入归集账户的情形。


  (1)税务机关按规定将收缴资金直接转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


  (2)税务机关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资金直接划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上解上级支出(按照取得的凭证所列金额)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


  上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下级上解收入


  (二)经办机构实际收到记账方式下拨付资金记实的缴费本金及利息。 采用记账方式缴纳单位缴费的,经办机构在收到记实资金时,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二、经办机构取得归集账户资金利息


  经办机构取得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存款利息时,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


  贷:利息收入


  三、经办机构按规定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


  (一)上级经办机构收到下级基金归集的资金。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下级上解收入


  (二)下级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


  借:上解上级支出


  贷: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划出的金额)


  四、委托投资(仅适用于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


  (一)经办机构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时。


  借:委托投资——本金(按照实际划出的金额)


  贷:归集户存款


  (二)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关于委托投资收益的相关通知时。


  借:委托投资——投资收益(按照通知所列的收益金额)


  贷:委托投资收益


  (投资损失做相反分录)


  五、待遇发放(仅适用于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


  (一)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机构下达待遇发放指令时。


  借:暂付款(按照应支付的待遇标准)


  贷:委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


  (二)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待遇支付资金拨付相关通知时。


  借: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按月支付待遇


  ——一次性购买商保


  ——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


  贷:暂付款(按照通知所列的支付金额)


  六、跨地区、跨系统账户转移


  (一)各级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对象跨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时。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转移收入


  (二)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因参保对象跨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向受托机构下达基金转出指令并支付款项。


  借:转移支出


  贷:委托投资——本金


  (按照参保对象个人账户本金全部余额)


  ——投资收益


  (按照参保对象个人账户投资收益全部余额)


  七、其他业务事项


  (一)管理费支出。


  中央和省级职业年金基金向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等市场化运营机构支付管理费时。


  借:管理费支出(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


  贷:委托投资——投资收益


  (二)收到风险准备金补亏时。 中央和省级职业年金基金收到风险准备金补亏。


  借:委托投资——投资收益


  贷:其他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八、期末结账


  期末,将各收入类、支出类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结余类科目。


  借:社会保险费收入


  利息收入


  委托投资收益(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转移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


  其他收入


  贷: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转移支出(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市县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管理费支出(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其他支出


  一般基金结余


附件2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以下简称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结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规定,研究起草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16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办发[2015]18号文件建立职业年金基金作为补充养老保险的相关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我部印发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了职业年金基金运行的基本模式和相关主体的职责,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职业年金基金财务管理框架。


  为了满足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需求,我们自2016年起研究解决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问题,因各方对委托投资等核算范围方面的问题分歧较大,所以未专门针对职业年金基金出台制度。与此同时,我部于2017年印发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统一规范了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并在实施范围中规定,经办机构经办的其他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参照本制度执行。按此规定,各级经办机构自2017年以来主要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中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规定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


  在职业年金基金建立初期,《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基本能够满足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需要。但随着近年来职业年金基金规模和投入投资运营阶段资金规模的大幅增长,以及基金相关管理制度的调整和完善,职业年金基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业务上的差异日益凸显,《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在很多方面无法满足职业年金基金的核算需要,尤其是以下问题比较突出:


  一是关于职业年金基金全流程核算问题。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同的是,职业年金基金由代理人委托投资后,资金不再回到代理人的归集账户,待遇发放环节由受托人具体负2责。因此,各地经办机构无法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很多地区在职业年金基金委托投资时直接列支出,造成基金的账面结余远低于实际金额。目前各方对全流程核算基本达成共识,亟需对职业年金基金全流程的会计处理予以规范。


  二是关于记账方式下的收入确认问题。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有关规定,全额财政供款单位的单位缴费部分采用记账方式进行累积,只有在参保人员退休或离职时才记实缴纳本金及利息。因《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未对此进行规范,实务中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亟需对记账方式下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


  三是关于市县级经办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市县级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后,后续还负责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向参保人员发放待遇等业务,相关委托投资金额通过“暂付款”、“暂收款”等往来科目核算。而在职业年金基金的运营过程中,市县级经办机构仅负责资金的收缴和向上归集,不涉及委托投资和待遇发放等业务,无法直接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因此亟需对市县级经办机构的相关业务会计处理予以明确。


  四是关于资金账户问题。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其他各类社保基金应当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等资金账户,并设置相应的资金类会计科目进行核算。而3职业年金基金按规定应当开设归集账户进行资金管理,且《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厅发[2017]110号)对账户设置、账户收支权限等作出规范。因此,各级经办机构无法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亟需增设相关资金类会计科目,对资金业务的相关会计处理予以明确。


  鉴于此,我们自2019年启动了职业年金基金会计处理规定的研究制定工作。


  二、起草过程


  截至目前,《规定》的起草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一)调查研究阶段。2019年下半年,我们对职业年金基金建立以来的法规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并召集有关方面进行座谈,初步了解各方需求和意见。2020年上半年,我们在前期工作基础上对职业年金基金各环节的业务特点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对部分地区经办机构核算现状进行了调研,对现存问题进行全面摸底。


  (二)形成讨论稿阶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们针对职业年金基金业务特点,总结提炼出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关键会计问题,并结合核算现状,于2020年底形成了讨论稿。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2021年以来,我们就讨论稿小范围征求了专家意见,进一步就体例结构、重点问题等向有关方面进行调研和咨询,并与社保基金主管部门进行了4多次沟通后,对讨论稿进行了修改完善,于2021年4月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按会计标准制定相关程序公开征求意见。


  三、主要内容


  《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内容: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该部分主要明确了《规定》适用于各级经办机构经办的职业年金基金,且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为基准会计制度。


  (二)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该部分主要明确了《规定》增设的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三)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规定。该部分主要对职业年金基金无法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执行的六类业务和事项会计处理作出规范。


  (四)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该部分主要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表的列报项目和编制说明,同时对报表附注披露事项作出规范。


  (五)附则。该部分主要规范经办机构首次执行《规定》时的新旧衔接会计处理和生效日期。


  (六)附录。该部分包括财务报表格式、主要业务和事项账务处理示例。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体例结构。


  《规定》在体例结构上,不是一套完全独立完整的制度,5而是基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针对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的特殊会计处理作出规定。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精简文件内容的需要,《规定》大幅精简了文件内容,避免了与社保基金会计制度的简单重复。二是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统一性的需要,《规定》强调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本原则,保证了社保基金相关会计制度的统一性。


  (二)关于全流程核算。


  《规定》要求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全流程核算,即经办机构通过“委托投资”科目,对资金划拨至受托户后的各环节进行会计核算。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履行管理职责的需要。人社部发〔2016〕92号文件指出,代理人应当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全流程核算能够为履行管理职责提供支撑。二是满足决算编报的相关政策要求。按照社保基金决算编报相关规定,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委托投资时不得列支。


  (三)关于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会计处理。


  《规定》采用按照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的思路,即在采用记账方式进行单位缴费累积的,在资金尚未拨付记实前设备查簿登记本金和利息,不做会计处理。在相关款项记实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核算基础保持一致,制度总说明中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规定》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为基准制度,在收入确认基础上保持一致。二是避免对政府债务管理产生负面影响,若职业年金基金按照按照权责发生制按期确认收入和应收款项,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或同级财政相应应确认等额债务,对政府债务管理产生负面影响。


  (四)关于市县级经办机构的会计处理。


  根据《规定》,市县级经办机构应当在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时确认上解上级支出,不再确认后续环节的各类投资收益或损失、待遇支出等。相应的,上级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市县级经办机构的归集资金时确认下级上解收入。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根据人社部发[2016]92号文件相关规定,市县级经办机构仅承担着职业年金基金的收缴、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职责,后续委托投资、待遇发放等环节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完成。因此,相关资金归集业务由各级经办机构直接确认收支,更加符合基金管理的政策安排和现实需要。


  (五)关于账户转移的核算主体和相关账户。


  根据《规定》,参保对象进行账户转出时,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确认转移支出;账户转入时,由负责资金收缴的7各级经办机构确认转移收入。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人社厅发[2017]110号文件对职业年金基金的账户设置、账户收支权限等进行了规范,账户转移时的资金转出只能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下达支付指令,经受托户划出。因此,有关账户转移的会计处理规定应当与相关账户管理规定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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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