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字[2021]5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补充完善全省2021年工作部署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3-28
文号:鲁政字[202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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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深入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系列决策落地落实,对照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国家2021年计划报告和预算报告中提出的发展目标、重大举措和重点部署,结合我省实际,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现将补充完善全省2021年工作部署若干措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及国家计划、预算报告指标,我省相关指标新增和调整情况(6项)


  (一)新增指标(3项)。


  1.2021年全省5G用户普及率达到30%。(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通信管理局)


  2.2021年全省九年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8.5%。(责任单位:省教育厅)


  3.2021年省本级基础研究支出增长率达到15%以上。(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二)调整指标(3项)。


  1.2021年全省基础研究支出占研发支出比重由4.34%提高到4.9%。(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科技厅)


  2.2021年全省万人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由4.38件提高到4.78件,增长速度由12.9%提高到19.2%。(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3.2021年全省每千人医疗卫生机构床位数由6.5张提高到6.7张。(责任单位:省卫生健康委)


  二、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新增重点任务落实措施(23项)


  (一)关于“建立常态化财政资金直达机制并扩大范围,将2.8万亿元中央财政资金纳入直达机制、规模明显大于2020年,为市县基层惠企利民提供更加及时有力的财力支持”。


  落实措施:(1)扩大直达资金范围,基本实现中央财政民生补助资金全覆盖,并将省级和市县安排的相关配套资金全部纳入直达资金管理范围。(2)实行直达库款单独调拨,财政库款直拨市县基层。(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二)关于“继续执行制度性减税政策,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等部分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限,实施新的结构性减税举措,对冲部分政策调整带来的影响”。


  落实措施:实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等制度性减税政策;按照国家要求,延长“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三)关于“继续降低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率,延长以工代训政策实施期限”。


  落实措施:(1)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至2022年4月30日;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在青岛市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2)将以工代训政策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扩大新吸纳就业以工代训群体范围。(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四)关于“延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加大再贷款再贴现支持普惠金融力度。完善金融机构考核、评价和尽职免责制度。大型商业银行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增长30%以上。2021年务必做到小微企业融资更便利、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


  落实措施:(1)按季度通报银行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并进行窗口指导。5月底前,对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小微信贷投放、机制体制、产品模式、规范服务、数据质量等开展全面评价,强化结果运用,推动大型商业银行2021年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较2020年增长30%以上。(2)结合地区产业规划,综合分析县域信贷有效需求情况,6月底前确定县域存贷比重点提升县。对县域信贷资金适配性进行定期监测,确保重点提升县县域存贷比较2020年继续提升。(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东银保监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五)关于“允许所有制造业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进一步清理用电不合理加价,继续推动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落实措施:(1)推进电力市场建设综合改革试点和现货市场建设,建立“双专班”工作协同推进制度。放开制造业企业市场准入条件限制。(责任单位: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省能源局)(2)继续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加强转供电价格监管,推动转供电环节价格常态化监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


  (六)关于“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坚决整治违规设置的妨碍货车通行的道路限高限宽设施和检查卡点”。


  落实措施:(1)对年内开通的5条新建、改扩建高速公路实施差别化收费试点。2021年年底前,取消11处政府还贷普通路桥收费站。(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2)建立省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整治道路限高限宽设施和检查卡点联合工作机制,出台标准规范、管理办法,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


  (七)关于“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破除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各种壁垒。弘扬企业家精神”。


  落实措施:(1)6月底前,起草完成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完善省民营企业综合服务平台功能,综合应用社保、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数据,建立企业评估评级模型,实现惠企政策“一键匹配”。(2)6月底前,出台山东省优秀企业家表彰奖励办法,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对优秀企业家进行重奖。(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八)关于“健全基础研究稳定支持机制,大幅增加投入,中央本级基础研究支出增长10.6%,用税收优惠机制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落实扩大经费使用自主权政策”。


  落实措施:(1)省级财政科技支出增长10%,集中支持重大关键技术攻关、重大原始创新、重大技术创新引导及产业化和重大创新平台项目。(2)认真落实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政策,将制造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针对制造业企业个性化需求提供政策分类梳理、打包推送和精准辅导,落实“一户一策”税收解决方案,为纳税人提供靶向服务。优化升级山东省电子税务局网上报税系统,在申报所得税时,及时提示制造业企业可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和填报方式,帮助企业准确便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3)省自然科学基金资金规模达到6亿元、增加15%以上。(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税务局)


  (九)关于“增强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能力,实施好产业基础再造工程,发挥大企业引领支撑和中小微企业协作配套作用。发展工业互联网,搭建更多共性技术研发平台,提升中小微企业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加大5G网络和千兆光网建设力度,丰富应用场景”。


  落实措施:(1)统筹工业转型发展等资金,对重大技术改造、智能化技术改造等高水平技改给予资金支持,引导全省工业企业加快实施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改造。(2)大力支持数字经济发展,实施工业互联网平台、工业互联网园区和工业设备上云奖补政策,用数字技术赋能产业发展。(3)发挥新旧动能转换基金作用,带动社会资本加大投入,聚焦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项目,支持一批“延链、补链、强链”企业,推动形成具备核心竞争力的产业链供应链。(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通信管理局、省财政厅)


  (十)关于“加强质量基础设施建设,深入实施质量提升行动,促进产业链上下游标准有效衔接,弘扬工匠精神,以精工细作提升中国制造品质”。


  落实措施:(1)出台推进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工作实施方案,整合质量基础设施资源。(2)制定山东省质量提升2021年行动计划,突出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关键共性技术,聚焦农业、食品药品、制造业、服务业、建设工程等“八大领域”,深入开展质量提升行动。(3)出台山东省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指导企业制定企业联合标准,推动产业链上下游标准有效衔接。(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十一)关于“健全城乡流通体系,加快电商、快递进农村,扩大县乡消费”。


  落实措施:(1)培育10个乡镇商贸中心建设县(市),支持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到乡镇布局商业网点,新建改造一批直营连锁超市和加工配送中心。(2)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创新发展基地,首批培育认定10个年交易额过300亿元的基地。(3)组织实施现代物流企业培育工程,培育认定2家全球性物流企业集团、10家大型物流企业、20家专业化中小物流企业。(4)打通冷链配送“最后一公里”,将生鲜投递柜、社区配送站等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有条件的市可对建设运营主体给予电费补贴。(5)深化城乡高效配送专项行动,认定10个城乡高效配送县,建设县域物流公共配送中心。(6)培育10家供应链创新与应用企业,推动骨干流通企业与制造企业融合发展,引导传统流通企业向供应链服务企业转型。(7)开展流通领域全行业数字化改造,首批认定10家省级数字化改造企业。(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十二)关于“增加停车场、充电桩、换电站等设施”。


  落实措施:(1)加快停车场建设,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单位自有地,建设地下停车场、立体停车楼和机械式停车库。(2)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停车场,按不低于15%的车位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鼓励开展换电模式应用。(3)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不超过100公里间距配建充电站,现有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建充电站比例达到50%。(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省能源局)


  (十三)关于“对脱贫县从脱贫之日起设立5年过渡期,保持主要帮扶政策总体稳定”。


  落实措施:(1)设立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严格落实“四个不摘”要求,保持现有帮扶政策、资金支持、帮扶力量总体稳定,继续对脱贫享受政策人口进行帮扶,巩固“两不愁三保障”成果。(责任单位:省扶贫开发办)(2)按照各级财政补助每村不低于50万元标准,支持全省1492个村因地制宜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3)将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作为涉农资金统筹整合的约束性任务给予重点支持,并将县域范围内村均财政补助标准提高至11万元。(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十四)关于“稳定种粮农民补贴,适度提高小麦最低收购价”。


  落实措施:落实国家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将小麦(三等)2021年最低收购价由每50公斤112元提高至113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农业农村厅)


  (十五)关于“加快发展乡村产业,壮大县域经济,拓宽农民就业渠道”。


  落实措施:(1)持续壮大烟台苹果、寿光蔬菜千亿级特色产业集群,再培育1-2个千亿级产业集群。加快优质粮油、生态畜禽、高效林果、现代种业等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力争总数超过90家。建设省级农业产业强镇100个以上、省级乡土产业名品村1000个以上。(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 (2)落实良种补贴、生猪调出大县支持等政策,扩大规模化养殖,全年生猪产能达到5000万头。实施畜禽养殖标准化建设,建设国家级养殖场6-10个。推进畜禽屠宰企业标准化建设,年内省级以上畜禽标准化屠宰企业达到50家。(责任单位:省畜牧局)


  (十六)关于“加强对中小外贸企业信贷支持,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优化承保和理赔条件,深化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


  落实措施:(1)组织各承办保险机构统一承保条件、优化理赔服务。(2)实施“境外百展”计划,组织市场采购贸易、跨境电商海外仓等外贸新业态专场云展会。(3)创新举办日本进口博览会、韩国进口博览会和RCEP区域进口博览会,增加自RCEP区域市场进口。(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十七)关于“支持企业开拓多元化市场,优化调整进口税收政策,增加优质产品和服务进口”。


  落实措施:(1)举办山东出口商品全球系列展洽活动,“线上+线下”开拓国际市场。(2)围绕“制造+服务”转型、数字贸易、文化产品及服务、医养健康服务等领域,认定10个省级特色产业服务出口基地。(3)加快青岛西海岸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区建设,扩大大宗商品、高新技术产品和优质民生消费品进口,培育评选100个省级进口“小巨人”企业。(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十八)关于“推动国际物流畅通,清理规范口岸收费,不断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


  落实措施:(1)完善“单一窗口”功能,实现通关流程全程可视化,推动“单一窗口”与海关、港口信息共享。建设口岸收费自主更新系统,并在全省推广。(责任单位:省口岸办、青岛海关、济南海关)(2)推动省内欧亚班列实施铁路快速通关,在具备条件的集装箱口岸实施“运抵直装”和“船边直提”作业模式,落实RCEP货物“6 小时通关”。(责任单位: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十九)关于“推动服务业有序开放,增设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制定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加强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创新,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自贸试验区融合发展,发挥好各类开发区开放平台作用”。


  落实措施:(1)积极培育特色园区,年内培育10家“双招双引”园区、10家新业态发展园区、10家国际合作园区。(责任单位:省商务厅)(2)推行重大外资项目奖励政策,对符合产业政策导向、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新上项目、超过3000万美元的增资项目,省市财政按其当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不低于3%的比例予以奖励。(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二十)关于“扩大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促进新型节能环保技术、装备和产品研发应用,培育壮大节能环保产业”。


  落实措施:(1)6月底前,编制完成全省“十四五”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创新环境治理模式,开展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模式试点、环保管家和环境顾问试点。(2)2021年年底前,评选100家技术领先、管理先进、信誉度佳的环保龙头骨干企业。(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3)立足高标准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培育遴选50家节水标杆企业、10家节水标杆园区。(4)制定完善节水激励政策,积极推广合同节水管理模式和水务经理制度,推动节水服务产业发展。(责任单位:省水利厅)(5)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做好扩大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落实工作。(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二十一)关于“完善能源消费双控制度”。


  落实措施:(1)严控“两高一资”行业新增能耗,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办法,明确“两高一资”行业项目能源消费减量替代系数,确保“两高一资”行业能耗只减不增。(2)5月底前研究制定全省能耗“双控”工作总体方案,将具体任务分解到各市,确保全年全省能耗强度下降3.5%,各市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在4.18亿吨。(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二)关于“发展更加公平更高质量的教育,进一步提高学前教育入园率,完善普惠性学前教育保障机制,支持社会力量办园。鼓励高中阶段学校多样化发展。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深入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办好特殊教育、继续教育,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


  落实措施:(1)每个乡镇至少建设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启动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县建设工作,力争使半数以上的县(市、区)通过国家认定。(2)对于办学特色突出的高中学校,依据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合理核定收费标准。(3)建设一批产教融合型典型区(园),每个市至少建设一个共享性的大型智能(仿真)实习实训基地。(4)建设一批职教集团和产教融合实训基地。(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三)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规范发展”。


  落实措施:10月底前,推动电子健康卡全面替代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卡,覆盖全省90%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实现卫生健康行业内一码通用。年底前,督促80%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全部纳入“互联网+医疗健康”惠民便民服务平台。(责任单位:省卫生健康委)


  三、国家2021年计划报告新增重点任务落实措施(4项)


  (一)关于“深入推进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体系建设,做好数据中心建设布局,促进数据资源有序流通和创新应用”。


  落实措施:(1)打造济南、青岛2个低时延数据中心核心区,推进黄河流域数据中心互联互通。(2)提升数据中心运营水平,实施绿色数据中心建设行动,落实数据中心用电补贴政策,引导数据中心绿色、集约、规范化发展。(责任单位:省大数据局、省发展改革委)


  (二)关于“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改革”。


  落实措施:在青岛大学、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等8家试点单位持续推进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决策机制,完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年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三)关于“设立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机构”。


  落实措施:设立知识产权交易机构,加快推动山东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建设,在济青烟筹划布局建设知识产权运营分中心,搭建覆盖全省的知识产权运营交易服务网。(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四)关于“有序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试点,稳慎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


  落实措施:(1)组织平度市、无棣县开展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试点,探索土地延包的具体路径和办法。(2)指导平度市、潍坊市寒亭区、汶上县、兰陵县、禹城市等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围绕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开展试点,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具体路径和办法。(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


  四、国家2021年预算报告新增重点任务落实措施(3项)


  (一)关于“适度减少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规模”。


  落实措施:(1)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项目跟着质量走”,扎实做好债券项目储备与筛选,最大限度争取中央专项债券资金支持。(2)拓宽专项债券使用领域,优化债券资金投向,突出债券支持重点,优先用于省委、省政府确定的补短板强弱项项目,优先用于在建续建项目,优先用于专项债券用作项目资本金的项目。(3)强化专项债券项目库管理,加强债券资金监管,提高债券资金使用绩效。(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二)关于“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


  落实措施:(1)全面落实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政策。(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完成国Ⅲ及以下排放标准营运柴油货车淘汰任务。(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2)组织开展氢能领域重大关键共性技术攻关。(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研究设立氢能产业发展基金,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将氢能装备纳入首台(套)保险补偿政策支持范围。(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制定出台省级加氢站建设审批管理办法。(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3)支持生物质能源推广应用重点县建设,推动利用绿色能源。(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能源局)(4)落实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开展造林绿化“十大工程”奖补,支持造林、森林抚育、林木良种培育,探索森林生态补偿机制。(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5)积极参与国家碳排放权交易,重点做好温室气体重点排放企业纳管、上市交易企业配额分配、排放报告核查与配额清缴和排放单位监督管理等工作。(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


  (三)关于“积极推进税制改革”。


  落实措施:(1)推进契税地方立法,研究形成山东省契税具体税率和减征或者免征具体办法,确保契税法于今年9月1日起顺利实施。(2)密切跟踪后移消费税征收环节改革动向,积极推动我省相关工作。(3)积极配合国家做好印花税、关税等税收立法工作,做好税法实施相关准备工作。(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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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框架下,通过期限利益与加速到期制度的动态平衡,构建了股东权利与债权人保护的二元价值体系。股东期限利益作为商事效率原则的体现,允许资本运作灵活性;而加速到期制度则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维护交易安全。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一经发布即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就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进行探讨,旨在对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股东未实缴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此时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规则如下:

  (一)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

  (二)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但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实践中通常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

  虽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同时也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制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概括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本质条件,简化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判断和适用,进一步平衡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二、股东未实缴出资但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一)新《公司法》实施前,对于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存在不同的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无需担责。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如债务形成后突击转让、受让人无出资能力等),法院可能突破文义,援引以下规则判定转让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 原《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 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股东对未实缴出资承担最终责任)。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对原股东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再如(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件中,上海市二中院法院认为:在明知公司负债且股权转让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构成权利滥用,判令其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及引发的问题

  1.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若旧法无规定,则适用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转让人责任。此举实质上赋予该条款溯及力”赋予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的效果。

  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法院公布了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案例,同时,在大量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开始重新梳理公司债务人的股权历史沿革,试图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正常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也陷入担忧,该条款溯及使用是否“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引起争议。

  2.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适用的调整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指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新增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行为,不存在“有利溯及”例外情形。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的批复,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该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立场。

  自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但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而是要“根据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指引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为如何“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指引。该四则案例总体裁判要旨是,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确定了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非恶意转让股权,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则不应承担责任的规则。该四则案例主要情形及裁判要旨如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四】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责任。

  (四)新《公司法》实施后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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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张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举证要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如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对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原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意图主张原股东承担责任,可以考虑综合如下情况举证:

  1.股权转让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时间,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对原股东是否有信赖,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知悉公司存在该笔债务。

  2.股权转让时公司状况。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虽不存在该等情形,但原股东知悉或已经预见公司即将发生该等情形。

  3.转让交易是否符合市场规律。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4.受让方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有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

  5.公司控制权是否转移。股权转让后,如在股权关系上原股东已经彻底退出,原股东是否还存在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

  四、衍生问题思考

  1.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适用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第九批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认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实践中也有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过回应,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6979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股东被判决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向公司账户转账是否能够认定为履行了向公司出资义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固然可以通过向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缴足出资,但是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这仅是法律就股东出资方式的一般规定,在债权人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之权能,产生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效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实现路径即受到限制,其不应直接向公司转账以缴付出资,此时出资行为不能免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出资期限满,股权经多次转让,债权人能否向历次转让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主张补充责任,该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

  对这一问题,法律虽无直接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股权已多次转让,原股东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02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和王某,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关于赵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李某和再前手股东张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三起最新案例揭示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务要点

编者按:近年来,受市场波动、企业战略调整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选择转让股权退出。然而,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原值的确认、转让收入的核算等问题在不同情形下存在差异,加之各地税务机关对特殊情形的执行口径不一,导致部分股东适用政策产生偏差,进而补缴税款、滞纳金乃至被定性为偷税。本文结合三起最新案例,分析股权转让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关注的核心要点,以及涉税争议发生后可采取的申辩方向。

  一、案例引入:不同情形下转让股权如何缴纳个税

  案例一:向关联方0元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3年5月,某煤矿公司自然人股东刘某将其持有的46%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关联方——某房地产公司。刘某主张此次交易系其控制下的关联企业间内部股权调整,不应产生纳税义务,故未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刘某的煤矿公司与受让方房地产公司同属一个控制链,该0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了标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二:间接转让煤炭企业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4年1月,张某等6名自然人股东计划将其持有的某工贸公司100%股权转让予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工贸公司持有一家煤炭开采企业11%的股权,此次交易实质构成对煤炭开采企业股权的间接转让。张某等人主张其仅转让了工贸公司股权,并未直接交易煤炭开采企业股权,故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认定:工贸公司账面对该煤炭开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已按权益法核算其股权增值,但本次工贸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其所对应净资产。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对本次交易实施穿透征税处理,参照被投资煤炭开采企业的资产状况核定了张某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三:对被投资企业的借款能否计入股权原值?

  2024年11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在申报股权转让所得时,将其后期以个人名义投入公司的300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装修费及设备购置款)全额计入股权转让成本。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相关支出实质为公司日常经营性成本,并非任某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任某主张该款项系其对公司进行的投资。税务机关则指出:任某转账凭证的备注信息明确标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而且该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增资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件。最终,任某按照实际股权原值申报缴纳个税。

  (四)案例小结

  上述三起典型案例集中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中需重点关注的三大涉税风险点:交易价格公允性判断、转让收入确认方法以及股权原值核算依据,下文将展开分析。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应当关注的四大要点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款如何缴纳?

  在个税方面,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股权或上市限售股时,其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从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即原实际出资额或投入额)及相关税费。若多次入股且入股价格不同,在转让部分股权时,股权原值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在增值税处理方面,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通常免征增值税;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在征税范围内,故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平价或低价甚至0元转让股权均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实践中,偏离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如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甚至0元转让,均可能引发税务风险。当股权转让价格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核定。67号公告明确列举了以下六种构成“明显偏低”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部分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别符合上述第(三)项和第(一)项情形,因此被税务机关要求按合理价格进行核定。

  特别地,在显名股东转让给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相关税收法规对代持股还原的涉税事项未作明确规定,不同地方在实操上处理方式存在差异。部分地方认为代持股还原给显名股东无应税事项,不缴纳所得税;但部分地方认为,显名股东以0元或低价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不合理,应核定转让收入并征税。实际操作中,应就相关事项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充分了解当地执行口径,以减少税务风险。

  (三)不同方式取得股权所对应的原值计算规则有差异

  实践中,股权转让方取得股权的方式多样,不同取得方式对应不同的股权原值计算规则:1.现金出资:股权原值=实际支付价款+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2.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股权原值=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经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价格+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3.无偿让渡:若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股权原值=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原持有人股权原值;4.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若个人股东已就转增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转增额+相关税费;5.其他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遵循避免重复征税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此外,需关注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对此类转让的股权原值认定,实务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未实缴出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故转让原值视为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依据股东间协议确定股权价值。例如,若协议约定未实缴股权仍享有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则其价值不应为0元。无论何种观点,若申报的转让收入显著偏低且无合理解释,税务机关均有权以合理方法核定。

  (四)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价款,转让方均应申报纳税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若自然人股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特别地,即便是分期收款,该转让行为仍被认定为一次性交易,自然人股东须在次月15日之前进行申报纳税。需要提醒的是,若个人股东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且仍在分期缴税期间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另外,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三、延伸讨论:自然人股权转让税务争议三大申辩策略

  (一)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偏低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自然人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二)定性偷税应当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要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三)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四、小结

  一般而言,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应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申报时,自然人股东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收入及原值,避免平价转让、低价转让所引发的税务风险,对于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以及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等相关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形,应当充分了解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避免少缴、不缴带来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另外,即使因股权转让而面临税务检查,自然人股东亦应当积极应对,除了提交证明文件证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合理合法之外,还可以围绕主观要件、追征期等方面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